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422民初1973号
原告:**,住所地西吉县。
被告:王某,住所地西吉县。
被告:固原市鸿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平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西吉县公路建设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宁夏奇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王某、固原市鸿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西吉县公路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西吉公路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王某、鸿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吉公路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工程油料款280000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上述工程油料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72529.33元(暂时计算约合数);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鸿翔公司中标承建由被告西吉公路中心发包的西吉山庄经北台至温塘四级公路工程,被告鸿翔公司将该工程交由被告王某负责组织施工。2014年6月,我与被告鸿翔公司西吉山庄经北台至温塘四级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达成口头协议,由我供应沥青油料。期间,被告王某采取“蛇蜕皮”方式支付了部分油料款。2014年11月16日,经清算被告西吉山庄经北台至温塘四级公路工程项目部尚欠我油料款共计为280000元。当日,该项目部负责人王某出具《材料供应结算单》一份,加盖项目部印章。后经我多次催要,但各被告相互推诿直至今日。民事活动应当诚实守信,债务应当清偿。但第一、二被告拖欠我工程材料款长时间推托不给清偿,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民事权益。第三被告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与该案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我依法向三被告主张上述所欠工程材料款的同期银行利息。
王某辩称,原告诉称尚欠其280000元油料款属实,但是应由被告鸿翔公司、西吉公路中心支付,未支付的原因是帐算错了。我挂靠在被告鸿翔公司,我给被告鸿翔公司交2%的管理费,被告鸿翔公司负责算账、对账,被告西吉公路中心还有20多万元的工程款未支付,钱还在交通局,我曾与原告找过交通局,说帐算错了,交通局把我搞工程时的翻浆等预算没有计算。现在被告鸿翔公司与被告西吉公路中心会计不算账,根据我的计算,交通局剩余的工程款能够支付原告的油料款。欠原告油料款应由我们三方共同清偿。
鸿翔公司辩称,一、对本案庭审中对证据的认定提出质疑。
本案作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通过当事人各方举证、质证,审判长在未征求两位人民陪审员意见的前提下,就原告出具的结算单、被告鸿翔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采信,对被告鸿翔公司出具的证明发包人西吉县交通运输局拨付工程款的记账凭证、建设工程审核报告、鸿翔公司向被告王某支付工程款的记账凭证、证明涉案项目部印章的《清单支付报表》等证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而不予采信,法庭的这一证据认定行为显然违反法庭审理规则。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相对人为原告**与被告王某。l、原告**向法庭出具的证据结算单一份,证明其与被告王某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并进行了结算,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鸿翔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在该份证据中加盖了“固原鸿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西吉县山庄经北台至温塘四级公路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鸿翔山温项目部”)印章,但被告鸿翔公司向法庭出具的《清单支付报表》能够证明该印章与被告鸿翔公司启用并用于涉案项目报送计量的“鸿翔山温项目部”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不应以加盖非被告鸿翔公司启用的项目部印章认定原告**与被告鸿翔公司形成买卖合同。2、通过法庭询问调查,原告明确陈述其与被告王某达成口头协议,由其为被告王某承建的××县工程供应沥青油料,单价为360元或380元,由被告王某自行提取沥青油料。原告**与被告王某在回答法庭提问时均陈述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鸿翔公司未参与。最后结算是原告**与被告王某结算,加盖了项目部印章。所支付的不到100万元的油料款系被告王某直接支付。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为原告**与被告王某,与被告鸿翔公司无任何关系。3、对于原告**与被告王某形成的买卖合同,因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与被告王某结算行为不能代表被告鸿翔公司。三、本案所涉油料款应由被告王某支付,被告鸿翔公司不应承担支付或者连带支付油料款的责任。1、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油料款应由被告王某向原告**支付,被告王某与鸿翔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虽然挂靠关系应认定为无效,但该挂靠关系的无效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在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纠纷中,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在合同的签订、履行、结算中,均由原告**与被告王某进行,被告鸿翔公司均未参与,且支付的油料款均由被告王某向原告**支付,剩余未支付的油料款理应由被告王某支付,鸿翔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2、被告鸿翔公司依据挂靠协议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不应对原告**诉清的剩余油料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鸿翔公司向法庭提交的2组证据能够证明发包人西吉县交通运输局向鸿翔公司共计拨付工程款3623878元,证据3证明涉案工程经审核审定工程价款为3582003元,证据4证明鸿翔公司向被告王某支付工程款3384993元,扣取管理费72930元,代扣代缴税款135390元。由于审计定案价格与结算价款出现偏差,剩余64497元,西吉县交通运输局已通知鸿翔公司应予退回。以上证据足以证明鸿翔公司已向被告王某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被告鸿翔公司对本案所涉油料款也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关于原告所诉支付利息的请求,因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并无违约责任或支付利息的约定,故其诉请支付利息缺少事实依据。结算单未约定支付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王某请求支付。综上所述,本案买卖合同为原告**与被告王某协商一致达成口头协议,并由王某实际支付原告油料款,被告鸿翔公司并未参与,也未向原告**支付过油料款。被告鸿翔公司不应承担支付涉案油料款的义务,请驳回原告**对被告鸿翔公司的诉讼请求。
西吉公路中心辩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王某或鸿翔公司为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西吉公路中心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单位西吉县交通局的下属单位,既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发包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原告要求西吉公路中心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况且交通局已将公路工程款全部付清,请求驳回原告对西吉公路中心的起诉。
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结算单一份,鸿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经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结算单上加盖的“鸿翔山温项目部”印章并非涉案项目部印章,王某作为挂靠人用项目部印章只能进行工程计量、现场施工,不能对外签订合同和结算,西吉公路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认为该证据与西吉公路中心无关;鸿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证明鸿翔公司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1、2、3、4、5,原告**、西吉公路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经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某经质证后对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据4只能证明西吉县交通局给鸿翔公司付款,鸿翔公司给其付款,不能证明鸿翔公司将工程款全部付清的事实。
经本院审查认为,**提交的结算单一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该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吻合,能够证明王某尚欠其油料款28000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与鸿翔公司之间有欠款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鸿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的证据1,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鸿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的证据2、3、4、5,除王某对证据4有异议外,原告**、被告王某、西吉公路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经质证后虽均无异议,但因上述证据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6日,西吉县交通运输管理局与被告鸿翔公司签订了《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鸿翔公司修建西吉县山庄经北台至温塘公路工程,被告鸿翔公司与被告王某系挂靠关系,被告王某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王某在西吉县袁河拌合站经协商达成由原告**给被告王某以360元∕吨提供油料的口头协议。协议达成后,被告王某安排人员从原告**经营的××县工程上使用,期间被告王某陆续给原告**支付了部分油料款。2014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某在袁河拌合站经核算被告王某尚欠原告**油料款280000元,被告王某遂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并在结算单上加盖了其私刻的“鸿翔山温项目部”印章,而该枚印章并非鸿翔公司启用的项目经理部印章,结算单载明:“由固原鸿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西吉山庄经北台至温塘四级公路工程,所用沥青油料款共计280000元。”嗣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2019年4月30日,原告**具状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某经协商达成由原告**以360元∕吨给被告王某提供油料的口头协议,后原告**依约给被告王某供应油料,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由此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王某给原告**清偿了部分油料款,双方经结算后被告王某又将下欠280000元油料款给原告**出具结算单,被告王某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280000元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王某经结算后被告王某出具的结算单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某仍未给原告**清偿欠款,被告王某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逾期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间即2019年4月30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当事人一方只能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承担民事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也是基于合同承担民事责任。因原告**与被告鸿翔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从未发生交易行为,被告鸿翔公司与被告王某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王某虽在结算单上加盖了私刻的“鸿翔山温项目部”印章,但该行为未经被告鸿翔公司授权,被告王某属于无权代理行为,事后被告鸿翔公司又未对被告王某在结算单上的盖章行为进行追认,该买卖行为由王某自行承担责任,故被告王某在结算单上加盖“鸿翔山温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对被告鸿翔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另原告**与被告西吉公路中心之间亦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鸿翔公司、西吉公路中心连带清偿下欠油料款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鸿翔公司、西吉公路中心关于驳回**对其诉讼请求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对**要求王某清偿油料款28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王某支付利息72529.3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要求鸿翔公司、西吉公路中心连带清偿油料款28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清偿**油料款2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8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为止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8元,由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