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原市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固原市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固原岩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402民初998号
原告:固原市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经济开发区警民路。
法定代表人:魏文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军,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宁夏固原市华福豪庭,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亚民,宁夏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宁夏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上海东路775号办公楼3-5层。
法定代表人:张志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虎显,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固原岩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建业街东侧中小企业创业园服务大楼。
法定代表人张汉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媛,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固原市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原凯达公司)与被告宁夏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交通建设公司)、宁夏固原岩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岩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原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军、邓亚明、被告宁夏交通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虎显、被告宁夏岩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原凯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987732.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13日至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期间,被告宁夏路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宁夏固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的工程。因2014年9月要对该工程进行考察验收,被告路昊公司没有进行施工,延误了工期无法按期完成工程任务。后宁夏固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与原告协商将该工程中的路面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约定工程款按照工程量进行结算。协议达成后,原告进行了施工,时间为2014年9月8日至9月13日。施工项目包括透层、黏层、细粒式沥青混凝土、中粒式沥青混凝土、路面标线。完工后原告向宁夏固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交付,并进行了工程量的核定,但工程需要审计后确定工程量。经审计确定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20971平方米,工程款为2837732.00元。宁夏固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借款的形式已向原告支付了1850000.00元,现尚欠工程款987732.00元未予支付。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施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使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所确定的工程款。
宁夏交通建设公司辩称,被告宁夏路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1月13日更名为宁夏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宁夏交通建设公司与原告固原凯达公司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原告的诉请与该公司无关。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对原告的承诺属于单方承诺,与宁夏交通建设公司无关,该公司不予认可。宁夏交通建设公司已与张武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385万元,张武已起诉,你院作出裁判并已执行。根据合同和判决书,剩余工程造价为180万左右,相关证据在你院存档,所以原告所述不实。无论开发区管委会与原告之间有任何承诺,都不能损害宁夏交通建设公司的权利和利益。
宁夏岩盐公司辩称,2013年7月9日,固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了(2013)189号文件《关于固原经济技术开发区-轻工产业园道路一期工程立项的批复》,同意在开发区轻工产业园内修建道路,包括营成街、西城纵三街、油坊路和西城横七路。后该建设工程公开招标,被告宁夏交通建设公司通过投标方式承包了该道路工程Ⅰ标段(营成路)的道路建设,并于2013年10月30日就该工程签订了《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合同总价款为5886260.00元,承包人完成路基砂砾基础后付20%,完成水稳层阶段后再付20%,工程完工初验后再付30%,工程审计合格后、扣除保证金外,付清其余工程款;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合同总价款的4%,该工程定于2013年9月5日开工至2013年12月5日竣工,合同期为90天。在建设施工过程中,被告宁夏交通建设公司因延误工期,无法按期完成相关路面施工任务,被告宁夏岩盐公司与原告协商将部分路面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款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后原告组织人员和设备进行施工,施工项目包括透层、粘层、细粒式沥青混凝土、中粒式沥青混凝土、路面标线。因此,原告虽未就涉案工程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与被告宁夏交通建设公司均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2、2015年10月29日,涉案的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被告宁夏交通建设公司委托银川华实伟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定结算,2016年2月22日,银川华实伟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经审定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审定涉案工程款为7894648.00元。后固原市审计局委托银川市鸿利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二次审计结算,审计工程款为6450834.00元,其中包括由原告进行施工的工程,但二次审计还未定案完结。2017年2月18日,原告就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初审结算,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20971㎡,工程款共计为2901585.00元。3、原告对该公路工程具体施工后,因未与被告宁夏岩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应工程款无法拨付,其以借款形式向原告支付了1850000.00元,该款项应当用以抵消相应工程款。4、被告宁夏岩盐公司同意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应当扣除相应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包括工程质量保修金,但该保修金应当是在工程保修期满后视工程质保情况予以支付。5、涉案工程交工后,因原设计的工程量与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存在差异,因此原告与被告宁夏岩盐公司就其实际工程量和应付工程款进行结算审核,2017年2月18日,初步结算出原告实际工程量和应付工程款,但双方未就工程款利息计付进行过任何约定。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岩盐公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13日至所欠工程款付清止的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固原凯达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宁夏路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解决固原市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固原经济技术开发区轻工产业园区营成路沥青罩面工程款的回复函》、工程数量结算表、营业执照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宁夏岩盐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数量结算表、工程数量结算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宁夏岩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作为具体施工人已完成工程任务,并进行了结算,被告宁夏岩盐公司以借款方式向原告支付1850000.00元的事实,且原告、被告宁夏交通建设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0日,被告岩盐公司与被告宁夏交通建设公司(前身为宁夏路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宁夏交通建设公司承建固原市经济开发区轻工产业园区一期道路工程Ⅰ标段,合同总价为5886260.00元,合同工期为90天,即2013年9月5日开工至2013年12月5日竣工,付款方式为完成路基砂砾基础后付20%,完成水稳层阶段后再付20%,工程完工初验后再付30%,工程审计合格后、扣除保证金外,付清其余工程款,工程质量保修金为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4%。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宁夏交通建设公司延误工期,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任务,亦无法按期完工。被告宁夏岩盐公司作为业主与原告口头协商将部分路面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款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后原告按照被告岩盐公司的要求,完成了路面工程的透层、粘层、细粒式沥青混凝土、中粒式沥青混凝土、路面标线。2014年9月5日,被告宁夏岩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850000.00元的工程借款。2014年9月22日,原告就其完成工程量出具了工程数量结算表,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价款为2901585.00元,2014年10月14日,被告宁夏交通建设公司的前身宁夏路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固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轻工产业园区一期道路工程Ⅰ标段项目部盖章确认,同年10月30日,宁夏固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盖章确认。2015年10月29日,涉案公路工程交工验收。2017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宁夏岩盐公司经初步结算,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为20971㎡,工程款为2901585.00元。2016年11月11日,宁夏路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宁夏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宁夏岩盐公司与被告宁夏交通建设公司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书》后,因被告宁夏交通建设公司延误工期无法完成合同内的工程任务,被告宁夏岩盐公司又与原告口头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完成约定的路面工程,被告宁夏岩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工程数量结算表与被告宁夏岩盐公司提交的证据工程数量结算表能够印证确定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数额,且被告宁夏岩盐公司对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和数额均予认可。庭审中,对被告宁夏岩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借款1850000.00元的事实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同意以该借款1850000.00元抵充工程款,故被告宁夏岩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为:935521.56元,即结算工程款数额2901585.00元-已付工程款数额1850000.00元-扣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116063.40元(2901585.00元*4%)=935521.56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程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宁夏交通建设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宁夏交通建设公司与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部分成立,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宁夏岩盐公司的辩称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被告宁夏交通建设公司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固原岩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固原市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35521.5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自2015年10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固原市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宁夏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固原市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77.00元,由原告固原市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2.00元,被告宁夏固原岩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1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汉龙
审 判 员  马艳华
人民陪审员  宋志仓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