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402民初5748号
原告:固原市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师春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学,宁夏纲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蔡艳娟,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被告:王玉,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原告固原市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原市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学、被告王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原市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沥青混凝土成品料款2030000.00元,并承担自2018年9月13日至材料款全部支付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被告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原州区清水河工业园区中心路工程施工期间,成立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固原市清水河产业园转型改造道路工程施工四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被告王玉、**为项目部负责人,2018年6月12日,项目部就购买原告沥青混凝土成品料与原告签订沥青混凝土面层工程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施工时间范围,供货的数量、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支付了770000.00元货款后,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予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王玉辩称,拖欠沥青款属实,款项下来后会尽快向原告支付。被告王玉挂靠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作为天易公司涉案的项目负责人,愿意承担支付沥青款的责任。
被告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沥青混凝土面层工程服务合同》、沥青拌合站过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予认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固原市清水河产业园转型改造道路工程,被告王玉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2018年6月12日,原告固原市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王玉、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沥青混凝土面层工程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因承建原州区清水河园区中心路工程,甲方为该工程提供沥青混凝土成品料,数量8000.00吨,结算方式按照AC-13料385元/吨,AC-20料365元/吨,双方结算依据以甲方统一出具的单据为准,经双方指定人员签字后有效;施工时间为2018年6月12日-2018年6月30日;工程款于2018年9月12日之前全部付清。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亦作了约定。后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提供了沥青混凝土成品料,被告王玉在沥青拌合站过磅单上签字。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沥青混凝土成品料款共计2015956.9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玉、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沥青混凝土面层工程服务合同》是双方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涉案工程提供沥青混凝土成品料,被告王玉、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应向原告全面履行支付成品料款的义务,其逾期支付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王玉、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成品料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应付的成品料款为2015956.9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8年9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认可涉案工程被告**未参与,原告认为被告**是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但该合同中并未有担保方面的约定,故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玉、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固原市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沥青混凝土成品料款2015956.9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8年9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固原市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40.00元,减半收取计11520.00元,由被告王玉、宁夏天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文娜
二○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婷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