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303民初2130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固原市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经济开发区警民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建筑承包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原告***与被告固原市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54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欠款清偿为止,暂计算43735.40元(按年利率4.75%,自结算之日至起诉之日),总计1297735.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5日,被告固***公司与红寺堡区交通运输局就红寺堡区新圈经龙泉自麻黄沟一标段项目签订了施工合同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固***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红寺堡区交通运输局建设位于××区一标段工程进行施工,工期为108天,从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11月30日,工程造价为3610285元,工程款最终以实际发生确认的工程量结算。被告固***公司承包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将该工程交付给原告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一直由原告与发包单位进行协调沟通。待工程完工后,由红寺堡区交通运输局组织进行验收,工程现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8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针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款总价款为290万元,被告固***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46000元。现剩余1254000元工程款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施工的路段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但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
被告固***公司辩称,原告针对被告固***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固***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涉案工程款被告固***公司已经向被告***结算完毕。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被告固***公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固***公司的起诉请求。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的结算数额尚不明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书一份、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一份、证明一份,被告固***公司质证后对施工合同书、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证明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质证后对施工合同书、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无异议,对证明有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2013年被告固***公司与红寺堡区交通运输局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红寺堡区交通运输局将红寺堡区新圈经龙泉至麻黄沟四级公路一标段发包给被告固***公司,工程总价款为3610285元,工程款最终以实际发生确认的工程量结算,工期为108天(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11月30日)。后该工程工程款审定值为3598582元。2018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确认工程款已支付1646000元,庭审中原告**现未支付工程款数额为393000元,故对原告提交证明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施工合同书、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予以认定。被告固***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原告、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2013年8月15日,被告固***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固***公司将红寺堡区新圈经龙泉至麻黄沟四级公路一标段工程承包给被告***,承包范围为公路路基、路面桥涵及防护工程等,合同价款为361028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电子转账凭证五份及对应的借款单五份,原告质证后有异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被告固***公司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34455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黄河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打印件二张,原告、被告固***公司质证后均有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黄河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打印件一份,被告固***公司、***未质证,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提交的交易明细打印件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黄河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能够相互印证,且结合庭审中原告**,原告于2014年5月24日、2014年5月25日转账给原告以及2014年12月1日转账给案外人**2的款项均系支付原告工程款,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被告固***公司与红寺堡区交通运输局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红寺堡区交通运输局将红寺堡区新圈经龙泉至麻黄沟四级公路一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固***公司,工程造价(包工包料)为3610285元(包括桥梁),工程款最终结算以实际发生确认的工程量结算,工程期限为108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被告固***公司承包该工程后,于2013年8月15日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的全部工程内容交由被告***完成,并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款为3610285元,工期为108日,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11月30日,被告固***公司根据发票金额收取2%管理费。被告***与被告固***公司签订合同后,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将该工程中除基建土方以外的工程内容转包给原告。原告完成工程内容后,红寺堡区交通运输局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15年,该工程审定工程价款为3598582元。被告固***公司累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344557元。2018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确认该工程总价款为290万元,已付1646000元,下欠1254000元未支付,该证明下方有“注明:信用社尾号0085卡转账无明细,待查清扣除借款,建行7792***明细”字样。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7000元,下欠393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中红寺堡区交通运输局系工程发包方,被告固***公司系工程承包方,被告***、原告***均系自然人,没有建筑施工资质。被告固***公司承包红寺堡区交通运输局红寺堡区新圈经龙泉至麻黄沟四级公路一标段工程后,将上述工程全部内容交由被告***完成,被告***又将上述工程中除基建土方之外的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承包了涉案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被告固***公司与被告***、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主张工程款。关于本案责任主体,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且已支付部分工程款,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被告固***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被告***,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对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工程款数额,2018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确认工程款为290万元,已支付1646000元,下欠1254000元,第一次庭审结束后,经原告核算,被告***现已支付工程款2507000元,下剩393000元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5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9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3735.4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原告**在2018年7月31日结算以前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2507000元,故以欠付工程款39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自2018年7月31日(原告主张)计算至2019年7月17日,逾期付款利息为18002元(4.75%÷365天×393000元×352天),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019年7月17日以后产生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393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被告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93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8002元,合计411002元。2019年7月17日以后产生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393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二、被告固原市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79元,原告***负担9014元,被告固原市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