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621民初395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保仓,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振旭,河南良承(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军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清河头乡106国道与胜利东路交叉口东50米。
法定代表人:张宗臣,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向阳,濮阳市濮阳县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9月29日,汉族,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亮,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浚县教育体育局,住所地:浚县长丰路中段路北。
负责人:陈宗全,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波、李晓雪(实习),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军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辉公司)、***、浚县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保仓、潘振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军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向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亮、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波、李晓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军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一直计算至实际清偿完之日止;2、判令被告浚县教育体育局对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被告浚县教育体育局(发包方)与被告河南军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关于浚县宏基小学教学综合楼项目的施工合同,合同中标价款为7296848.89元。后被告军辉公司将上述涉事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承包项目后转包给***,***系本案的实际施工人,项目于2016年12月开始建设,并于2018年8月20日完工,合同结算工程款总计8759162.67元,后经浚县审计局委托河南建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依法审计,工程款结算送审金额为8759162.67元,审定金额为7775238.12元,被告***、军辉公司已支付给原告***部分工程款,截止起诉之日剩余1050000元工程款未向施工方***支付,截止起诉之日,经原告***多次催促均未归还剩余1050000元工程款。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军辉公司辩称,第一,发包人浚县宏基小学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河南军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以中标方式获得了该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被告***系军辉公司承包浚县宏基小学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如何将工程交给***施工,以及双方如何约定,军辉公司不知情,根据原告诉状载明的内容,可以证实本案***与原告***之间的矛盾纠纷,双方之间的约定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并非***同***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无权起诉军辉公司,军辉公司更不用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第三,原告主张军辉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为军辉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军辉公司的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1050000元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与本案事实不相符,涉案工程的中标是军辉公司,但军辉公司在涉案工程进行投标时,聘请了刘栋军、李启亮进行了招投标,当时约定的是风险招投标代理,如果军辉公司中标,军辉公司负责人***支付其100万元招投标费用,如果军辉公司未中标,所有的招投标费用均由刘栋军、李启亮承担。涉案工程军辉公司中标后,***按照约定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给刘栋军、李启亮招投标费用100万元,是由***妻子李冠霞建设银行账户转到了李启亮银行卡内。之后该工程由***作为军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承包对该工程进行施工。由于涉案工程是在原告所在村的地盘上,原告为了承包该工程,与其同村的贾某、王某、韩某挑动桥西村的村民阻止妨碍军辉公司施工,***为了使军辉公司能正常施工,曾多次寻求政府有关部门和采取报警的方式解决原告等人的阻工问题,浚县县政府、教体局及卫溪路办事处,曾经多次现场协调解决,最后因为原告的合伙人贾某等系桥西村的支书,故此政府多部门始终不能解决他们的阻止施工问题,最后***无奈经军辉公司同意,将涉案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当时双方关于费用的问题,进行了几次协商,最后由原告委托丰某作为中间人为双方协调,达成最终意见,由原告支付***为该工程支付的包括招投标费用施工场地的前期费用等共计135万元,并由原告等人另行支付军辉公司管理费,按照总工程款的2%支付军辉公司管理费。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2017年9月17日分两笔转给了***30万元,其中10万元是韩秀旺、20万元是韩秀丽转的,剩余的105万元在后续的施工过程中,从甲方拨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第一次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了70万元,有原告2021年2月23日通过微信发给***的对账记录为证。从第二次拨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了35万元,共计是105万元,有原告***于2021年3月17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所发的对账单予以证明,另外,***垫付了10万元的保证金没有及时退还,这10万元保证金应该归***所有。另外,还有原告发给***的第四次对账记录以及原告为***出具的双方账目以及双方结清的账目作证,原告所述***欠其105万元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法庭依据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浚县教育体育局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工程款支付义务,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涉案工程的名称为:浚县2016年全面改薄建设项目施工2标段。涉案工程中标人:河南军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程的地点:浚县宏基小学院内;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浚县宏基小学。签订地点:浚县教育体育局。原告***只是实际施工人。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交集,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答辩人只是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和相关的程序将涉案的工程款全部向中标人河南军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结清;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纯属无端涉诉,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答辩人作为招标人,委托河南省诚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代理招标,项目于2016年12月9日发布招标公告,12月30日上午9时00分在浚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河南军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辉公司)被确定为中标单位,于2017年1月20日签发了中标通知书;1月25日,军辉公司与浚县宏基小学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付款周期:基础完工后支付到中标价的20%;主体验收合格后支付至中标价的40%;工程验收合格后,由施工单位编制竣工结算、竣工资料,提交后支付至中标价的85%;竣工结算审定后支付至审定金额的100%,待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本工程质保期为一年)。按照合同约定及施工进度,答辩人将工程款分五次拨付给了军辉公司,由于时间跨度长,现在第一次拨付的申请表未找到,但在第二次拨付材料上显示“已支付金额1459300元”;第二次拨付时间为2018年4月26日,拨付金额为1459300元;第三次拨付时间为2018年8月8日,拨付金额为1459300元;第四次拨付时间为2018年10月20日,拨付金额为1824200元;第五次拨付时间为2020年12月24日,拨付金额为1573138.12元;共拨付工程款7775238.12元。答辩人已按合同足额将资金拨付给军辉公司,军辉公司未将工程款足额支付给***属于***与军辉之间的经济纠纷,与答辩人没有关系。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5日发包人浚县宏基小学与承包人被告军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浚县2016年全面改薄(薄改专项资金)建设项目施工2标段。工程地点为浚县宏基小学院内。工程内容为教学综合楼。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标示的全部内容。被告***系被告军辉公司在鹤壁地区有关项目的负责人,案涉工程由其作为军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承包,后被告***将工程转交***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对案涉工程组织了施工。
2020年11月11日浚县审计局出具浚审投报[2020]27号审计报告,载明:本次竣工结算审核范围为以上工程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施工完成的所有内容。浚县宏基小学教学楼综合楼项目竣工结算送审金额为8759162.67元,审定金额为7775238.12元。
被告浚县教育体育局系案涉工程的管理人,已按审定金额7775238.12元足额支付被告军辉公司,被告***无异议。原告***自认已收到工程款6569733元。
本院认为,被告军辉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被告***作为被告军辉公司项目负责人擅自将案涉工程转交原告***施工,系非法转包,且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违背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原告***建设施工的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参照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除其已收到的工程款6569733元外,被告军辉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10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依法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具体的合同内容及其主张的合同依据,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希普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丽
书 记 员 庞俊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