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军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9民终6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猛,河南彪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国强,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濮阳新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李怀宇,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河南军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清河头乡106国道与胜利东路交叉口东50米。
法定代表人:张宗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俊,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张瑞英,女,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汤阴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新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新城公司)、河南军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军辉公司)、张瑞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0902民初3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猛,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孔国强,原审被告河南军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俊、原审被告张瑞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濮阳新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0902民初3189号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案由认定错误。一审确定为劳务工资,但是查明的是因垫资形成的民间借贷纠纷。2.白金刚作为***的合伙人,对诉请标的有请求权,不应该做证人,一审程序错误。3.***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是***及其合伙人白金刚找过来的工人。2017年,***、白金刚承包了案涉工程,根据工期、工程量计算,案涉工程如期完工需要二、三十名工人。***按照白金刚的要求找了二、三十名工人到濮阳工地干活,工人的生活费由***支付给***,再由***发放给工人。干了一段时间后,***和白金刚离开工地,无人发放工人的生活费。***代表工人多次与项目经理李同俊沟通后,才支取了两千元生活费,直至工程结束都困难重重。2017年底***和二十多名工友为讨要工资多次与***、白金刚联系无果,遂一起信访讨要工资。经两年多的信访、维权,经常受***、白金刚一行人的打压威胁,***出具的与事实不符的证明也是在***说“不这样写,公司不会给你们一分钱”的威胁下被迫出具的。最后劳动监察大队根据***一班工人的工资记录等相关证据给予处理,公司才给了欠发的包括***在内的工人工资共计20余万元。***拿到钱后,立即清偿了欠发工人的工资。至此,***和其工友的工资结清。***称其亦带有一班工人参与施工,不属实。因为工人工资均按照市场行情确定,若增加工人,承包人***就无法盈利,若减少工人,工程就不能按期完工。所以***本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均前后矛盾,经不起推敲。***与其证人也各执一词,无法自圆其说。一审认定事实不清。4.***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程序错误。若是***和其他工人的工资款未结清,应由***及其他工人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工程的承包人或是实际施工人才有索要工程款的诉讼资格,而本案中,***并不是实际施工人或者是承包人。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
***辩称,***依据***于2019年12月27日向***出具的《证明》主张权利,《证明》内容显示:***如果从劳动监察大队要来工资后,应返还***工人工资130,000元。该《证明》是双方经过协商后出具的。从2019年12月27日书写,到2021年3月份***起诉,***未对该《证明》是因为受胁迫而向任何有关部门反映或申请撤销。同时***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其出具的材料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应当明知,因此***以该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书写,不应当承担返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张瑞英述称,同意***的上诉意见。***、张瑞英等人在劳动局有工人工资表的备案,并没有***的备案,***、张瑞英等人要的是自己的工资,***没有给***干活。
河南军辉公司述称,1.***陈述受胁迫是虚假的,因为常相林是***的技术员,庞航空是濮阳新城公司的现场经理,不可能与***串通。2.***陈述如果不出具《证明》就不给其结算工资款清单也不属实,工资款205,814.56元是在劳动监察大队结算之后确定的数额,《证明》是在上述数额确定之后出具的,所以不存在不出具《证明》就不给结算工资款的事实。
濮阳新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瑞英支付***劳务费用130,000元;2.濮阳新城公司、河南军辉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由***、张瑞英、濮阳新城公司、河南军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7日,***向***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今证明班家二期我***工人工资款(205,814.56元)如果人人劳动局发放到位(手)以后,返还给***工人工资款130,000元。如果劳动局发放工人工资205,814.56元不到位(手),本单据(证明)无效***”。2020年1月22日,濮阳新城公司向***转账205,814.56元,备注用途为:代付河南军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班店古城二期工人工资。***向***追要应返还的工资款130,000元,***拒付,双方形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出具的证明材料载明:如205,814.56元工人工资发放到位,返还***工人工资130,000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出具材料的内容应清楚、明知也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现濮阳新城公司已将证明材料中所涉205,814.56元工人工资付至***账户,***应按照约定向***返还130,000元。***辩称,该证明系在***威逼无奈的情况下书写,与***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130,000,元是***要求的好处费并非工人工资,领取的工资款也已全部发放给工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对其书写证明的真实意思、款项性质予以否认,应对其反驳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综合其证据(证人证言、备案的工人名单、工资表、通话录音等),无法认定证明材料系***在被威逼的情况下书写及130,000元为好处费的主张。且即使***将款项已向其他工人发放并不足以推翻证明材料中的内容,亦未免除证明材料中的条件成就时其应向***履行的义务。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请求张瑞英承担付款责任,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请求张瑞英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另,濮阳新城公司、河南军辉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已结清班家小镇9号楼工资款,***未提供证据予以反证,其请求濮阳新城公司、河南军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返还***工人工资1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对张瑞英、濮阳新城公司、河南军辉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如下:一、濮阳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的承诺书、工人工资表以及工人提供的工资卡。拟证明经劳动监察大队核实,该205,814.56元的工资款项已经核实到具体人员,均为***所找的汤阴民工,并不存在***所说的***和白金刚所找的濮阳民工,该款项和***的诉请无关。二、2022年2月20日***与河南军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宗臣的会计刘志波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刘志波承认***、白金刚在刘志波处就涉案工程拿过钱,也打过条子,***一审时称其未拿过钱系虚假陈述,***拿了15多万元。三、2020年1月23日***和常相林(又名常二林)、庞航空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庞航空、常相林和***、白金刚共同筹款垫资,四人相互串通,在工程量核对和公司打款方面威胁***;也证明本案案由实际上是所谓垫资产生的欠款的民间借贷关系,现在庞航空、常相林要求还钱,***对垫资不认可,***认为所谓垫资实际上是***、白金刚拿前期领取的15万多元的工程进度款,转付***,这本来就是***的,不存在欠***等人钱的问题。四、2020年1月23日***和白金刚(又名白思刚)的通话录音。拟证明白金刚不同意***将钱转给庞航空、常相林,该款与白金刚有关,白金刚应该是当事人,而不应是证人,***诉讼主体不适格,案由确定不当,存在胁迫***的现实可能性。五、常二林书写的工程款结算单。拟证明其中借资152,000元、借资4,160元大部分是***、白金刚二人领取,有刘志波录音为证,维修克扣的瓦工、木工、刮白款项,均由庞航空、常相林、***、白金刚瓜分,钢筋应该是30,000元,只计算了8,000元,22,000元的差额也予以瓜分。
***对***提交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承诺书书写时间是2019年12月23日在劳动监察大队书写,有具体的金额,说明***应得的工资款已经劳动监察大队确认,作为濮阳新城公司或者河南军辉公司必须按此金额支付给***。而***给***书写的《证明》是2019年12月27日,***在得知劳动监察大队已决定给付工人工资的情况下,才向***书写了《证明》,故***以不写《证明》就不给钱为由主张被胁迫的说法不能成立。对证据二,刘志波与白思(金)刚的通话录音,不能证实该录音是与刘志波或者白思刚的通话录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该录音不能证实是常二林和白金刚的通话录音,***应该举证或者让常二林和白金刚认可是其通话,***才能对内容进行质证。对证据四,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常相林和庞航空的通话录音,更不能证明庞航空、常相林、***、白金刚四人相互串通威胁***。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不显示是何人书写不具有证明作用,与***所证明目的没有任何关联性。河南军辉公司同***的质证意见。
张瑞英对***提交上述证据未提异议。
濮阳新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称,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确定案由错误。***向***出具的《证明》明确载明了“返还***工人工资130,000元”,故一审确定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又称,案外人白金刚与***系合伙人,白金刚应当参加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不适格。案涉《证明》系***向***出具,***主张***与白金刚系合伙关系证据不充分,故其上诉认为***以其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是否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证明》。一审中***提交了2021年1月23日***与***通话记录,***在通话中称案涉130,000元“要不等金刚回来了咱坐到一块当恁面该给恁给恁,我不是不想给恁,不是拿这个钱不想给你我不想这样”,***质证称“通话确实是我跟***的通话”,其对该通话内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虽然***又称电话通话不能证明***欠***工资,但其该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且对其所称《证明》系被***等人胁迫所出具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现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依法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应当就其向***出具的《证明》中所载明的130,000元工人工资向***履行清偿义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循利
审 判 员 李瑞玲
审 判 员 李彦敏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郭 海
书 记 员 邢利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