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军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02民初3189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3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国强,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3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汤阴县。
被告:***,女,汉族,1975年9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汤阴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为明,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新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开州路与开德路交叉口东150米娄店新村8号楼2单元7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MA3X8XKK76。
法定代表人:李怀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航空,男,汉族,1994年11月17日出生,住河北省沙河市,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河南军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清河头乡106国道与胜利东路交叉口东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8711240377D。
法定代表人:张宗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俊,男,汉族,1971年6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濮阳新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河南军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被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为明,被告新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航空,被告军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用130000元;2、被告新城公司、军辉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军辉公司承建新城公司开发的濮阳市一体化示范区班家耕读小镇一期工程。承建过程中,军辉公司将其中的9号楼土建工程转包给***、***。施工过程中,由于缺少木工和瓦工,被告***、***让白思刚帮忙找木工、瓦工和其他零杂工。因白思刚人手不够,白思刚找到原告帮忙找人。期间,因零杂工工资日结,原告代为垫付工人劳务费用共计130000元,该数额被告***也认可,但经多次催要均以军辉公司尚未向其结算为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更不存在所谓的欠工资款的问题。原告起诉属于虚假诉讼、恶意诉讼。原告主张的13万元工资款系非法利益,是为阻挠***上访,强迫***承诺。2017年***组织本村村民通过白思刚、***到濮阳班家小镇工程从事建筑劳务,累计工资款45万余元,在索要工资工程中,***、白思刚向被告***索要好处费,扬言不给好处费要不到工资款,迫于无奈被告***在微信截图发送同意给原告好处费的图片。被告***要回工资款后,已按照在劳动监察部门备案的工资表向工人全部发放完毕。原告所说的其找的濮阳籍民工不属实,在整个劳务过程中并未雇佣濮阳籍民工,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垫付工资款的事。被告***是为***、白思刚干活,有其向被告支付的生活费为证,不可能反过来再向原告支付劳务费。
被告***辩称,在班家小镇打工期间,***并不所谓的组织者或工头,仅仅是在工地负责发放工资的记工员。无论是被告***还是***均与民工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更不可能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索要工资过程中要求被告支付其好处费,并非原告所说的劳务费。被告***仅仅是记工员,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新城公司辩称,已经将工人的全部工资结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军辉公司辩称,被告***的工资款已经由新城公司在劳动监察大队代为垫付,现在这个工程不欠任何人的工资款。被告军辉公司已经将工资款全部结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今证明班家二期我***工人工资款(205814.56元)如果人人劳动局发放到位(手)以后,返还给***工人工资款130000元。如果劳动局发放工人工资205814.56元不到位(手),本单据(证明)无效***”。
2020年1月22日,被告新城公司向被告***转账205814.56元,备注用途为:代付河南军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班店古城二期工人工资。原告向被告***追要应返还的工资款130000元,被告拒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证明材料载明:如205814.56元工人工资发放到位,返还***工人工资130000元。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出具材料的内容应清楚、明知也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现新城公司已将证明材料中所涉205814.56元工人工资付至被告***账户,其应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130000元。被告***辩称,该证明系在原告威逼无奈的情况下书写,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130000元是原告要求的好处费并非工人工资,领取的工资款也已全部发放给工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被告***对其书写证明的真实意思、款项性质予以否认,应对其反驳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综合其证据(证人证言、备案的工人名单、工资表、通话录音等),无法认定证明材料系被告***在被威逼的情况下书写及130000元为好处费的主张。且即使被告***将款项已向其他工人发放并不足以推翻证明材料中的内容,亦未免除证明材料中的条件成就时其应向原告履行的义务。故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另,新城公司、军辉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已结清班家小镇9号楼工资款,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证,其请求新城公司、军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工人工资1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濮阳新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河南军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文军
审判员  胡爱国
审判员  袁婷婷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耕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