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军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28民初5225号
原告:***,男,199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予园,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彬,男,196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系原告父亲。
被告:***,男,199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勇,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系被告***合伙人。
被告:河南军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濮阳市濮阳县清河头乡106国道与胜利东路交叉口东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8711240377D。
负责人:张宗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继松,男,199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军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予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勇,被告军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继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3月份,原告为二被告(军辉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在位于濮阳市华龙区(龙城国际正东)的玖昌悦府工地提供劳务,时间大概四个月。后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尚欠原告58440元未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84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支付。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所称未支付的劳务费58440元不认可,因为后期原告的工程量未完成,后期的维修费从58440元中扣除了。
被告河南军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我公司的工人,我公司将7、8号楼主体工程承包给了***,工程款项我公司已经给***结清了,本案与军辉公司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了被告军辉公司承建的玖昌悦府7#、8#、13#楼项目劳务大清包工程。2019年3月份原告***自被告***处承包玖昌悦府7#、8#楼二次结构工程,2019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署证明一份,上面记载:今证明***班组在河南军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玖昌悦府项目中承包7号、8号楼二次结构工程,建筑总面积为9320平米,单价为42元每平方米。总工程款为391440元,支出工程款为333000元。剩余工程款为58440元于2019年10月份结清。后期维修产生的合理费用从剩余工程款58440元里扣除。被告***在甲方处签字,原告***在乙方处签字。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
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的形成时间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对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理应支付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58440元的诉讼请求有双方签署的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后期产生的维修费应从所欠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后期维修的事实及产生维修费的具体数额,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与被告军辉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军辉建筑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劳务报酬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584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秀林
审 判 员  齐静芳
人民陪审员  孟令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新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