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502民初591号
原告:**,男,1976年11月16日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人,现住晋城市。
委托代理人:苏某,山西涛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城金力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景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1,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某2,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晋城金力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力电气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毛柏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被告金力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1、冯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按照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第一条尽快支付原告伤残补助金21万元,并从应支付之日2020年3月1日起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两倍,直至付清21万元止;2、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第二条按工资系数1.4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直至原告退休止;3、要求被告按照承诺及协议约定给原告安排力所能及的岗位,从保护企业工伤职工的切身利益角度出发,确定不能安排其干体力劳动;4、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8年8月在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系被告单位的正式职工。2017年9月28日上午,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干活时发生工伤事故,被告确认原告系工伤,经原告的父母及原告在拄双拐的情况下多次找被告要求申报工伤,被告百般阻拦,不予申报,并提出自行协商,不让原告到工伤部门去认定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双方经协商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协议书”用四个条款规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规定:1、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乙方于2020年3月1日前支付清甲方伤残补助金二十一万元。2、甲方康复后,乙方可安排甲方在适当的岗位工作,且在今后工作中享有副主任的工资待遇(即工资系数为1.4),此工资待遇直至甲方不在本公司工作为止。3、甲方的二次手术所有费用即:医药费、陪侍费、伙食费、生活费、养伤期间甲方的工资,以及由于此次工伤引发的后续治疗费用,均有乙方支付,至甲方完全康复上班为止,陪侍人员由乙方负责)第三条被告已履行,第一条及第二条未履行。原告的伤情基本痊愈后,于2020年3月2日开始上班,根据“工伤赔偿协议书”原告要求被告按“工伤赔偿协议书”兑现时,被告反悔,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无故刁难原告,使原告工伤待遇不能兑现,精神上和经济上受到极大伤害,为了维护企业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原告在无可奈何之下只好提起工伤赔偿诉讼,请求法院全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晋城金力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答辩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告晋城金力电气有限公司不认可《工伤赔偿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工伤赔偿协议书》为时任领导人冯某与原告**签订,公司其他领导人均不知情,也未经过会议决策,该协议书涉及到国有资产流失问题,将损害公司利益,该协议书应当认定为无效,被告不予认可。二、因本次事故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内工资福利、一次性伤残补助等工伤待遇补偿项目。原告第一次住院,被告为其支付了医疗费57156.02元(含门诊费1067.98元),第二次住院为其支付了医疗费4439.09元。共计支付了61595.11元医疗费。原告前后两次共住院61天,被告除住院期间安排专人对其进行陪护外,另外在原告出院后被告又安排专门到原告家中陪护,陪护时间为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2019年4月,共计9个月。陪护期间原告的伙食全部由陪护人员为其提供,陪护人员为被告的职工,被告除在陪护期间为陪护人员发放工资外,还另外给陪护人员每天80元用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被告已承担。
根据**的伤情,其劳动能力可以十级伤残确定计算各项工伤待遇。按照伤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可确定为6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停工留薪期最长也不超过12个月。原告自2017年9月28日发生事故以后,便再未到公司上过班,但是被告为其发放工资及奖金至2020年2月份,共计29个月,112859.64元。按照6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共计32055.7元。超过6个月停工留薪期后,2018年4月-2020年2月在原告未出勤上班的情况下,被告又为其发放了工资,共72803.94元;此外,2017年-2019年间,被告还为其发放了奖金共8000元,此部分款项(工资+奖金=80803.94元)原告构成不当得利,原告应当返还。但是考虑到**的伤情,其劳动能力可以十级伤残为其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十级计算,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0373元,被告主张与其抵销,故原告还有50430.94元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向被告返还,原告在诉状中说被告不让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不是事实,原告所述工伤赔偿协议书是双方协商签订不是事实。
综上,所有原告涉及的工伤待遇补偿项目被告均已承担,并且为其多支付了50430.94元,《工伤赔偿协议书》无效,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被告按原被告工伤赔偿协议第一条支付原告伤残补助金21万元,并从应支付之日2020年3月1日起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两倍,直至两倍利息至还清21万元止并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第二条偿付原告工资系数按1.4发给(即工资系数为1.4),此工资待遇直至原告退休止及要求被告按照承诺及协议约定给原告安排力所能及的岗位,从保护企业工伤职工的切身利益角度出发,确定不能安排其干体力劳务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各是什么,是否成立、应否支持;二、被告辩称驳回原告诉请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各是什么,是否成立、应否支持;三、本案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及原告实现债权所有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各是什么,是否成立、应否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陈述事实并提供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诊断证明书1页,证明**受伤的情况,被诊断为左足踇趾骨折、左足第2、3跖骨骨折、右足皮肤挫裂伤;证据3、住院病历60页,证明**住院治疗的情况,包括第二次手术治疗情况;证据4、照片6张,证明**受伤时的工作地点及受伤情况;证据5、陪侍人员排班表,证明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派人陪侍的情况;证据6、被告关于“9.28”砸脚事故向上级的汇报,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证据7、工伤赔偿协议书3页,证明被告认可原告系工伤,双方经协商于2018年7月4日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一份,被告晋城金力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即总经理冯某某签字确认。双方签订的工商赔偿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被告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双方是本着实事求是、平等相商、互谅互让达成的协议,第1条约定被告于2020年3月1日支付清原告伤残补助金21万元,并约定了款项打入原告工行打的账号,违约责任第一条约定,乙方不按照协议延迟付款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余款的全部,并有权要求乙方按照银行同息贷款利率的2倍作为利息支付给甲方,协议第2条约定,甲方康复后,乙方可安排甲方在适当的工作岗位,在今后工作中享有副主任的工资待遇及工资系数为1.4,此工资待遇直至甲方不在此公司为止,故依照该协议原告的请求应得到支持。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诊断的伤情为左足踇趾骨折、左足第2、3跖骨骨折、右足皮肤挫裂伤,结合劳务能力鉴定的标准,原告的伤情至多构成10级伤残,证据3、4、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5恰恰可以证实被告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派专人护理,生活护理费也由被告承担,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工伤赔偿协议书没有经过被告公司法定程序确定,被告公司对于涉及薪酬分配及涉及职工重大切身利益的事项及重大生产事故突发事件以及可能造成一定影响和潜在后果的敏感问题等有关安全生产稳定的重大事项,需要经过三重一大决策程序来确认,该协议没有经过这一决策程序,该协议书第1项第4小点明确本协议书只有一份,由甲方保管不得复印拍照,这个协议是冯某某个人与原告签订,当时的公司领导及现任领导对此协议均不知情,公司没有这份协议,本案诉讼之前公司不知道协议的存在,也不知道内容是什么,如果按照该工伤协议书的内容执行,会直接导致被告公司作为国有企业的利益受到损失,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针对争议焦点二,被告陈述事实并提供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明金力电气公司与**的劳动关系情况。1、金力电气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1份,证明金力电气公司系晋煤集团下属金鼎公司的子公司;(1-3页)2、《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用人单位山西无烟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4-5页)。第二组证据:证明金力电气公司“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规定,3、金力电气公司“三重一大”事项决策实施办法1份,证明公司“三重一大”事项的主要内容包括(六)薪酬分配等涉及职工重大切身利益的事项、(七)公司重大生产事故、突发事件以及可能造成一定影响和潜在后果的敏感问题等有关安全生产稳定的重大事项的处理,需要通过“三重一大”决策程序才能做出决定;(6-16页)**作为本公司职工在受伤后关于工伤补偿的事项应当受公司“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约束。4、金力公司2017年度-2018年度“三重一大”会议记录,证明被告与**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未经过金力电气公司“三重一大”决策程序通过,应为无效协议;(17-34页)。第三组证据:证明金力电气公司的管理制度规定的情况,5、金力电气公司2017年绩效考评与薪酬分配管理办法1份,证明金力公司2017年的绩效考评与薪酬分配的相关规定,原则上实行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不劳不得;(35-46页)6、金力电气公司2018年绩效考评与薪酬分配管理办法1份,证明金力公司2018年的绩效考评与薪酬分配的相关规定,原则上实行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不劳不得;(47-56页)7、金力电气公司2019年绩效考评与薪酬分配管理办法1份,证明金力公司2019年的绩效考评与薪酬分配的相关规定,原则上实行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不劳不得;(57-68页)**作为公司的职工应当遵守公司的管理制度和薪酬分配制度规定。第四组证据:证明**的伤情及治疗情况,8、晋城大医院、晋煤集团总医院诊断说明书1份,证明2017年9月28日**的伤情诊断为左足踇趾骨折,左足第2、3跖骨骨折,左足皮肤挫裂伤;(69页)9、晋城大医院、晋煤集团总医院出院证1份,证明**于2017年9月28日至2017年11月20日在晋城大医院、晋煤集团总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70页)10、晋城大医院、晋煤集团总医院出院证1份,证明**于2019年4月4日至4月12日在晋城大医院、晋煤集团总医院住院行第二次手术治疗;(71页)。第五组证据:证明金力电气公司为**支付医疗费的情况,11、非晋煤集团职工住院患者费用汇总单1份,证明**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费用支出为56088.04元;(72-76页)12、住院费用票据1支,证明**住院费用结算金额为56088.04元;(77页)13、门诊收费票据4支(附:DR检查/治疗申请单1份),证明**花费门诊费用金额为1067.98元;(78-82页)14、申请1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证明**于2019年4月4日至4月12日在晋城大医院、晋煤集团总医院住院行第二次手术治疗,医疗费金额为4439.09元;(83-84页)上述共计支付医疗费金额为:61595.47元。第六组证据:证明**受伤前一年的工资、奖金情况,15、金力公司2017年--2020年工伤保险缴费基数2页,证明**2017年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433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以月工资4339元计算;(85-86页)。第七组证据:证明**受伤后金力电气公司为其补偿工资、奖金的情况,16、晋煤集团金力公司职工工资结算单(修理车间修理一组)9份、金力公司2017年企业特别奖1份,证明**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共领取工资奖金合计金额为42712.7元;(87-96页)17、晋煤集团金力公司职工工资结算单(修理车间修理一组)20份、金力公司2017年企业特别奖2份,证明**自2018年7月至2020年2月共领取工资奖金合计金额为70146.94元;(97-118页)上述共计支付**工资奖金共计112859.64元。第八组证据:证明**受伤后金力公司安排陪护人员及支付陪护费的情况,18、陪护人员时间表2页,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派专人对**进行陪护;(119-120页)19、晋煤集团金力公司职工工资结算单(修理车间修理三组)9份,证明金力公司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2019年4月支付陪护人员赵强工资金额共计62461.6元;(121-129页)20、赵强的证人证言,证明公司安排修理车间修理三组职工赵强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期间、2019年4月陪护**治疗康复并领取护理人员工资的事实;(130页)。第九组证据:证明**受伤后没有上班的事实及公司补偿**工资、奖金的事实,21、申永建的证人证言,证明**受伤后自2017年10月份起至2020年2月期间没有在公司上班的事实,及公司为其补偿工资奖金的事实;(131页)22、赵强的证人证言,证明事实同21。(130页)被告针对焦点二述称:工商注册信息证明被告公司是国有企业,相关决策管理是符合公司法规定,原告与被告公司形成合法的劳动关系,原告作为国有企业职工应当遵守公司的管理制度,公司管理制度约束,原告所领取的公司的工资奖金是受伤后没有上班发放的,是对原告的受伤的补偿,原告受伤是否申报工伤,与本案事实不受影响,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原告受伤后未上班仍然给予补偿,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证据1可以证明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在2019年5月9日变更为景某,被告律师称不清楚,是虚假称述,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是被告公司内部的决策制度,原告系普通职工,无法知道,证据3被告公司没有向原告公示过,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证据4完整性有异议,是被告单位单方出具的,是否经过会议记录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协议无效的情形,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明目的有异议,第四、五组证据无异议,第六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恰恰能说明被告为原告缴纳有工伤保险,但当时未给原告申报工伤,不能以月工资4339元计算工资,第七组证据无异议,但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了养伤期间原告的工资由被告支付,2017年10月领取的工资为上月份工资,第八组证据中18认可,1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20无异议,第九组证据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
针对争议焦点三,原告陈述事实并提供证据:提供证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服务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支出律师费18000元,依“工伤赔偿协议书”约定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也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质证称:委托代理合同有异议,乙方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增值税发票无异议,但原告缴纳的律师费是否实际支付,原告应当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基于原告提供的无效协议书,因此不予认可,如果原告不能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缴纳,原告及代理人可能涉嫌向法庭提供虚假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晋城金力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23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经营范围为煤矿防爆电气产品制造、修理及销售;采掘运输电气设备、保护控制产品制造、销售、修理等项目。2014年7月28日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冯某某,2019年5月9日变更为现法定代表人景某。原告**称其于1998年8月到被告公司工作,2017年9月28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受到事故伤害,当天即到晋城大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足踇趾骨折,2、左足第2、3跖骨骨折,3、左足皮肤挫裂毁损伤;原告随即进行了手术治疗,2017年11月20日出院,期间共住院53天,花费医疗费56088.04元,之后原告又通过门诊检查买药花费1067.98元。2019年4月4日至4月12日,原告**在晋煤集团总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治疗,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4439.09元。两次治疗共计花费61595.11元,被告已将上述费用支付完毕。原告受伤后住院及康复期间,被告公司为其发放了2017年10月至2020年2月的工资及奖金,并安排专人在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2019年4月对其进行了陪护,也为陪护人员正常发放了工资。
另查明,2018年7月4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书》一份,约定:鉴于甲方**于2017年9月28日上午在金力公司修理车间电工二祖场地干活导致工伤一事,乙方确认甲方是工伤,为解决甲方工伤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赔偿金额:1、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乙方于2020年3月1日前支付清甲方伤残补助金二十一万元。2、甲方康复后,乙方可安排甲方在适当的岗位工作,且在今后工作中享有副主任的工资待遇(即工资系数为1.4),此工资待遇直至甲方不在本公司工作为止。3、甲方的二次手术所有费用即:医药费、陪侍费、伙食费、生活费、养伤期间甲方的工资,以及由于此次工伤引发的后续治疗费用,均有乙方支付,至甲方完全康复上班为止,陪侍人员由乙方负责。4、本协议只此一份,由甲方保管,不得复印拍照,本协议书在协议终止时可交还乙方。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1、乙方不按照协议延迟付款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余款的全部,并有权要求乙方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的两倍作为利息支付给甲方。2、因乙方违约而导致诉讼、仲裁或者申请强制执行时,由乙方支付甲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费、交通、通讯费、误工费(每天300元)、公证费、律师费等。原告**在协议甲方处签字捺印,被告公司时任负责人冯向阳在协议乙方负责人处签名并在乙方单位公章处加盖有单位公章。原告称其于2020年3月2日开始上班,根据《工伤赔偿协议书》约定要求被告履约时,被告未按约定赔偿原告,致使原告涉诉在案。
再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公司未在期限内按法定程序向有工伤认定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也未向有工伤认定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上述事实由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工资结算表、陪护人员时间表、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综上,本院以为,本案的案由为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尽管依据契约自由原则,应尊重当事人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但也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如果权利义务明显失衡,法院为实现契约正义得适度干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契约自由。本案中,原告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被告公司未向主管部门报告,也未向有工伤认定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对原告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未能依照规定进行处理,而是与原告达成了《工伤赔偿协议书》一份,欲与原告一次性处理此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现被告未上报该起事故,逃脱了劳动监管部门的监管,破坏了国家的劳动安全制度,也损害了劳动者的健康权利,违反了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应当认定无效。
因双方所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自始无效,故对原告起诉要求按照《工伤赔偿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向原告履约,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请求的请求,本院实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柏青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任彦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