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14执复1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葫芦岛鑫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锦郊乡二台子村。
法定代表人:李洪彬,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春魁,该公司员工。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台安县兴建劳务服务队,住所地:辽宁省台安县新开河镇本街。
法定代表人:蔺红波,系该服务队经理。
被执行人:颜新华,男,汉族,1975年1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团风县。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葫芦岛鑫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洛达公司)、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台安县兴建劳务服务队(以下简称兴建劳务队),均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9)辽1421执异5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绥中县人民法院查明,该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兴建劳务队与被执行人颜新华、鑫洛达公司(2018)辽1421民初351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9)辽1421执1075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鑫洛达公司在中信银行葫芦岛文化路支行账号为81×××73内的银行存款250000.00元扣划至绥中县人民法院。被执行人鑫洛达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
绥中县人民法院另查明,2019年6月22日,鑫洛达公司与建昌县教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发包人为建昌县教育局,承包人为鑫洛达公司。工程项目为建昌县娘娘庙乡初级中学食堂,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6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8月2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57天……。建昌县教育局基建办公室向绥中县人民法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该工程主体已完工,根据上级政策,保障农民工工资,第一次付给鑫洛达公司的37万元人民币全部为农民工工资,待日后拨款为材料费及企业利润。
绥中县人民法院再查明,2019年8月12日,该院划拨鑫洛达公司中信银行葫芦岛文化路支行的执行款时,该账户尚有存款余额585326.70元。
绥中县人民法院认为,该院划拨异议人鑫洛达公司中信银行葫芦岛文化路支行的执行款时,该账户尚有余额585326.70元,其中370000.00元是建昌县教育局转账给鑫洛达公司承建娘娘庙乡初级中学食堂工程的工人工资,为维护社会稳定、维护农民工弱势群体的利益,不应将该款项纳入强制执行的范围。但,本院在划拨该账户存款时,除去该笔工人工资,该账户尚余215326.70元,该笔款项是鑫洛达公司存款,应纳入强制执行的范围,超出215326.70元的部分,应予返还鑫洛达公司。综上,鑫洛达公司的异议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变更(2019)辽1421执1075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将被执行人葫芦岛鑫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信银行葫芦岛文化路支行账号为81×××73内的银行存款215326.70元扣划至绥中县人民法院(实际扣划250000.00元,退还异议人34673.30元)。
复议申请人鑫洛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上述绥中县人民法院扣划的215326.70元银行存款是中国人民解放军92491综合训练场和临时来队用房新建工程农民工工资款,如果不按时发放农民工工资,可能引起上访,不利于社会稳定。为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停止对涉案款项的执行。
复议申请人兴建劳务队向本院复议称,鑫洛达公司所提涉案款项是农民工工资,没有法律依据,绥中县人民法院在扣划涉案款项时,银行账面余额确实只剩58万余元,但银行流水清单显示鑫洛达公司在法院扣划前支取50多万,即使有37万元系农民工工资,也已经支取完毕,剩余款项也没有农民工工资之说了。另外,关于农民工工资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况且鑫洛达公司欠付兴建劳务队的款项就是农民工的劳务费,按此说法,也应该先支付鑫洛达公司才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9)辽1421执异5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鑫洛达公司的异议申请及复议申请。
本院查明事实与绥中县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兴建劳务队与颜新华、鑫洛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绥中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8)辽1421民初3515号民事判决书,绥中县人民法院2019年5月10日,判决颜新华给付兴建劳务队劳务费等费用27600.00元,并向兴建劳务队支付违约金54000.00元;鑫洛达公司对颜新华欠付兴建劳务队工程款270000万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颜新华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2019)辽14民终90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
再查明,2019年8月7日,葫芦岛鑫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信银行葫芦岛文化路支行账号为81×××73内的银行存款余额为1083726.70元。
2019年8月9日,建昌县教育局向葫芦岛鑫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信银行葫芦岛文化路支行81×××73账号内转款370000万元,备注为“教育局工程款”。
2019年8月13日,葫芦岛鑫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信银行葫芦岛文化路支行账号为81×××73内的银行存款余额为778126.70元。
本院认为,货币作为特殊动产,属于种类物,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占有即为所有,应以占有的状态确定货币的权利人。另货币本身存在无法辨别的困难,同时又是一种价值符号,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是其行使货币流通手段的一种方式,只要货币合法存入账户,资金所有权自存入时即为账户所有人。目前,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农民工工资具有法定优先权。且绥中县人民法院扣划款次日,鑫洛达公司账户余额为778126.70元人民币,足于发放370000元农民工工资,而未发放应由鑫洛达公司自行承担未发放农民工工资的责任。综上,兴建劳务队所提出的复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鑫洛达公司所提异议及复议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2019)辽1421执异52号执行裁定书。
二、驳回葫芦岛鑫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及复议。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志远
审判员 李跃杰
审判员 谭西杰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张伟艳
本裁定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