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鑫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葫芦岛鑫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481民初1371号
原告:葫芦岛鑫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5553600931。
法定代表人:李洪彬,男,195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群众,公司经理,住葫芦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满族,住绥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妍,兴城市永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葫芦岛鑫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
葫芦岛鑫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给付的赔偿款共计170314.8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将拆除施工渤海御景小区工程期间所搭建运送建筑材料的吊盘及架子工作承包给被告**。被告**雇佣朱厚彬从事拆除工作,双方约定工资260元天。2019年5月4日,朱厚彬在进行拆除过程中,因吊盘的脚手架被拆除后,支撑吊盘的钢架失去平衡发生倾倒,导致朱厚彬从钢架上被甩出去摔伤。厚彬于2020年3月17日向兴城市人民法院以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案由提起诉讼,兴城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0日下发20辽14**民初116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给付朱厚彬各济损失163951.71元及承担诉讼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未履行赔偿义务,由原告向朱厚彬进行了赔偿。故原告有权告**进行追偿。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户籍所在地在绥中县,因此,本案应移送绥中县人民法院审理。
葫芦岛鑫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于原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进行如下答辩,兴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一、兴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由原告向朱厚彬进行了赔偿;二、因本案属于追偿权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效判决的连带责任人代偿债务后应以何种诉讼程序向债务人追偿问题的复函》规定,可以看出追偿权的管辖法院为原审法院,即兴城市人民法院;三、被告**提出应以被告住所地即户籍所在地绥中县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错误。虽**身份证上的地址为绥中县,**承认其已不在绥中居住多年,绥中县已不是经常居住地。在兴城市人民法院审理(2020)辽1481民初1161号案件时,**未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以代被告实际偿还了赔偿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但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如何实现追偿权并无明确约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住所地为绥中县,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绥中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绥中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业旭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刘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