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1402民初1886号
原告:***,男,1975年7月25日出生,农民,现住四川省兴文县。
被告:葫芦岛鑫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华大街1号3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5553600931。
原告***与被告葫芦岛鑫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77元,由原告***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154元,应予退还2577元。
审判长 高经纬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蔡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