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421民初2592号
原告:葫芦岛鑫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华大街1号3A。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5553600931
法定代表人:**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2月28日生,满族,住辽宁省绥中县。
原告葫芦岛鑫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洛达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洛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给付的赔偿款共计170314.8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鑫洛达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变更诉讼请求,诉讼请求第一项金额由170314.82元变更为290314.82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告将拆除施工渤海御景小区工程期间所搭建运送建筑材料的吊盘及架子工作承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彬从事拆除工作,双方约定工资260元/天。2019年5月34日,**彬在进行拆除过程中,因吊盘的脚手架被拆除后,支撑吊盘的钢架失去平衡发生倾倒,导致**彬从钢架上被甩出去摔伤。**彬于2020年3月17日向兴城市人民法院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提起诉讼,兴城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0日下发(2020)辽1481民初116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给付**彬各项经济损失163951.71元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由原告向**彬进行了赔偿。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赔偿。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就是给鑫洛达公司找人拆龙门架干活的,工人摔伤原告追究我的责任,我是无责任,我是给鑫洛达公司找人,我有什么责任,我没有责任。一切事故承担都由鑫洛达负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鑫洛达公司将拆除施工渤海御景小区工程期间所搭建运送建筑材料的吊盘及架子工作承包给被告**。原告鑫洛达公司与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案外人**彬受雇于被告**从事拆除吊盘及架子工作。2019年5月4日**彬在进行拆除工作中,因吊盘的脚手架被拆除后,支撑吊盘的钢架失去平衡发生倾倒,导致原告受伤。2020年3月17日**彬向兴城市人民法院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向本案中的原、被告提起诉讼,兴城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2020)辽1481民初116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向**彬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67351.71元;鑫洛达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鑫洛达公司共同负担诉讼费用2305元。(2020)辽1481民初116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兴城市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鑫洛达公司170314.82元。另原告鑫洛达公司在**彬治疗期间已经支付**彬12万元,**已经支付**彬医疗费2662.6元。上述事实由兴城市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辽1481民初116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现原告鑫洛达公司代被告**向**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依法向被告**追偿,原告主张的追偿金额为290314.82元(120000元+170314.82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作为发包方的原告对被告的雇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能否追偿以及追偿份额。本案中,原告作为工程发包人有义务审查被告资质,但未履行此义务,选择了无资质的被告,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具有明显过错;被告作为雇主,并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及安全保障措施,也具有过错。原、被告均系最终责任的共同承担者,现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用工责任仅系替代责任,享有完全追偿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内部责任比例,根据法律规定,应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根据过错程度区分,雇员在为雇主提供劳务时,其人身置于雇主一定的控制支配下;雇主可以根据雇佣关系指挥雇员的用工行为,且雇员所为劳动收益归属于雇主。雇主直接受有雇员劳动产生的收益,雇主有责任保障为其赢取利益的雇员的用工安全。本案中,被告**作为雇主明知工作的特殊性、专业性,但未对原告的工作资质进行检查,实际工作中,也缺乏对**彬的监管,亦未做好高空作业的防护措施。故被告**具有较大过错;本案中,原告作为发包人虽无法直接对雇员的活动进行管理。仅应尽到作为诚信善意之人的注意义务,其过错表现在对雇主选任、监督、管理疏于注意义务。在雇佣关系中,雇员的劳动收益直接为雇主创造利润,雇员伤害应当计入雇主的生产成本和经营风险,因此,雇主较发包人承担更多的责任符合公平和利益平衡原则。综上,雇主对雇员受害的过错远大于发包人,应当承担主要赔偿义务。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鑫洛达公司承担20%的责任份额,被告**承担80%的责任份额。关于双方应承担的损失数额,除(2020)辽1481民初1161号生效判决书在强制执行中实际扣划的数额170314.82元外,原告鑫洛达公司先行赔偿**彬的12万元、被告**先行赔偿**彬的2662.6元,亦均属于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的损失数额。根据前述责任分担比例,原告最终应承担的损失数额为292977.42元(120000元+2662.6元+170314.82元)×20%=58595.484元,故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追偿的数额为120000元+170314.82元-58595.484元=231719.33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葫芦岛鑫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31719.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8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葫芦岛鑫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65.6元,由被告**负担226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绥中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葫芦岛鑫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费用226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月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法律文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