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鑫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葫芦岛市龙港区某某建筑材料批发处与葫芦岛鑫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403民初4193号之一 原告葫芦岛市龙港区**建筑材料批发处,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锦葫路57-2(4号)。 经营者**。 被告葫芦岛鑫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华大街1号3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5553600931。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住内蒙古赤峰市元宝山区。 原告葫芦岛市龙港区**建筑材料批发处诉被告葫芦岛鑫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葫芦岛市龙港区**建筑材料批发处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请求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系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置,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其提出的撤诉申请应当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葫芦岛市龙港区**建筑材料批发处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7.00元(已减半),由原告葫芦岛市龙港区**建筑材料批发处承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