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403民初4193号之一
原告葫芦岛市龙港区**建筑材料批发处,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锦葫路57-2(4号)。
经营者**。
被告葫芦岛鑫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华大街1号3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5553600931。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住内蒙古赤峰市元宝山区。
原告葫芦岛市龙港区**建筑材料批发处诉被告葫芦岛鑫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葫芦岛市龙港区**建筑材料批发处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请求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系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置,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其提出的撤诉申请应当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葫芦岛市龙港区**建筑材料批发处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7.00元(已减半),由原告葫芦岛市龙港区**建筑材料批发处承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