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皇冠动力科技有限公司

***与沈阳皇冠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沈阳本杰明租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112民初1233号
原告:***,男,195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威,系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皇冠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学风路26-6号甲。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桂芳,女,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沈阳本杰明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孟家绿色食品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沈阳皇冠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沈阳本杰明租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威,被告沈阳皇冠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桂芳,被告沈阳本杰明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2年3月10日至2017年1月2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3月10日进入被告沈阳皇冠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担任租赁部工作人员,约定月基本工资3380元,支付方式为每月18日打入原告工资卡内,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处工作,接受被告管理,原告的劳动是被告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沈阳皇冠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沈阳皇冠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其公司员工,是沈阳本杰明租赁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与其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应与沈阳本杰明租赁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
被告沈阳本杰明租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沈阳皇冠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应与沈阳本杰明租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原告于2013年3月入职本公司,并一直在本公司工作,原告一直代表本公司来履行工作任务,原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手续是本公司为其办理的。原告在2011年就已满60周岁,其到公司入职时,公司已无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是原告自身条件造成,与被告无关。被告沈阳皇冠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本杰明租赁有限公司有业务上往来,存在转移支付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工资账户历史明细、原告书写的入职登记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出生日期为1951年10月2日。原告于2013年3月入职,被告沈阳皇冠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的工作地点在被告沈阳皇冠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浑南区(原东陵区)学风路26-6号甲。2016年5月31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17年1月24日,原告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当日作出沈浑劳人仲字(2017)1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用其工资账户历史明细证明其入职时间为2012年3月,因银行交易明细的起始时间为2013年12月,故此证据无法证明,但被告沈阳本杰明租赁有限公司提供原告书写的入职登记表,该表显示原告入职登记日期为2013年3月,进而说明原告入职时间为2013年3月。被告沈阳本杰明租赁有限公司抗辩称原告是为其单位工作,其经营地址在被告沈阳皇冠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但原告工资由被告沈阳皇冠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原告的工作地点是被告沈阳皇冠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地址,被告沈阳本杰明租赁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其经营地址变更的证据,故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入职单位应为被告沈阳皇冠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同时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原告入职时已满60周岁,已属退休年龄,退休年龄属于法定,不可作随意调整。故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2年3月10日至2017年1月2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员*岩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