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永安人防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永安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3民初15119号
原告:西安永安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86号领先时代广场2栋2单元21907号。
法定代表人:屈志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明,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9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临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瑜,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科社,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永安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在审理查明中存在查明不实,被告所述部分不是事实。被告自2017年2月起,并不是在原告处从事人防工程安装工作。而是在第三人朱望辉承包的工地从事防护门安装工作,被告后来在第三人朱望辉承包的宝鸡市东岭集团海棠蓝庭工地工作时受伤。被告在工地提供劳务的整个过程中,均是由第三人朱望辉进行安排和管理,所有的工人劳务费用也都是由第三人朱望辉承担并支付,被告是在直接给第三人朱望辉提供劳务,被告只和第三人朱望辉之间形成了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的法律关系。而且,从法律关系上来说,原告和第三人朱望辉之间也仅是防护门安装的承包合同关系。第三人朱望辉与原告协议约定,由原告将需要安装的门框及门扇(防护门)的工地通知第三人朱望辉,之后由第三人朱望辉安排安装工人去工地安装。整个安装过程中,均由第三人朱望辉自行雇请完成承包工作所需要的工人,所请工人的工资全部由第三人朱望辉承担并支付,所有的安全责任也均由朱望辉承担。原告则按照朱望辉组织完成安装的防护门数量,实行按樘计算总工程款,并将工程款支付朱望辉。原告既没有给被告**发过工资,也没有对被告的工作进行任何管理或者安排,然而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仅从工服等片面证据认定劳动关系存在,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驳回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7年2月经人介绍进入原告永安公司所承包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从事安装工作。永安公司以朱望辉、**等人作为被保险人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生效日期为2017年8月6日。2017年10月30日17时许,**在永安公司承包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从事安装工作时受伤。永安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出具的《事故证明》载明:“**为我公司西安永安人防工程有限公司职员”。另查,**从事安装工作时着标有“永安人防”字样的工作服。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病历资料、保险单及被保险人清单、事故证明、原被告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在案的保险单、被保险人清单、事故证明等书证能直接证明永安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永安公司虽提出朱望辉负责永安公司的安装调试工作,**系朱望辉所雇佣的主张,但其仅提交了署名朱望辉的言词内容的书面材料,亦未提交朱望辉与永安公司存在承包关系的实物证据材料。由此来看,永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退一步来看,其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在案的保险单、事故证明等直接证据相比,亦无法推翻前述直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西安永安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7年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西安永安人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栗德亮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贾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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