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德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楚雄市东瓜镇鸿基砖厂与云南德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301民初4573号
原告:楚雄市东瓜镇鸿基砖厂,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东瓜镇兴隆村委会青山嘴上村小组的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301MA6KERNU81。
经营者:廖仕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绍芬,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栩,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德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瑞东路**盛世舒院小区天保商业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5600656709。
法定代表人:刘中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9年1月11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云南省牟定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炳凤,男,1968年4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牟定县人,个体工商户,户籍地:云南省楚雄州牟定县,现住,系**的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楚雄市东瓜镇鸿基砖厂(以下简称鸿基砖厂)与被告云南德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基砖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绍芬、谢栩,被告德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炳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基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购买标砖货款680387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82397.50元,并自2020年9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为止。以上诉请款项至2020年9月10日合计:762784.5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页岩空心砖、页岩标砖生产、销售。被告德余公司因承建楚雄市原林机厂棚户区改造项目施工需要,安排**与原告商谈购买标砖事宜,双方口头约定:原告送货到工地,单价每块0.355元,运费原告负责。被告德余公司于每月底结清当月砖款。双方商定后,原告按被告的指示和要求向被告承建的楚雄市原林机厂棚户区改造项目工地提供标砖,所有标砖全由原告安排驾驶员直接运送,每次送到工地均由被告云南德余公司安排项目人员验收,并与原告安排送货的车辆驾驶员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供货数量。根据约定,原告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11月17日共向被告承建工地提供标砖数量共计2902500块,按约定单价0.355元/块,共计价款1030387.50元。2018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对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25日原告出售的标砖数量及已付款项、未付款项作了决算。经双方决算,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25日原告出售给被告的标砖数量共计2600500块,总价款共计923177.50元。被告方已支付货款250000元,尚欠货款673177元。结算后,被告又支付货款100000元。后,根据双方约定及按照被告工程进度对标砖需求时间的指示,原告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11月17日继续向被告提供标砖共计302000块,并由原告方送货驾驶员与被告方现场收料员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供货数量。根据约定单价,总价款共计107210元。供货结束后,原告方要求被告及时与原告就2018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11月17日提供标准的数量及价款进行结算。并要求支付全部货款。但被告方以各种理由拖延。
综上所述,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真实、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标准共计2902500块,共计价款1030387.50元,但被告仅支付350000元,尚欠货款680387元。被告不按约定支付货款已严重违约,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更造成了原告资金被长期占用。故二被告除应支付尚欠原告标砖货款680387元外,还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被告应支付的逾期付款损失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82397.50元。请判如所请。
被告德余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楚雄市原林机厂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的建设单位为楚雄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雄开投公司),楚雄开投公司将项目划分为三个标段分别发包给三家施工单位承建。2017年11月14日,何炳凤代表我公司与楚雄开投公司签订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日,本案第二被告**代表云南永仁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仁建筑公司)与楚雄开投公司签订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8月11日,楚雄开投公司将三标段(楚雄市原林机厂棚户区改造项目宅外附属工程)发包给云南盈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欣公司)承建。故原告诉称的“楚雄市原林机厂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并非完全由我公司承建。二、原告诉称我公司安排第二被告**与原告购买标砖,代表我公司与原告设立标砖买卖合同关系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第二被告**的行为只能代表二标段永仁建筑公司,而不能代表我公司;我公司在本案的项目工程中所使用的标砖是向楚雄红岩新型墙材有限公司购买。三、原告主张支付2020年9月12日以前的逾期付款损失82397.50元,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我公司未与原告设立标砖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辩称,东瓜林机厂的改造项目是开投公司为甲方,德余公司、永仁公司、盈欣公司三家公司为乙方分三个标段在改造,这三家公司的中标项目都是我们负责。因开投公司尚未完全付清款项给我们,所以我们也没有钱支付材料费,这笔款下一步由开投公司付到建筑公司账上,建筑公司直接转付给供应商,不经过我的手。经我与原告方对账,确认还欠原告砖款500387.50元,德余公司已经没有差欠砖款,是盈欣公司差欠28万元材料款,永仁公司差欠7万材料款。另外不足的15万属于我在该项目的亏损,由我直接支付给原告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鸿基砖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云南德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2、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的《清单明细》;3、发货单。
被告德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楚雄市开投公司与永仁公司、盈欣公司、德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2、(2020)云2301民初1657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起诉状。
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德余公司提交的证据2证实2018年5月1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廖仕文与被告**对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的供货情况对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实自对账后,原告又继续向楚雄市原林机厂棚户区改造项目供货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订购标砖,用于楚雄市原林机厂棚户区改造项目。2018年5月16日,原告鸿基砖厂的法定代表人廖仕文与被告**对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原告所供货进行核对结算,双方在所拟的“清单明细”上签字,“清单明细”载明: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总价款为923177元,2018年2月3日已支付250000元,未支付673177元。2018年6月起,原告又向该项目工地供货,采取原告用发货单的形式,由驾驶员送货到项目工地,项目工地人员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至2018年11月17日最后一次供货后就未再供货。双方对2018年6月至11月17日的供货情况未进行核对结算。庭审中,双方对账后确认原告供货价款为1030387.50元,被告**已支付530000元,尚欠500387.50元。
另查明,2017年11月14日,楚雄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德余公司针对“楚雄市原林机厂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标段建设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德余公司的代理人何炳凤在合同尾部签字。2017年11月14日,楚雄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云南永仁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针对“楚雄市原林机厂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标段建设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作为云南永仁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尾部签字。2018年8月11日,楚雄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云南盈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针对“楚雄市原林机厂棚户区改造项目室外附属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云南盈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张会芬在合同尾部签字。2020年4月9日,本院受理楚雄红岩新型墙材有限公司诉何炳凤、德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5月1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本院依法送达了(2020)云2301民初1657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承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德余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其向楚雄市原林机厂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供货,而被告德余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楚雄市原林机厂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涉及三个标段,德余公司承做的是一标段,代理人为何炳凤,**作为代理人签字的合同为二标段,原告提供的“清单明细”系与**所做的结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德余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双方未签订合同,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2018年5月16日结算后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继续供货结束后双方也未及时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起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告主张自最后一次供货结束后次日开始计算,本院予以支持,2018年11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本院按照基准年利率4.75%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的损失,本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持;计算至2020年9月10日的损失合计39130元(500387.50元×4.75%÷365天×271天+500387.50元×4.25%÷365天×31+500387.50元×4.20%÷365天×61天+500387.50元×4.15%÷365天×92天+500387.50元×4.05%÷365天×60天+500387.50元×3.85%÷365天×144天);2020年9月11日起的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500387.50元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楚雄市东瓜镇鸿基砖厂货款500387.50元、逾期付款损失39130元;合计539517.50元;
二、自2020年9月11日起,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楚雄市东瓜镇鸿基砖厂逾期付款损失至500387.50元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楚雄市东瓜镇鸿基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14元,由原告楚雄市东瓜镇鸿基砖厂负担1672元(已交),被告**负担4042元(未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世芸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吴静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