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德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德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屏静辉缘商贸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525民初1028号
原告:云南德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鹿城镇瑞东路999号盛世舒苑小区天保商业街2幢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5015600656709。
法定代表人:刘中万,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龙,男,1970年3月2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系云南德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崇高,云南云誉(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辉缘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石屏县异龙镇农特产品精深加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5MA6KN8177B。
法定代表人:李辉,职务:董事长。
被告:李辉,男,1969年9月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石屏县,现住云南省石屏县。
被告:吉静,女,1972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石屏县,现住云南省石屏县。
原告云南德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余公司”)与被告***辉缘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辉缘公司”)、李辉、吉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龙、肖崇高,被告李辉暨静辉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吉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决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60323.99元(工程款金额可以鉴定意见为准)及利息(利息以2960323.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从2020年10月19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决原告承建工程部分拍卖的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鉴定评估费、保全费、诉讼风险责任保险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静辉缘公司生产基地1#、2#综合楼建筑、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由于被告资金困难,原告垫资施工的风险大,所以双方于2019年1月4日商议,从开始动工计时,第一次拨款以被告贷款下来为期(以六个月为最长期限)。原告施工至2019年9月,被告的款项仍然不到,被告自称款项已经下来,只是在银行放着,被扣留无法拨付。被告既不付款,也不付材料费,经原告了解,被告已欠巨额债务,缺乏履行付款义务的能力,所以原告只好于2019年9月后开始陆续缩减施工量。原告多次找被告商量解决,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逃避拖延,并且表示不会按约履行。原告只好自行按投标文件进行中间结算,已建部分结算金额为2960323.99元,原告做好结算资料找被告审核,被告逃避审核。经原告了解,静辉缘公司股东为李辉和吉静,李辉和吉静系夫妻,且李辉和吉静的出资为认缴出资,李辉和吉静滥用股东独立地位,使静辉缘公司欠下巨额债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李辉和吉静应当对静辉缘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所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静辉缘公司、李辉、吉静辩称:1.请依法判定第三方监理公司(云南省红河州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对被答辩人出示通知单,要求整改后再施工,被答辩人就此停工这一事实;2.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支付工程款2960323.99元的要求,因被答辩人不规范作业,并且作业不达标,以及长时间停工,导致钢筋锈蚀,将剩余材料带走,剩余材料与结算书不符,工程款统计错误,等工程竣工后,第三方监理验收合格后,再支付该工程款;3.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费、鉴定评估费、保全费、诉讼风险责任保险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由答辩人承担这一要求,因被答辩人不规范作业,并且作业不达标,以及长时间停工,该费用应由被答辩人承担;4.请依法判定被答辩人不规范作业,并且作业不达标,施工2个月就此停工的情况,双方约定6个月内支付工程款,被答辩人在投标书上承诺12个月完工,但因被答辩人的停工,答辩人不可能支付该烂尾工程款,并且赔偿答辩人因其停工导致的损失;5.请依法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包工包料的合作模式,但是因被答辩人无力承担材料款,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提供3.74万元基础检验费,100万元的水泥,以及16.4374万元的材料款,13.0062万元图纸、地勘费用,水、电、餐饮等费用被答辩人一直在使用答辩人的,请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该部分费用,等到工程竣工后,第三方监理验收合格后,再同工程款一并支付;6.请依法判定被答辩人无能力对我方工程进行建设,并且对我方有着人身安全威胁,并造成实际财产损失的这一事实,无条件退出,等到工程竣工后,第三方监理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工程款,并且我方保留追要被答辩人对我方造成损失的权利。被答辩人因自身的问题,前期出现不规范作业,作业不达标的情况,随后2个月无理由停工,中期出现消极怠工的情况,后期威胁答辩人的人身安全,并对答辩人造成实际财产损失,最后更是逼迫答辩人签订《欠条》。请贵院依法判定被答辩人存在的问题,并对实际情况作出判断,恳请公开公正裁判。
德余公司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建筑资质情况。
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欲证明:被告的企业基本情况及股东出资情况。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合同的各条款内容。
5.说明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承诺付款的时间。
6.中间结算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自行结算的情况及结算金额。
7.现场录像光盘1份。欲证明:工程现场情况。
8.谈话录音及录音文字内容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洽谈的情况。
9.工程开工报审表复印件1份。欲证明:开工时间。
经质证,静辉缘公司、李辉、吉静认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都是合法的,没有意见,但我们的合同是和李正龙签的,到后面才知道他是借用德余公司的资质;对我家的公司信息没有意见;对建设施工合同以及说明都没有意见,我们一开始只签订了说明,签说明的时候我方要求李正龙不能停工,他说没有必要写上去了;建设施工合同是在后来补签的;对中间结算书不认可,前期我方找过李正龙,后期李正龙找过我方,但是双方没有达成意见,结算书是他们单方制作,不认可;现场的录像光盘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内容不全面,烂尾的那部分他们有意避开没有拍摄;对录音不认可,声音确实是我的,但这是他们有意套我的话,也没有经过我的同意而录音;工程开工报审表没有意见,是我同意的。
第二组证据:投标文件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投标文件内容及投标文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
经质证,静辉缘公司、李辉、吉静对该组证据认为:没有见过投标文件,是他们自己制作的,没有给过我们。
第三组证据:1.工程开工/复工报审表及附件开工报告、证明文件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开工时间及开工报告内容。
2.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报审表及附件施工组织设计复印件1份。欲证明:施工组织设计经监理方同意及施工组织设计内容。
3.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报审表及附件专项施工方案复印件1份。欲证明:专项施工方案已报监理方审核及钢筋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内容。
4.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报审表及附件专项施工方案复印件1份。欲证明:专项施工方案已报监理审核及模板专项施工方案内容;
5.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报审表及附件专项施工方案复印件1份。欲证明:专项施工方案已报监理审核及临时用电专项施工方案内容。
6.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报审表及附件专项施工方案复印件1份。欲证明:专项施工方案已报监理审核及混凝土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内容。
7.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报审表及附件专项施工方案复印件1份。欲证明:专项施工方案已报监理审核及安全文明施工方案内容。
8.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报审表及附件专项施工方案复印件1份。欲证明:专项施工方案已报监理审核及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内容。
9.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报审表及附件专项施工方案复印件1份。欲证明:专项施工方案已报监理审核及脚手架搭拆专项施工方案内容。
经质证,静辉缘公司、李辉认为:监理签名的认可,监理没有签名的不认可。
吉静认为:监理都没有签字,无法认可。
第四组证据:1.旋挖桩施工记录表,旋挖灌注桩钢筋笼报审、报验表,混凝土灌注桩(钢筋笼)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旋挖灌注桩混凝土浇筑报审报验表,混凝土灌注桩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复印件各29份。欲证明:旋挖桩工程及材料已经报监理方审核同意。
2.1#、2#综合楼B-b-06-001,1#、2#综合楼B-b-06-002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复印件。欲证明: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经监理方查验合格。
3.1#、2#综合楼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竣工报告、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复印件。欲证明: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竣工及质量报告已经监理方审核。
4.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复印件。欲证明:隐蔽工程经监理方同意隐蔽。
5.1#综合楼场地平整报审报验表复印件。欲证明:1#综合楼场地平整经监理方查验合格。
6.1#综合楼基础土方开挖报审报验表复印件。欲证明:1#综合楼基础土方开挖经监理方查验合格。
7.1#综合楼独立基础、地梁垫层板模板安装报审、报验表复印件。欲证明:1#综合楼独立基础、地梁垫层板模板安装相关工程经监理方查验合格。
8.1#综合楼独立基础、地梁板模板安装报审、报验表复印件。欲证明:1#综合楼独立基础、地梁板模板安装相关工程经监理方查验合格。
9.1#综合楼基础0.6m以下土方回填报审报验表复印件。欲证明:1#综合楼基础0.6m以下土方回填经监理方查验合格。
10.1#综合楼基础砖砌体报审报验表复印件。欲证明:1#综合楼基础砖砌体经监理方查验合格。
11.1#综合楼基础0.6m-0.15m土方回填报审报验表复印件。欲证明:1#综合楼基础0.6m-0.15m土方回填经监理方查验合格。
12.1#综合楼0.00地坪模板安装报审报验表复印件。欲证明:1#综合楼0.00地坪模板安装经监理方查验合格。
13.1#综合楼一层梁、板柱、梯模板安装报审报验表复印件。欲证明:1#综合楼一层梁、板柱、梯模板安装经监理方查验合格。
14.1#综合楼二层梁、板柱、梯模板安装报审报验表复印件。欲证明:1#综合楼二层梁、板柱、梯模板安装经监理方查验合格。
15.2#综合楼场地平整报审报验表复印件。欲证明:2#综合楼场地平整经监理方查验合格。
16.2#综合楼土方开挖报审报验表复印件。欲证明:2#综合楼土方开挖经监理方查验合格。
17.2#综合楼承台、地梁钢筋加工报审报验表复印件。欲证明:2#综合楼承台、地梁钢筋加工经监理方查验合格。
18.2#综合楼土方回填报审报验表复印件。欲证明:2#综合楼土方回填经监理方查验合格。
19.2#综合楼基础砖砌体报审报验表复印件。欲证明:2#综合楼基础砖砌体经监理方查验合格。
20.2#综合楼土方回填报审报验表复印件。欲证明:2#综合楼土方回填经监理方查验合格。
经质证,静辉缘公司、李辉、吉静认为:有监理签名的认可,监理没有签名的不认可。
第五组证据:1.混凝土开盘鉴定复印件10份。欲证明:混凝土工程设计的相关材料符合国家标准。
2.砂浆配合比设计实验报告复印件2份。欲证明:原告已对砂浆配合比设计委托第三方做了实验。
3.混凝土用砂检测报告复印件2份。欲证明:原告已对混凝土用砂委托第三方做了检测。
4.土壤击实实验报告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已对土壤击实委托第三方做了实验。
5.混凝土立方体试件抗压强度检测报告复印件22份。欲证明:原告已对混凝土立方试件抗压强度委托第三方检测且均达标。
6.砂浆立方体试件抗压强度检测报告复印件2份。欲证明:砂浆立方体试件抗压强度委托第三方检测且均达标。
7.钢筋原材力学性能、重量偏差检测报告复印件19份。欲证明:原告已对钢筋原材力学性能、重量偏差委托第三方检测且所检测项目均符合相关标准技术要求。
8.钢筋焊接力学性能检测报告复印件14份。欲证明:原告已对钢筋焊接力学性能委托第三方检测且所检项目符合相关标准技术要求。
9.混凝土普通砖检测报告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已对混凝土普通砖委托第三方检测且所检项目符合相关标准技术要求。
10.土壤密度(灌砂法)检测报告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已对土壤密度委托第三方检测且检测合格。
11.水泥检测报告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已对水泥委托了第三方检测且所检项目符合相关标准技术要求。
经质证,静辉缘公司、李辉认为:我们签了合同的混凝土原告没有去运,前期原告的混凝土从哪运来的我方不知道,不认可;正规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认可。
吉静认为:我们与金池公司签了合同,由金池公司供应混凝土,他们的混凝土从哪拉来的认不得。
第六组证据:1.基础平面及标高实测记录复印件(1#综合楼)27份。欲证明:建设方、监理方、施工方对1#综合楼基础平面及标高实际测量情况。
2.基础平面及标高实测记录复印件(2#综合楼)4份。欲证明:建设方、监理方、施工方对2#综合楼基础平面及标高实际测量情况。
3.图纸会审记录复印件。欲证明:三方图纸会审情况。
4.地基验槽检查记录(1#综合楼)复印件。欲证明:三方对地基验槽检查确认无异常。
5.地基基础工程验收记录复印件(1#综合楼)。欲证明:三方对地基基础工程验收。
6.第一次工地会议纪要、监理例会会议纪要复印件。欲证明:会议纪要内容。
7.工作联系函复印件5份。欲证明:被告与施工图纸设计方对接情况。
8.施工图复印件。欲证明:施工图纸设计情况。
经质证,静辉缘公司、李辉、吉静对该组证据没有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德余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本院的(2018)云2525民初1075、1078号民事判决书,(2019)云2525民初42、844号民事调解书,(2020)云2525执100号之四执行裁定书,(2020)云2525执398号限制消费令。欲证明:静辉缘公司、李辉、吉静经营状况严得恶化、丧失商业信誉、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经质证,静辉缘公司、李辉认为:这些都是真实的,没有意见,但与本案无关。
吉静认为:其正常纳税,不能证明其经济状况恶化。
静辉缘公司、李辉、吉静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说明复印件1份。欲证明:双方约定原告开工6个月后支付工程款。
2.建设监理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方聘请了第三方监理。
3.投标函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承诺工程360天竣工。
4.监理通知单复印件5份。欲证明:原告不规范作业,并且作业不达标,被责令停工整改。
5.基础检验发票复印件4份。欲证明:被告方支付的检验费用。
6.项目合作洽谈纪要、投资合作协议、投资借款合同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方与中投佰利(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作事实。
7.资信调查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方与云南聚投投资有限公司合作事实。
8.烂尾工程图片打印件4份。欲证明:工程为烂尾工程。
9.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方向原告提供商用混凝土,货款由被告方支付。
10.协议复印件1份(2019年10月22日。欲证明:被告方已经向原告提供商用混凝土。
11.监控视频(光盘)1份。欲证明:原告在2020年3月31日将剩余材料钢筋拖走。
12.砂石收据复印件4份、免烧砖收据复印件1份、免烧砖发票复印件1份、水泥发票复印件2份、瓷砖收据(销售单)复印件2份、瓷砖运费收据复印件1份、挖机租金收据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方支付砂石款、免烧砖款、水泥款、瓷砖款、挖机租金。
13.卷帘门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方支付并购买卷帘门。
14.卷帘门安装图片打印件2份。欲证明:卷帘门是被告请人安装,原告未出工。
15.卷帘门发票和收据复印件7份。欲证明:被告方支付的卷帘门款。
16.工具收据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方支付工具款。
17.水泥销货清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购买水泥,被告方已经支付款项给原告。
18.粉墙砂和运费收据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方支付粉墙砂款和运费。
19.商用混凝土发票与送货单复印件3份。欲证明:被告方支付商用混凝土款。
20.临时工费用收据复印件2份。欲证明:被告方支付的临时工费用。
21.瓷砖效果图片打印件8份。欲证明:原告的工人贴的瓷砖高低不平并且造成瓷砖损坏。
22.工程量结算单(部分)复印件2页。欲证明:原告的工程消极施工的情况。
23.装修图片打印件3份。欲证明:被告方对该展厅已经使用诸多材料。
24.材料图片、发票、收据图片打印件共8页。欲证明:被告方对该展厅已经支付诸多材料款。
25.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方已经支付图纸设计、地勘费用。
26.钢筋裸露图片打印件6份。欲证明:原告未对裸露钢筋进行防护,现已经锈蚀。
27.用水量图片打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使用被告方的水,并未支付水费。
28.餐饮统计表截图打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进场时在被告方处吃食,并未支付餐饮费。
29.欠条图片打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以烂尾工程强行要钱。
30.告知书及快递单号图片打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方告知原告烂尾工程出现的问题。
31.申请查看用电量的申请一份。欲证明:原告使用被告方的电,并未支付电费。
32.申请查看派出所的报案记录的申请一份。欲证明:原告对被告方有人身安全威胁,并造成实际财产损失。
33.建设工程实体质量检测委托合同书、技术服务合同、检测报告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方已委托石屏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云南邦赛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及地基基础工程进检测。
经质证,德余公司对静辉缘公司、李辉、吉静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3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4的合法性认可,但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联,监理通知单中的内容是要求原告对一些施工过程中的瑕疵进行整改,对工程质量并无影响的,监理方通知后,原告已经整改,也正是因为原告按监理要求进行了整改,才有后续的施工,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想要证明的对象;证据5-7与本案无关联;证据8来源不明,并且不能证明该工程系烂尾工程;证据9-10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证据11-20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不知道发票和收据上的金额是否真实发生;证据21来源不明,没有合法性,与本案无关联,并非原告组织人员贴的瓷砖,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22与本案无关联,且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证据23来源不明,合法性不认可,被告擅自装修,原告并未参与,并不清楚装修的情况,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5来源不明,合法性不认可,原告不清楚材料情况及发票收据上的金额是否真实发生,与本案争议无关联;证据25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证据26-29来源不明,合法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证据30不是原告出示的,双方确实协商同意了解除合同的事宜,但是对工程款未能协商一致,“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事实;证据31与本案无关联,并且系被告单方面作出,不具备证据要件;证据32-33与本案无关,并且不具备证据的合法形式,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事实;证据34系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单方面委托检测、没有检测人员的资质证书,也不是司法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原告的施工是按照图纸和监理方要求进行的,施工过程中的一些瑕疵已经进行了整改,并且不影响工程质量,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德余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依德余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云南量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鉴定后出具云量建[2021]鉴字第02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德余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造价鉴定为2491409.03元。
经质证,德余公司对鉴定结论无异议。静辉缘公司、李辉认为,德余公司不按照约定完成房屋施工,耽搁了其融资,给其造成了损失,后续还要继续和德余公司打官司;因其对房屋建设施工这方面不懂,所以才花了20万元聘请监理,故只认可监理签字的材料。吉静认为,其没有参加、没有签字,不认可鉴定意见,只认可监理签过字的材料,另外,德余公司施工的房子没有交付,鉴定没有意义,产生的鉴定费用也不认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静辉缘公司系登记成立的公司法人,股东为李辉、吉静,持股比例各占50%。李辉、吉静系夫妻关系。2019年1月4日,静辉缘公司(甲方)与德余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合同上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8月6日。双方实际未进行招投标。合同分为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三部分。其中协议书中约定:工程名称:***辉缘商贸有限公司生产基地1#、2#综合楼工程。工程地点:云南省石屏县。工程内容:***辉缘商贸有限公司生产基地1#、2#综合楼建筑、安装工程设计文件所包含的内容。工程承包范围:设计文件和招标控制价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所有内容。工期要求:360日历天。合同价款:暂按控制价11808740.90元;……。专用条款中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图纸日期和套数:开工前7天,肆套。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乙方结算工程进度时,必须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正一层梁板柱浇筑完毕,拨付合同总价款的30%;二层梁板浇筑完毕后,拨付合同总款的15%;主体工程封顶拨付合同总价款的20%,砖砌体、抹灰、外墙漆等完成外架拆除后拨付合同总价的20%,初验结束,竣工资料齐备后拨付合同总价的5%;其余的10%作为审计风险金(整个结算及审计过程不超过3个月),整个审计过程完成,工程相关竣工资料提交档案备案后拨付剩余的5%,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限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同日,李辉代表静辉缘公司(甲方)与德余公司(乙方)的代表李正龙签署《说明》一份,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约定,开始动工后开始计时,第一次拨款以甲方贷款下来为期(以六个月为最长期限),若六个月后,甲方贷款不下来,甲方支付部分材料费”。2019年3月1日,静辉缘公司与云南省红河州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监理合同》一份,静辉缘公司将涉案1#、2#综合楼建设工程委托云南省红河州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河监理公司”)监理。2019年3月2日,经红河监理公司同意,德余公司于2019年3月4日开始动工建设涉案工程。德余公司建设施工过程中,红河监理公司对德余公司的施工及用料进行了监理。期间,红河监理公司共向德余公司发出了五次监理通知:2019年4月11日通知“2#综合楼13轴基础超挖2米后未到持力层,地勘资料与现场实际情况不符,要求你方暂停基础开挖并采取措施以免造成门卫室及临时厨房坍塌,待地勘与设计给出合理方案后再施工”;2019年4月18日通知“1.1#综合楼1层脚手架未搭设扫地杆、抛竿及水平剪刀撑。2.脚手架及模板施工人员未佩戴安全带。3.钢筋加工机械未接PE线。以上问题请施工方及时整改,整改完毕后再进行施工”;2019年4月25日通知“1.1#综合楼1层框架柱模板预留钢筋保护层厚度不符合设计要求。2.部分柱、梁、楼板模板接缝间隙过大。以上问题请施工方及时整改,整改完毕后再进行施工”;2019年5月3日通知“1.施工人员未佩戴安全帽。2.配电箱设置不符合规范要求。3.脚手架搭设不符合规范要求。4.未认真做好临时边防护,无安全通道。5.无业内资料,无安全台账,未认真做好安全交底。以上问题请施工方及时整改,整改完毕后再进行施工”;2019年5月18日通知“1.1#综合楼1未按规范要求搭设脚手架。2.作业面未设置临边围护。以上问题请施工方及时整改,整改完毕后在进行施工”。除上述的整改通知外,红河监理公司对德余公司的施工进行了查验,其中,2019年4月15日对1#综合楼地基与基础工程质量检查后评定为验收合格,2019年4月25日对1#综合楼±0.00m∽4.5m柱混凝土施工查验合格后同意报验,2019年5月8日对1#综合楼4.5m梁、板、梯混凝土施工查验为合格后同意报验,2019年5月18日对1#综合楼二层梁、板、柱、梯模板安装查验为合格后同意报验,2019年5月20日对1#综合楼±0.00m∽4.5m柱现浇结构外观及尺寸偏和4.5m梁、板、梯现浇结构外观及尺寸偏差查验为合格后同意报验,2019年9月17日对2#综合楼地基与基础工程质量检查后评定为验收合格。德余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由于静辉缘公司未能按《说明》约定的时间拨付工程款,2019年10月双方因工程款及材料费问题发生争议未能协商一致,德余公司停工至今。2020年8月,德余公司自行制作《中间结算书》,其中载明:“2019年6月15日***辉缘商贸有限公司1#综合楼已完成基础、1层主体、1层地坪、1层水电、消防预埋;2层模板、双排外架施工至12米,并挂好安全防护外立网及水平防护网;2#综合楼由于基础变更,独立基础变更为桩基础,2019年9月15日完成±0.000以下土方工程及基础工程。工程开工至今,建设方一直未付工程款,多次协商无果。……2020年8月2日双方再次协商,建设方提出暂不支付展示厅的工人工资及部分材料款,由于资金情况工程不再进行下一步施工,双方进入工程结算阶段,结算包括1#综、2#综合楼已做工程、1#综合楼一层装修的人工工资及部分材料款……。”德余公司自行结算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为2960323.99元。静辉缘公司对德余公司自行结算的工程款不认可。
另查明,静辉缘公司、李辉、吉静因未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务,本院已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
云南量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8日出具的云量建[2021]鉴字第02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德余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造价鉴定为2491409.03元。鉴定过程中,云南量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依据鉴定前的质证笔录和德余公司人员的现场指认,将德余公司施工过程中的部分砂石、水泥、免烧砖等材料及水电费视为静辉缘公司、李辉、吉静支付的费用,未计入鉴定造价。经本院通知鉴定时间和地点后,鉴定人员到现场勘测时,李辉在现场,但拒绝配合鉴定人员,吉静未到现场。德余公司支付了鉴定费28000元。
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向静辉缘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等诉讼材料。
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1.静辉缘公司与德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应当解除,若解除合同,德余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如何计算,是否支付利息;2.李辉、吉静在本案中是否承担付款责任。
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静辉缘公司与德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应当解除,若解除合同,德余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如何计算,是否支付利息的问题。
德余公司系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企业,静辉缘公司与德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自愿、平等、协商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静辉缘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德余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实施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的规定,德余公司请求解除其与静辉缘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支付已完成的工程量相应价款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德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通知静辉缘公司解除合同的具体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自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向静辉缘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时解除。关于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金额,云南量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鉴定为2491409.03元,德余公司无异议,静辉缘公司、李辉、吉静虽有异议,但其异议理由不是推翻鉴定结论的法定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云南量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本院对云南量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德余公司主张的中间结算价款系其自行结算,静辉缘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德余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但对于支付利息的标准时和间,因双方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因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已经取消,结合德余公司于2020年10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9月21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支付,自本案受理之日2020年10月19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关于德余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
二、关于李辉、吉静在本案中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
李辉、吉静系静辉缘公司股东,二是夫妻关系,静辉缘公司为家庭经营模式,家庭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李辉、吉静应对静辉缘公司的债权人德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静辉缘公司、李辉、吉静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辉缘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云南德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0年10月27日解除。
二、被告***辉缘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德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491409.03元,并支付该工程款自2020年10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9月21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即3.85%计算。
三、被告李辉、吉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告云南德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承建工程的折价、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云南德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82元,由被告***辉缘商贸有限公司、李辉、吉静负担26731元,云南德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51元。鉴定费28000元,由被告***辉缘商贸有限公司、李辉、吉静负担23000元,云南德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 明
审判员 李发启
审判员 李福宝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