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301民初4969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19日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初中文化,个体,现住云南省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东,云南张月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德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瑞东路999号盛世舒苑小区天保商业街2幢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5600656709。
法定代表人:刘中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8年4月28日生,云南省牟定县人,小学文化,务工,住云南省楚雄州牟定县。
原告***与被告云南德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东,被告德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德余公司、***支付原告钢材款21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63000元(210000元×0.3);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德余公司承接了楚雄原林机厂棚户区改造项目,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进行施工。被告***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向原告购买钢筋等钢材。2019年2月17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差欠原告钢材款210000元,被告承诺支付20000元作为利息,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后被告***又承诺于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利息按2000元每月支付。后因被告***无力还款,原告找到被告德余公司要求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德余公司陈述是政府拖欠工程款,导致差欠被告***的300多万元也无法支付。
被告德余公司辩称,一、楚雄市原林机厂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建设单位为楚雄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楚雄开投公司将项目划分为三个标段,分别发包给三家施工单位承建,第一标段是由我公司承建,第二标段是由云南永仁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第三标段即附属工程部分由云南盈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三家承包单位均将工程分包给***、何强父子,在楚雄市原林机厂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中,***、何强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原告诉称本案的钢材欠款,买卖合同的主体是被告德余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三、我公司在楚雄市原林机厂棚户区中使用的钢材,是向楚雄浩康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钢筋款无异议,但由于工程款未拨付,无法支付原告。我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在本案中被告德余公司也使用了原告的钢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2、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德余公司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2、情况说明;3、楚雄市人民法院(2020)云2301民初4573号民事判决书;4、清单、发票、银行转款凭证。被告***针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原告、被告***对被告德余公司提交的证据3、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实了被告***出具欠条的事实;证据2证实了原告曾经营楚雄市鹿城世鑫钢筋加工厂的事实;被告德余公司提交的证据1、2证实了楚雄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将楚雄市原林机厂棚户区改造项目分包给被告德余公司、云南永仁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盈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4日,楚雄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德余公司针对楚雄市原林机厂棚户改造项目一标段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作为被告德余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日,楚雄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云南永仁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针对楚雄市原林机厂二标段建设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的儿子何强作为云南永仁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上述工程均由被告***参与项目管理,并于2018年9月28日完工。原告***经营楚雄市鹿城世鑫钢筋加工厂,该加工厂并于2016年注销登记。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钢筋。2018年11月份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钢材款241000元。2019年2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31000元,尚欠21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世鑫钢材销售部钢材款总计:¥210000.00(大写:贰拾壹万元整),由于时间过长,我方同意支付世鑫钢材销售部:¥20000.00(大写:贰万元整)利息作为补偿。此款根据楚雄市原林机厂棚户区改造项目拨款情况分三次支付。直到付清为止,最迟于2019年12月31日付清”。款项到期后,被告一直未支付。2020年1月1日,被告***在欠条上备注:“由以时间超期在2020年6月30日支付,利息按2000.00元/月支付”。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钢筋由楚雄市原林机厂棚户区改造项目一、二标段平均使用,扣除已付钢材款31000元,被告德余公司承建的一标段项目尚欠原告钢材款105000元。原告提出二标段项目所涉钢材款105000元会另案起诉,不在本案中要求解决,本案违约金要求二被告承担31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双方对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无异议,被告***应支付原告钢材款。本案庭审中,原告要求在本案中只解决原林机厂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标段尚欠的钢材款105000元。据此,本院确认由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105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1500元的诉请,计算标准过高,本院确认为2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德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结合庭审中被告***的陈述,能够证实被告德余公司承建的楚雄市原林机厂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标段尚欠原告钢材款105000元的事实,被告德余公司应对钢材款及违约金承担付款责任,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德余公司关于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仅向楚雄浩康商贸有限公司购买钢材的辩称,与被告***的陈述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德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钢材款105000元;
二、由被告***、云南德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云南德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5元(未交),由原告***负担1463元(已交)。
以上应由被告云南德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的执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彦琼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寇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