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324民初747号
原告:云南德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5600656709。
法定代表人:***。
住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该项目负责人),男,1986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南华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鼎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南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3240151736098。
负责人:**。
机构地址:南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德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余建筑”)诉被告南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城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余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余建筑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902003.41元(大写:***拾万零贰仟零叁元肆角壹分)。2.判决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3.55%支付从2021年6月3日至2021年7月29日的违约金32145.7元(5902003.41元×3.55%÷365天×56天),判决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7.1%支付从2021年7月30日至2023年7月10日的违约金815123.26元(5902003.41元×7.1%÷365天×710天),剩余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7.1%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违约金合计847268.96元,工程款和违约金合计6749272.37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7月10日与南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一份《锦绣路合同》约定由原告云南德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施工。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以形象进度为准(累计支付工程进度款不超过合同价的80%。完成工程结算审计后拨付至审定价97%,剩余3%作为工程缺陷责任保修金,缺陷保修责任金在保修期满后支付)。截止2021年6月3日,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内容,工程验收合格。双方进行了工程量的结算并经南华县审计局审计(南审投报〔2021〕17号),合同中标价为11012739.06元,最终结算总价13177003.41元。现本项目已交付业主使用2年之久,南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断断续续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对剩余的5902003.41元工程款以种种理由拒不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无奈只能向法院起诉。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建局辩称:首先被告现在差欠原告工程款这个是事实,但是原告起诉5902003.41元金额是不完全准确的,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2条第12.4.1项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在完成工程结算审计之前,超付款不超过合同价的80%,在完成工程结算审计之后才拨付剩余审定价的97%,就拨付比例,剩余3%是作为工程质保金。本案当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内容,工程的质保期并没有届满。原告把3%的质保金也作为拖欠工程款的金额起诉,我们认为与事实不符。第二,原告要求被告从2021年的6月3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与合同约定不符;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专用合同条款第12条第12.4.1项的约定,除了工程竣工之前以形象进度为准支付工程款之外,被告在审计结论作出以后才需要向原告拨付工程款,本案当中,案涉工程在2021年的12月23日才作出审计报告,原告要求被告从2021年的6月3日起就支付工程款利息,与合同约定不符。因为以上这两方面的理由,原告变更的第二项诉求里面的逾期第一期利息(违约金),逾期违约金的计算因为时间节点上错误,金额是不对的。还有计算的比例,如果我们确实应该承担这一部分责任的话,比例上我们到底是多少,这个比例还请法庭予以查明。
原告德余建筑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锦绣路(南华县县城西片区棚户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合同》约定工作由原告云南德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施工,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以形象进度为准(累计支付工程进度款不超过合同价的80%。完成工程结算审计后拨付至审定价97%,剩余3%作为工程缺陷责任保修金,缺陷保修责任金在保修期满后支付)。二、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项目经助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五方主体单位验收合格,资料已经备案。项目已经移交并投入使用。三、审计报告,证明工程量的结算认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城建局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也证明了我方辩称提到的观点,在合同专用条款第12条的12.4.1项,约定工程竣工后的款项是要审计之后才付,也与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的14.2第2项是一致的,合同明确除了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的之外,发包人该怎么付款,专用条款对此有特别约定,工程竣工以后的款项,城建局在审计结论做出来以后才需要支付,所以说原告从2021年6月3日就计算着逾期利息,是不能成立的。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竣工验收备案表,对这个没有意见,工程确实是2021年的6月3日竣工验收。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审计报告的三性没有异议,这个证明了审计报告是2021年12月23日才作出的事实。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一、二、三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能证实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经被告质证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证明内容的质证意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4.1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被告关于工程竣工后的款项是要2021年12月23日审计报告作出之后拨付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城建局针对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9年7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锦绣路(西片区棚户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其中,“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签约合同价为11012739.06元。“专用合同条款”第12条第12.4.1项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以形象进度为准(累计支付工程进度款不超过合同价的80%,完成工程结算审计后拨付至审定价97%,剩余3%作为工程缺陷责任保修金,缺陷责任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支付)。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第7项约定:路基路面保修期为设计的合理使用年限;给排水保修期为二年;路灯保修期为五年。以上合同条款证明,竣工验收前被告是按照工程进度拨款,竣工验收后被告在审计报告作出后才需要拨付工程款,本案的审计报告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原告要求被告自2021年6月3日起支付欠款利息没有依据。二、1.《云南省市政工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云南省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保修书》。证明案涉工程于2021年6月3日竣工验收,承包方的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2021年6月3日)起计算,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质量保修期的约定,案涉工程的保修期还未届满,原告将3%的质保金作为工程欠款进行起诉没有依据。三、《审计报告》(南审投报〔2021〕17号),证明案涉建筑安装工程的审计价为13177003.41元。四、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发票、记账凭证,证明就案涉工程,被告已先后向原告拨付工程款7275000元,具体为2019年12月9日拨付4720000元、2021年2月9日拨付1555000元、2023年1月19日拨付1000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德余建筑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是对被告要证实的付款时间不认可,因为根据合同的通用条款已经明确约定过,在竣工之后就要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其认为要在审计之后才应当来计算违约金,我们认为与合同的约定是不相符的;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关于是否应当支付剩余3%的工程缺陷保修金,被告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是不应当支付,我们认为与合同的约定也是不符的,首先结合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完整,其只提交了合同的协议书和专用部分,没有提交通用部分,结合我们提交的合同的通用部分条款,在原告提交的建筑施工合同第87页15.2.1条对缺陷责任期进行明确约定,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4个月;88页15.3部分的质量保证金,89页15.3.3条已经明确约定过了质量保证金的退还,明确注明了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承包人可向发包人申请退还保证金,并且约定了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申请后14天内无异议,就应当将保证金退还给承包人,也就是本案的原告。那么在合同通用部分已经约定过,缺陷责任期是24个月,24个月期满之后被告就应当退还保证金,并不是被告在举证时说的工程质量保修书里面说的2年和5年的期限,因为工程质量保修书里面也已经明确的说过了,缺陷责任期24个月期满之后,那么就要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而2年和5年的期限在通用条款里面也有过约定,意思是如果在2年和5年的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那么原告要无条件的去负责维护修理,但是费用双方是另外约定计算,和质量保证金是没有关系的。对第三、四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一、二、三、四组证据,客观真实,经原告质证对上述四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经原告质证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付款时间的质证意见,结合原告、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一中的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4.1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关于被告拨付工程款的时间是2021年12月23日审计报告作出之后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经原告质证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中案涉工程的保修期还未届满,3%的质量保证金不应作为起诉标的的质证意见,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3.7履约担保、15缺陷责任期与保修、12.4.1付款周期、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第三条缺陷责任期,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15.2缺陷责任期、15.3质量保证金、15.4保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云南省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对原告关于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即2021年6月3日起计算,截止2023年6月3日止,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及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9年7月10日,南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云南德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形式就锦绣路(西片区棚户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主要有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成、项目经理、合同文件构成、承诺、词语含义、签订时间、签订地点、补充协议、合同生效、合同份数十三项约定。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主要有1.一般约定、2.发包人、3.承包人、4.监理人、5.工程质量、6.安全文明施工与环境保护、7.工期和进度、8.材料与设备、9.试验与检验、10.变更、11.价格调整、12.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13.验收和工程试车、14.竣工结算、15.缺陷责任与保修、16.违约、17.不可抗力、18.保险、19.索赔、20.争议解决,以上二十大项约定。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主要有1.一般约定、2.发包人、3.承包人、4.监理人、5.工程质量、6.安全文明施工与环境保护、7.工期和进度、8.材料与设备、9.试验与检验、10.变更、11.价格调整、12.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13.验收和工程试车、14.竣工结算、15.缺陷责任与保修、16.违约、17.不可抗力、18.保险、20.争议解决,以上十九大项约定,及其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书、附件2:履约担保格式2个附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1.一般约定1.5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以及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一般约定1.5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对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做了详细约定,明确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顺序优于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顺序优于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
2019年11月27日,云南德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工建设,2021年4月17日,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内容,2021年4月21日,建设单位组织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对该工程进行了初步验收,2021年6月3日组织相关单位进行了竣工验收,工程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并颁发了《工程质量保修书》。2021年12月23日南华县审计局作出南审投报〔2021〕17号审计报告,审定投资13694403.41元(其中建筑安装工程投资13177003.41元)。期间,南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9年12月9日拨付工程款4720000元;于2021年2月9日拨付工程款1555000元;于2023年1月19日拨付工程款1000000元,合计拨付工程款7275000元,截至起诉时,南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仍然差欠原告工程款5902003.41元未支付。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起诉的工程款是否应当扣减质量保证金395310.10元?二、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是以竣工验收日2021年6月3日起算,还是以审计报告作出的时间2021年12月23日起算?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南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原告云南德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3.7履约担保明确“承包人要提供履约担保,按合同价的5%缴纳保证金,以银行保函或保证保险的方式提供”;12.4.1付款周期明确“剩余3%作为工程缺陷责任保修金,缺陷保修责任金在保修期满后支付”。15.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明确“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签发接收证书后24个月。竣工验收结算金额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经验收合格后退还。在工程项目竣工前,承包人按专用合同条款第3.7条提供履约担保的,发包人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第三条缺陷责任期明确“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15.2缺陷责任期15.2.1明确“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但该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15.3质量保证金15.3.3质量保证金的退还明确“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承包人可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15.4保修15.4.1保修责任明确“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具体分部分项工程的保修期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但不得低于法定最低保修年限...”;综上,案涉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即2021年6月3日起计算,截止2023年6月3日止,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395310.10元,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902003.41元,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12.4.1付款周期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已载明:“以形象进度为准(累计支付工程进度款不超过合同价的80%,完成工程结算审计后拨付至审定价97%,剩余3%作为工程缺陷责任保证金,缺陷保修责任金在保修期满后支付)”;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14.竣工结算14.2竣工结算审核载明“...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持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15.缺陷责任与保修15.3.3质量保证金的退还载明:“...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14天内将保证金返还承包人,逾期未返还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完成工程结算审计的时间为2021年12月23日,之后,发包人按合同约定应拨付承包人的工程款为审定价的97%;剩余的3%在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即2023年6月3日之后,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并在核实后14天内将保证金返还承包人,逾期未返还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核定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分为三个部分组成:1.按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3.55%,计算自2021年12月23日审计后起至2022年2月16日止,56天内不含缺陷责任保证金395310.10元的违约金为29992.62元,3.55%×(5902003.41元-395310.10元)÷365天×56天;2.按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3.55%的两倍即7.1%,计算自2022年2月17日起至2023年6月2日止,471天内不含缺陷责任保证金395310.10元的违约金为504518.72元,7.1%×(5902003.41元-395310.10元)÷365天×471天;3.按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3.55%的两倍即7.1%,缺陷责任期24个月届满后,包含缺陷责任保证金395310.10元在内,以5902003.41元为基数,计算自2023年6月3日起至工程欠款赔清之日止,违约金计算公示式为:7.1%×5902003.41元÷365天×自2023年6月3日起至工程欠款赔清之日止的实际天数。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南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德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902003.41元;
二、由被告南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德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21年12月23日起至2023年6月2日止的违约金共计534511.34元及自2023年6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工程欠款违约金(以5902003.41元为基数,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3.55%的两倍即7.1%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557.00元,由原告云南德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160.00元,由被告南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2339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