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481民初5571号
原告:溧阳市智溧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燕山中路11号锦汇商业广场9号楼9-11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MA1XW6BXXD。
法定代表人:姜正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永斌,江苏淳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曾敏,江苏淳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复兴路2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69923044XT。
负责人:郭景瑞。
被告:河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体育南大街3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104759628H。
法定代表人:于勇,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钢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8号2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10804B。
法定代表人:陆鹏程,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国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施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983481010。
法定代表人:钱钟尧,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宜兴市锦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大浦张泽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142814755Q。
法定代表人:俞金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溧阳市云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锦汇大楼11楼11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08311773XK。
法定代表人:姜云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溧阳市智溧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河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河钢股份有限公司、中钢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国窑科技有限公司、宜兴市锦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溧阳市云诺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在本案开庭审理前,原、被告庭外达成了和解协议,为此原告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溧阳市智溧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应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溧阳市智溧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程冬年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沈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