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苏0282行初7号
原告江苏国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仲尧,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健,江苏金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花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鸣,该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徐嫣,该局法规科工作人员。
第三人吕荣新。
委托代理人储永忠,安徽省霍邱县驻宜兴市劳务输出工作站工作者。
原告江苏国窑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宜人社工认二字[2019]第00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健、被告行政负责人卢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鸣、徐嫣,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储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8月9日作出宜人社工认二字[2019]第00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吕荣新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原告江苏国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窑公司)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由被告作出的宜人社工认二字[2019]第00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判令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9日,被告作出宜人社工认二字[2019]第00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吕荣新于2018年11月25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事故”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决定如下:吕荣新在上述时间、地点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工伤认定的事实。2、快递回执,证明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
被告宜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宜兴人社局)辩称,就原告国窑公司不服本行政机关于2019年8月9日作出的宜人社工认二字[2019]第00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被告认为,国窑公司签收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时间为2019年8月15日,宜兴市人民法院收到国窑公司行政起诉状的时间为2020年2月2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而本案显然已超过了6个月的法定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
就本案实体上的认定,被告认为:一、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二、适用法律:1、《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4)患职业病的;(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2、《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3、《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三、认定程序:2019年5月28日,吕荣新就其于2018年11月25日在国窑公司工作中所受的伤害,向本机关申请工伤认定,同时提供了以下材料: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2.吕荣新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国窑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据4.吕荣新病历材料复印件;证据5.考勤表复印件;证据6.垫付证明及授权委托书/投保单位声明复印件;证据7.证人证言;证据8.授权委托书;经初审后,本机关于2019年6月11日决定受理。2019年6月11日,本机关向国窑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国窑公司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机关提供如下举证材料:证据11.关于吕荣新申请工伤认定的意见;证据12-16.授权委托书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律师资格证复印件、江苏金陶都律师事务所公函;2019年7月19日,本机关依职权对国窑公司负责人吴顺荣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其陈述称“我是国窑公司的副总,吕荣新是去年底在浙江省绍兴市热电厂安装耐火材料时锅炉爆炸受伤的……”;
2019年7月22日,本机关依职权对吕荣新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其陈述称“我是经王明亮介绍到国窑公司承建的浙江省绍兴市热电厂锅炉内安装耐火材料,2018年11月10日由王明亮带队到现场干活,2018年11月25日上午7点,我正常去浙江省绍兴市热电厂施工现场干活,大概7点半左右我和王明亮站在炉口,突然锅炉内爆燃,火焰冲出来把我和王明亮都烧伤了…”;2019年8月6日,本机关依职权对国窑公司业务经理张春南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其陈述称“我是2013年到国窑公司工作的,是业务经理,浙江省绍兴市热电厂锅炉保温耐火材料项目是我以国窑公司的名义承接的,工人都是由我的带班长王明亮找的,施工现场都是王明亮在管理安排,我个人没法接工程业务,必须以国窑公司的资质才能接到,工程承包款也是要经过公司的……”。
综合申请人吕荣新提供的申请材料、国窑公司举证材料、本机关的调查笔录,本机关确认以下事实:国窑公司承接了浙江省绍兴市热电厂安装锅炉耐火材料项目,吕荣新是该项目安装锅炉材料的工人,2018年11月25日在该项目工地烧模板时因爆燃致头面部及双手烧伤,后送绍兴市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处二度烧伤(头面部、双手火焰烧伤6%Ⅱ度),身体体表
本局认为,吕荣新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机关依据该规定,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按规定送达给国窑公司和吕荣新。
本案中,国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日常的用工管理中应当增强法律意识,及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一旦发生工伤事故能为企业分担大部分工伤风险;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国窑公司认为吕荣新所受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既未提供事实依据也未提供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有一点需要说明,吕荣新已于2019年11月1日经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陆级伤残,国窑公司对该结论不服,又提出复核,经复核仍维持原结论。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出,国窑公司作为一个应当有责任、有担当的法人,非但没有尽到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而是在发生工伤事故后首先否认劳动关系,再否认工伤事实,既不签订劳动合同又不缴纳社会保险,工伤认定作出后又为了拖延时间提起行政诉讼,劳动能力鉴定结果出来后又提出复核,无所不用其极,完全是在浪费有限的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下一步本机关将责令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等部门,对国窑公司存在的劳动用工方面的问题进行检查,届时将向全社会公开检查结果,并报相关部门备案。
综上所述,本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原告国窑公司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国窑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本机关作出的宜人社工认二字[2019]第00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吕荣新身份证复印件;3、江苏国窑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4、吕荣新病历材料复印件;5、考勤表复印件;6、垫付证明及授权委托书/投保单位声明;7、证人证言;8、授权委托书。证据1-8证明吕荣新提供的申请材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条件。9、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受理吕荣新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10、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要求用人单位举证。11、关于吕荣新工伤认定的意见;12、授权委托书;13、营业执照复印件;1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5、律师资格证复印件;16、江苏金陶都律师事务所公函;证据11-16证明用人单位举证材料。17、被告对吴顺荣所作的调查笔录;18、被告对吕荣新所作的调查笔录;19、被告对张顺南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据17-19证明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案情进行调查。20、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材料;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人吕荣新述称,一、本案的被告为行政机关,第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并提供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证据等,被告受理后经核实相关证据及原告单位负责人和业务经理等人员的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第三人在原告承接的工程项目,施工地上班,工作时受伤符合工伤认定之规定。于2019年8月9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第三人经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陆级伤残,而原告对该结论不服,又提出复核,经复核仍维持原结论,且目前原告对《工伤认定决定书》又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作为一个应当有责任、有担当的法人,非但没有尽到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工伤认定作出后及时对劳动能力鉴定结果提出复核,又对工伤认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第三人认为原告完全是在浪费有限的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故意拖延履行义务。因此第三人认为被告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责任,作出的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三人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被告行政机关作出的宜人社工认二字[2019]第009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事故经过因我司不知情,对此不认可,对证据2-4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上面没有我司的公章以及我司无法得知此证据来源,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7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具备证明效力,证据8-17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8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讲到其是与王明亮之间发生的雇佣关系,与我司无关,证据19、20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请求法庭审核,我们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除被告提供的证据5因被告未能对该复印件提交原件且未能说明来源,本院不予确认外,其余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0日,第三人吕荣新由王明亮带队到以原告国窑公司名义承接的浙江省绍兴市热电厂工地施工安装耐火材料,同年11月25日上午7点半左右,吕荣新等在现场施工,突然锅炉内爆燃,火焰冲出将吕荣新和王明亮烧伤,后送至绍兴市第二医院治疗,吕荣新被诊断为:多处二度烧伤(头面部、双手火焰烧伤6%Ⅱ度),身体体表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宜兴人社局作为本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工伤认定职责,本案被告适格。《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吕荣新在国窑公司承接工地工作时受伤,无论其作为国窑公司的工人或者因国窑公司转包、被挂靠被聘用的人员,国窑公司均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宜兴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作出的本案吕荣新受伤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此外,国窑公司在2020年2月7日向本院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国窑公司要求撤销由被告宜兴人社局作出的宜人社工认二字[2019]第00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国窑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毅斌
人民陪审员 钱亚光
人民陪审员 陈 敏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汪姝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