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282民初3866号
原告:江苏国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施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钱仲尧,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学文,宜兴市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内蒙古天润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大路工业园区南煤化工基地世纪大道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6Q。
法定代表人:郭占春,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国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窑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天润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原告国窑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出于自愿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国窑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国窑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宏伟
代理审判员 郑 清
人民陪审员 瞿顺林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