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282民初11799号
原告:江苏国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施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9834810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奋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9年08月3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奋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6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奋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奋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1年7月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
原告江苏国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窑公司)与被告***、***、***、***、***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对山东五维华信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维公司)结欠其货款、诉讼费及违约金共计1112350元在应出资的72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判令***对五维公司结欠其货款、诉讼费及违约金共计1112350元在应出资的288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判令***对五维公司结欠其货款、诉讼费及违约金共计1112350元在应出资的448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4、判令***对五维公司结欠其货款、诉讼费及违约金共计1112350元在应出资的144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5、判令***对五维公司结欠其货款、诉讼费及违约金共计1112350元在应出资的432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其与五维公司曾发生业务往来,因五维公司结欠其货款未能按期偿还,其向法院提起诉讼,宜兴法院以(2017)苏0282民初960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双方一致同意欠款按110万元结算,五维公司于2018年2月5日前支付30万元,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40万元,2019年2月1日前支付40万元;二、如五维公司未能按期还款自愿按未付款项的10%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国窑公司可以就五维公司剩余未付货款、违约金、诉讼费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五维公司仅支付10万元货款,剩余款项未付,其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不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做程序性终结处理。另查明,五维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形成股东会决议,将五维公司注册资本从2000万元变更为3600万元,***增资720万元、***增资448万元、***增资288万元、***增资144万元。同日,五维公司形成新的公司章程修正案,明确上述增资股东的增资金额于2020年12月31日前缴清,目前上述认缴期限已届满,但上述各增资股东未能完成实缴或提供经实缴的出资证明,***做为增资股东的股权受让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书面答辩称,对五维公司结欠国窑公司货款在认缴期限内不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其并非适格被告。现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股东无需承担责任。
***未作答辩。
国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7)苏0282民初9602号民事调解书、(2019)苏0282执2312号执行裁定书、企业变更情况、股东发起人信息、股东会决议等工商信息、承揽合同及发票,***、***、***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国窑公司与五维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了承揽合同一份,由国窑公司为五维公司定作利津加氢反应器,合同总价140万元,双方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7)苏0282民初960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一致同意欠款以110万元结算,该款由五维公司于2018年2月5日前支付30万元,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40万元,2019年2月1日前支付40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0.735万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0.5万元,合计1.235万元,由国窑公司承担;如五维公司有任何一期不能按上述协议履行,五维公司自愿承担按未付款项10%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国窑公司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国窑公司自认五维公司支付了10万元货款,余款未能支付,故国窑公司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五维公司名下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五维公司于2007年1月9日登记设立,2015年5月26日,经股东会决议,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增加为36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1600万元由股东***、***、***、***分别以货币认缴出资720万元、448万元、228万元、144万元。同日,五维公司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认缴出资1620万元,***认缴出资1008万元,***认缴出资648万元,***认缴出资324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20年12月31日。2016年1月21日,***将其持有的五维公司324万元股权、***将其持有的五维公司648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2016年6月16日,经股东会决议,五维公司注册资本由3600万元增加为60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2400万元由股东***、***、***分别以货币认缴出资648万元、1080万元、672万元。同日,五维公司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认缴出资27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29年9月1日,***认缴出资162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29年9月1日,***认缴出资168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29年1月10日。2016年8月25日,经股东会决议,***将持有的五维公司162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将持有的五维公司36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132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同时,五维公司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认缴出资3060万元,***认缴出资294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29年9月1日。
审理中,***提供五维公司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证明公司仍正常经营,国窑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五维公司没有偿还能力,修改章程延长出资时间应属无效。
本院认为:公司拥有独立的财产是其对外承担债务的基本保障,公司股东按章程约定缴付出资,是确保公司偿债能力的基础,也是股东应对公司履行的法定义务。股东应承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即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如果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公司又不申请破产的应当予以支持。
本案中,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五维公司结欠国窑公司债务,根据本院的执行裁定书,可以认定五维公司经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迄今为止尚未进入破产程序,故应认为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条件已经成就。各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缴纳出资,应认定为尚未缴纳注册资金。其中***、***、***、***虽已将股权转让,但本案中五维公司结欠国窑公司债务形成时间早于其股权转让时间,国窑公司享有期待利益,故现债权人国窑公司要求各被告在认缴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国窑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720万元范围内对(2017)苏0282民初960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山东五维华信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对江苏国窑科技有限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288万元范围内对(2017)苏0282民初960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山东五维华信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对江苏国窑科技有限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448万元范围内对(2017)苏0282民初960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山东五维华信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对江苏国窑科技有限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144万元范围内对(2017)苏0282民初960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山东五维华信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对江苏国窑科技有限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432万元范围内对(2017)苏0282民初960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山东五维华信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对江苏国窑科技有限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81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0371元,由***、***、***、***、***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