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窑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国窑科技有限公司与应达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669号
原告江苏国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仲尧。
委托代理人魏君娴,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栾其文,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应达工业(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YINGCHEN。
委托代理人林志明,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征,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国窑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应达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栾其文,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国窑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自2009年起,被告向原告陆续采购高铝砖、锚固砖、耐火泥等耐火材料,双方从2009年至2011年期间签署了7份采购合同,合同总计金额为人民币10,886,8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采取滚动付款的方式,累计支付合同款项7,558,448元,尚结欠合同款项3,328,352元,原告屡次催讨未果。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28,3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328,352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采购合同7份、技术协议1份,合同总金额为10,886,800元,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
2、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计10,824,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公证书,旨在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张社强于2014年1月16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将询证函发送给原告,被告确认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3,266,352元,被告要求原告确认并回函寄至上海华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之后原告在询证函上盖章并寄给了该会计师事务所。
被告应达工业(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金额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提交送货依据,被告付款金额确实是7,558,448元,但被告并不是采取滚动付款方式,而是对应采购合同进行支付。签订时间为2009年5月25日、2010年7月8日的采购合同中部分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实际收货金额并未进行过统计。
被告提供付款凭证一组,旨在证明被告累计付款7,558,448元,被告不是采取滚动付款,而是根据每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相对应付款。每笔货款在被告处均有记帐凭证,原告开具有收据,被告内部也有付帐申请单。其中金额为495万元的合同,被告在2010年7月27日支付了1,484,700元,预付了30%款项,在2011年1月30日又支付了30%款项,在2011年5月26日支付了99万元,剩余20%货款即990,600元已经过了诉讼时效。金额为178万元的合同,被告在2009年6月4日支付了531,000元,预付了30%款项,在2009年11月9日又支付了30%款项计531,000元,2009年12月30日支付了356,000元,即20%款项,剩余20%货款即362,000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金额为42万元的合同在2012年3月26日支付了126,000元,即30%,剩余款项未支付。金额为335万元的合同在2011年1月30日支付了1,005,048元,在2011年9月8日支付了105万元,因为双方就质量问题正在诉讼,故剩余款项尚未支付。关于金额为24,800元和30万元的两份合同,被告处没有付款记录。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3真实性不予确认,因原告提交了公证书原件,而被告亦确认张社强系被告方采购部人员,公证书上显示的邮箱也系张社强的邮箱,故本院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定询证函系被告所发。原告对被告证据中银行承兑汇票、原告所开收款收据及业务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自制的帐册帐页真实性不予确认,因系被告单方自制材料,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材料和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砖制品一批,价值178万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在支付每期货款前,原告必须事先出具相对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在支付第三期货款时,原告应出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原告在合同生效后出具总价30%的银行保函(或出具总价30%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支付此笔首期预付款,第二期货款在原告发货后,被告经清点和验收合格后,则支付总价30%的货款,第三期货款,被告在山东南山用户处安装结束,则支付总价20%的货款,第四期货款被告在山东南山用户处调试合格后即支付10%货款,第五期货款即10%余款在质保期结束后两周内一次付清;交货时间为2009年6月10日,交货地点为山东南山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质保期为产品投入正式使用日起12个月或者自发货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等等。
2010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砖制品及炉顶模具,价值495万元,交货时间为2010年7月30日。有关付款方式、交货地点、质保期的约定均与前述2009年5月25日的合同相同。
2011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高铝砖、异型砖、耐火泥、锚固砖,价值335万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在支付每期货款前,原告必须事先出具相对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在支付第三期货款时,原告应出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原告在合同生效后出具总价30%的银行保函(或出具总价30%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支付此笔首期预付款,第二期货款在原告发货后,被告经清点和验收合格后,则支付总价30%的货款,第三期货款,被告在辽宁忠旺用户处安烘炉完成,试生产合格,则支付总价30%的货款,第四期货款即10%余款在质保期结束后两周内一次付清;交货时间为2011年2月28日,交货地点为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质保期为产品投入正式使用日起12个月或者自发货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等等。
2011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砌砖耐火泥浆,价值24,800元,交货时间为2011年8月25日。有关付款方式、交货地点、质保期的约定均与前述2009年5月25日的合同相同。
2011年8月9日,原、被告另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高铝耐火砖,金额为30万元,交货时间为2011年8月25日。有关付款方式、交货地点、质保期的约定均与前述2009年5月25日的合同相同。
2011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南山集团熔铝炉炉顶耐火材料重新砌筑”2套,金额为62,000元,备注:建筑安装发票;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一周后,支付合同金额的30%,全线投产后,支付合同金额的60%,质保金为合同金额的10%,质保期满后一周内支付,预付款支付前需收到相应比例的发票,第二次支付前需收到余下全额发票;交货时间为2011年8月15日,交货地点为按被告指定的时间与方式直发被告所指定地点;质保期为产品投入正式使用日起12个月或者自发货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等等。
2011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锚固砖、灰泥等,金额计42万元;付款方式为辽宁忠旺公司用户处验收合格后即支付全款;交货时间为2012年1月20日,交货地点为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质保期为产品投入正式使用日起12个月或者自发货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等等。
上述7份合同总金额共计10,886,800元,被告已付款金额为7,558,448元。2009年5月25日至2012年3月26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10,824,800元。审理中,原告陈述,2011年8月13日采购合同中约定的金额为62,000元的建筑安装发票尚未开具给被告。
2014年1月16日,被告方员工张社强向原告发送邮件,要求原告将附件询证函盖章后寄给被告。该附件询证函内容为:“致:江苏国窑科技有限公司。本公司聘请的上海华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正在对本公司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帐项等事项。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帐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帐项列示如下:截止2013年12月31日,欠贵公司3,266,35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5月25日至2011年12月16日期间签订的7份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收货金额,及原告的部分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被告的收货金额,本院认为,涉案7份合同的总金额为10,886,800元,除2011年8月13日的合同(金额为62,000元)中约定原告需开具建筑安装发票外,其余合同中均约定原告应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金额计10,824,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合同约定相符。被告收取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并未提出异议,现也无证据显示被告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原告提出过供货量不足的异议,再结合被告表示2009年5月25日(合同金额为178万元)、2010年7月8日(合同金额为495万元)合同项下80%的货款已经付清,及2011年1月24日的合同已付款2,055,048元,而根据该三份合同的约定,款项支付到该进度的前提条件是原告已将货物发货并经被告清点验收,被告的该陈述也足以证明原告履行了该三份合同项下的送货义务。同时,被告在2014年1月发给原告的询证函中也自认尚欠原告货款3,266,352元。本院因此认定原告的供货金额为10,824,800元,被告尚应付原告货款3,266,352元。就2011年8月13日的合同,因原告未提供送货凭证,且未按约开具相应建筑安装发票,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认为2009年5月25日及2010年7月8日合同项下剩余20%的货款尚未支付,该部分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在付款时并未逐一注明每笔款项对应的合同号,且在2014年1月时被告还通过发送询证函的方式,确认了欠款金额,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有关诉讼时效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在收取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未按约付清货款,显属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达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国窑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266,352元;
二、被告应达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江苏国窑科技有限公司利息(以3,266,352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81元,减半收取计16,940.50元,由原告江苏国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75.50元,被告应达工业(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6,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蔡婷婷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或者约定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