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星网宇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与北京星网宇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53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1963年 4月 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164号 10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琪琪,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星网宇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谷二街 6号院1 号楼 7层。
法定代表人:迟家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北京金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北京金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星网宇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网宇达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4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星网宇达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星网宇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以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股权转让协议》并非**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损害了案外人北京凯盾环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盾公司)与北京视酷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酷股份)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在一审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星网宇达公司对凯盾公司与视酷股份进行了资金侵占或挪用,星网宇达公司为掩盖这一事实才迫使**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是无效的,但一审法院并未予以审查,未查清案件事实,便基于这一无效的《股权转让协议》判令**支付950万元股权转让款是错误的。一、星网宇达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系以股权转让的形式、实现对凯盾公司与视酷股份资金的永久占用,以掩盖其投资失败的事实,严重损害了凯盾公司与视酷股份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星网宇达公司实际控制凯盾公司与视酷股份期间,侵占或挪用了凯盾公司与视酷股份795万元与1611万元款项,具体事实为:2017年6月26日,星网宇达公司与凯盾公司股东**、贾斌、晁毅博签署《北京凯盾环宇科技有限公司增资协议》,由星网宇达公司对凯盾公司进行增资,成为凯盾公司控股股东(持股51.22%)。凯盾公司持有视酷股份69.30%股份。星网宇达公司通过凯盾公司实际控制了视酷股份。星网宇达公司在凯盾公司与视酷股份董事会中所派董事超半数,其中在凯盾公司5名董事会成员中指派3名董事、在视酷股份7名董事会成员中指派4名董事。在星网宇达公司实控凯盾公司与视酷股份期间,总计占用2406万元资金。其中,2019年5月24日,直接占用凯盾公司750万元;2019年6月13日,通过北京国泰半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半球)占用视酷股份357万元,后于2019年8月16日,通过国泰半球返还46万元;2019年7月30日通过上海舜熙企业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上海舜熙)占用凯盾公司45万元;2020年1月15日,通过上海舜熙占用视酷股份1100万元;2020年2月20日,通过上海舜熙占用视酷股份200万元资金。星网宇达公司2017年6月26日与凯盾公司股东**、贾斌、晁毅博签署《增资协议》附有业绩补偿条款。2020年3月底,业绩对赌期限届满,凯盾公司并未实现约定业绩,此时**需要对星网宇达公司进行业绩补偿1180万元,但**全部财力均用于支持凯盾公司与视酷股份的经营。此时根本没有能力对星网宇达公司进行业绩补偿,显然,星网宇达公司的本次投资是失败的。为了实现对凯盾公司与视酷股份资金的永久占用,掩盖其投资失败的事实,星网宇达公司在明知**没有支付能力的情况下,迫使**于2020年7月17日与其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占用的2406万元款项转嫁给没有偿付能力的**,视作**对其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并继续通以下倒账行为将其合法化:1.为了将占用凯盾公司795万元资金“合法化”,星网宇达公司控制凯盾公司银行U盾,于2020年7月17日、7月20日分别将550万元、200万元共计750万元资金无息转回给凯盾公司,同日,再分别将396万元、354万元共计750万元资金转给案外人青岛图灵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图灵)。再由青岛图灵将款项转给星网宇达公司;2.为了将占用视酷股份的1611万元资金“合法化”,星网宇达公司控制视酷股份财务章、银行U盾及凯盾公司的U盾。于2020年7月29、30、31日,通过上海舜熙将此前占用的1300万元转至视酷股份,2020年7月29、30、31日再将该1300万元由视酷股份转至凯盾公司,2020年7月30、31日,再将该1300万由凯盾公司转回上海舜熙,该笔款项最终进入星网宇达公司账户。星网宇达公司通过国泰半球占用的311万元,将该款项视作**向其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显然,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严重损害了凯盾公司与视酷股份的合法权益。不论根据行为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还是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均属无效合同。一审庭审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星网宇达公司对凯盾公司及视酷股份的资金占用行为,但一审法院并未查证该事实,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是**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签署的,其并非**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无力支付《北京凯盾环宇科技有限公司增资协议》约定的1180万元业绩补偿,显然没有理由签署需要支付36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股权转让协议》。在此情况下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如前所述,星网宇达公司的目的是实现对凯盾公司与视酷股份资金的永久占用、掩盖其投资失败的事实。而**则完全是被迫的,**是在面临被星网宇达公司追究违约责任、及为案外人常京提供担保被星网宇达公司追究担保责任的双重压力下,在已经失去对凯盾公司与视酷股份控制的情况下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此并非**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一种无奈之举。此外,**重新管理凯盾公司与视酷股份后,对星网宇达公司占用凯盾公司、视酷股份资金的行为进行了梳理,才发现星网宇达公司控制视酷股份、凯盾公司财务期间,通过上海舜熙、青岛图灵、国泰半球进行各种倒账,占用的资金总和远非2406万元,2406万元只是其占用资金的余额。同时,星网宇达公司对凯盾公司的增资亦迟延8个月之久。星网宇达公司对凯盾公司的资金占用以及增资迟延到位,亦是凯盾公司没能实现约定业绩,即**对赌失败的重要原因。业绩对赌失败的责任并非全部在**,星网宇达公司亦应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均规定,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行为合法有效的必要条件。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并非**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未查清星网宇达公司严重损害凯盾公司与视酷股份合法权益,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是违背**真实意思表示、被迫签署的事实,错误的认定了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依据无效的《股权转让协议》判令**支付950万元股权转让款是错误的。请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
星网宇达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的上诉状和一审的答辩状的内容和证明观点完全一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是正确的。
星网宇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星网宇达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950万元;2.判令**向星网宇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5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股权转让款之日止);3.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6日,凯盾公司(标的公司)与**(现有股东一)、贾斌(现有股东二)、晁毅博(现有股东三)、星网宇达公司(投资方)签订《北京凯盾环宇科技有限公司增资协议》,约定:“投资方向标的公司增资4116万元,认购标的公司1050万新增注册资本,其中1050万元为注册资本,3066万元计入公司资本公积;增资完成后,投资方累计持有标的公司51.22%的股权,公司的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将由1 000万元增至2050万元,**持有标的公司25.37%的股权:现有股东承诺标的公司2017年、2018年、2019年三年经审计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的均值不低于1000万元,若均值低于1000万元(不含1000万元)时,标的公司及现有股东承诺以现金方式向投资方进行业绩补偿。”
2019年12月27日,常京(甲方)与星网宇达公司(乙方)、**(丙方一)、贾斌(丙方二)、晁毅博(丙方三)、凯盾公司(丁方,标的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乙方以每一元注册资本4.55元的价格向甲方转让标的公司注册资本1050万元,对应股权比例51.22%,甲方同意受让乙方转让的标的公司的股权,丙方作为标的公司现任股东,自愿放弃乙方拟转让标的公司51.22%的股权的优先受让权。
2020年3月31日,星网宇达公司(甲方)与**(乙方一)、贾斌(乙方二)、晁毅博(乙方三)签订《业绩补偿协议》,约定:结合凯盾公司2017年至2019年的利润完成情况,乙方需要对甲方补偿2330万元;参考凯盾公司截至2019年12月31日的每一元注册资本对应净资产为3.48元,双方同意由乙方按照九折计算即每一元注册资本3.13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凯盾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甲方作为对甲方的业绩补偿;乙方合计转让给甲方标的公司744.5万元注册资本,其中乙方一转让给甲方387.2万元注册资本,乙方二转让给甲方268万元注册资本,乙方三转让给甲方89.3万元注册资本;协议在双方签署后并经甲方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乙方配合甲方在协议生效后10日内完成股权变更;双方确认,甲乙双方之前签署的增资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等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全部终止。
2020年3月31日,星网宇达公司(甲方)与常京(乙方)、**(丙方)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补充约定:甲方同意乙方2020年6月30日前以5545万元的价格购买甲方持有的凯盾公司1593.4万元注册资本(占凯盾公司总股份的77.73%),乙方已支付的500万元转为本补充协议的预付款,乙方还需要于2020年6月30日前再向甲方支付5045万元,甲方在收到乙方支付的全部股权转让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配合乙方和丙方完成工商变更;如乙方未能在2020年6月30日前完成全部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乙方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丙方自愿为乙方上述股权转让款的违约金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20年,星网宇达公司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将常京、**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有效。2021年3月8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02民初3398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如下调解协议:常京于2021年4月23日前给付星网宇达公司违约金5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20年7月17日,星网宇达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乙方为凯盾公司的股东,其中甲方持有1407.3万元注册资本,乙方持有凯盾公司520万元注册资本,乙方拟从甲方购买凯盾公司部分股权;双方同意乙方按照每注册资本3.05元的价格从甲方购买凯盾公司1180.3万元注册资本,总转让款为3600万元;根据双方之前签署的业绩补偿协议约定,乙方需要补偿给甲方1 180万元业绩补偿,该款项折合为凯盾公司387.2万元注册资本,在本次股权转让中剔除这部分股权后,甲方实际需要转让给乙方的股份数为793.1万元注册资本;截至协议签署日,甲方共收到乙方付来的股权转让价款2650万元,甲方在协议生效后7日内配合乙方办理完毕工商变更手续,在工商变更手续完成后30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剩余的950万元尾款;如乙方未能在2021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全部转让款,乙方需要承担总股权转让款的10%(360万元)作为违约金;除本协议特别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致使其他方承担任何费用、责任或蒙受任何损失,违约方应就上述任何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违约而支付或损失的利息以及律师费)赔偿履约方,违约方向履约方支付的赔偿金总额应为因该违约行为产生的损失。
2020年7月23日,星网宇达公司按照上述约定配合**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因此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星网宇达公司与**于2020年7月1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星网宇达公司已经按约定配合**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即应当按约定在30日内支付股权转让款950万元,但其并未支付,故星网宇达公司有权要求**继续履行。星网宇达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对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即**未能在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全部转让款才需要支付违约金。星网宇达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星网宇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950万元;二、驳回北京星网宇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以及本案在案证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首先,**主张星网宇达公司对凯盾公司与视酷股份进行了资金侵占或挪用,星网宇达公司系为掩盖这一事实而与**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故该协议损害了凯盾公司与视酷股份合法权益,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在主观上要求双方有互相串通、为满足私利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目的,本案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星网宇达公司具有上述主观目的,对于**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若**认为星网宇达公司确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可另行主张权利。
其次,**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是其在面临经济压力下被迫签署的,并非**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即使如**所称,其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过程中面临巨大经济压力,但当前并未有证据证明星网宇达公司采取了威胁、恐吓等不法手段对其思想、精神施加强制,故《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仍是**客观、理性考量后所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应视为**的真实意思表示,《股权转让协议》不因此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项下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 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晓莉
审  判  员   李 雪
审  判  员   石 东
二〇二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法 官 助 理   贾相力
书  记  员   卫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