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星网宇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2民初37156号
原告:**,男,200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灵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月,北京泽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星网宇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谷二街6号院1号楼7层。
法定代表人:迟家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晓彤,女,北京星网宇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金艳,北京市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大街73号。
负责人:乔明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职员。
被告:陈杰,男,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江河中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与新源道交口蓝水湾二十七栋。
负责人:祝向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洋,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北京星网宇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网宇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城支公司)、陈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廊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鉴定扣除相应审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明月,被告星网宇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唐金艳,被告人保西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岩,被告陈杰,被告阳光保险廊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金洋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2 16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000元(每天50元计算60天)、误工费30 000元(每月5000元计算6个月)、护理费23
400元(每天260元计算90天)、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63 036元(按照2021年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80元、鉴定费4550元、住宿费625元、财产损失费12 400(摩托车损坏费6000元,衣物损失600元,手机损坏费5800元),共计354
451.33元,由被告承担70%及15%的赔偿责任,即要求赔偿331 283.63元;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26日17时50分左右,刘冬驾驶被告星网宇达公司所有的×××车辆沿运河大道运泰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华夏篮球场西侧驶入逆行,与沿运泰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所驾两轮摩托车相撞,后摩托车失控又撞到被告陈杰头北尾南停放在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的×××车辆,造成原告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冬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杰负次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导致原告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髌骨骨折;右小腿挫伤;双膝部软组织损伤。伤后先于香河人民医院急诊进行检查及紧急处置,后到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手术并住院治疗,现已出院,病情基本稳定。被告人保西城支公司系×××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公司,被告阳光保险廊坊支公司系×××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公司。现双方就原告受到的损失无法达成协商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星网宇达公司辩称,认可刘冬当时驾车是我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且未满十八周岁,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人保西城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后已在交强险项下赔付18 000元,原告是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超出交强险部分最高承担60%的责任,原告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有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陈杰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应承担比原告小的责任,最多承担10%,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阳光保险廊坊支公司辩称,陈杰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按照1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26日17时50分许,刘冬驾驶星网宇达公司所有的×××轻型多用途货车沿运河大道运泰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华夏篮球场西侧驶入逆行,与沿运泰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后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失控又撞到陈杰头北尾南停放在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的×××小型轿车,造成**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载明:刘冬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且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且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陈杰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停车,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认定:刘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随即就诊于当地医院,查看病情给予相关检查后,建议上级医院治疗。事故当日至2021年8月26日**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1天,出院诊断: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髌骨骨折;右小腿挫伤;双膝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预防感染,常规换药,术后2周拆线;患肢支具保护下适当功能锻炼,免负重,预防卧床并发症;视复查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25 000元,如骨不愈合需进一步手术治疗;全休1月,住院期间及出院1月需陪护1人;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共支付医疗费102 110.3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住宿费625元、交通费若干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申请,本院委托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22年3月8日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外伤致右侧胫骨平台骨折等损伤,目前其右膝关节活动度丧失36.67%,符合十级伤残,人体致残率10%;误工期为15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30-60日。**支付鉴定费4550元。**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及“三期”的评定均过低,申请重新鉴定。
另查,×××轻型多用途货车在人保西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人保西城支公司已赔付**医疗费18 000元。
×××小型轿车在阳光保险廊坊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的出生日期为2003年8月12日,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公式为按照2021年度北京市全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5 002元×20年×10%(伤残等级赔偿指数)=150 004元。
庭审中,**称发生事故前在当地酒店打工,每月工资5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认可其所驾驶的摩托车尚未修理,称因交通事故衣服及手机损坏,并提供有相应照片。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器具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住宿费账单、照片、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发生在我国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赔偿。本案中,刘冬驾驶机动车与**驾驶的摩托车及陈杰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冬负主要责任,**、陈杰负次要责任,程序合法,责任认定得当,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星网宇达公司主张**应负主要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刘冬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受伤,应由用人单位即星网宇达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人保西城支公司、阳光保险廊坊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有证据证明**合理损失的具体赔偿比例分配问题,本院认为,在本起事故中,刘冬存在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且未确保安全行驶的违法行为,**亦有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且未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陈杰有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停车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认定刘冬负主要责任,**、陈杰负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人保西城支公司、阳光保险廊坊支公司分别按照60%、15%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自行承担25%的损失。
**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本案鉴定存在程序违法或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准许。
**因交通事故支付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并有相应病历、诊断证明书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计算医疗费数额有误,应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并应扣除人保西城支公司已赔付的18 000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因本案所涉及的医疗费用已超出交强险项下医疗费赔偿限额,**主张医疗费超出部分可纳入商业三者险范围,由人保西城支公司、阳光保险廊坊支公司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并结合**的伤情,**的误工期、护理期本院确定为180日、90日,**要求赔偿误工费30
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误工费本院酌定为18 000元,护理费本院酌定为13 500元,**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超出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但计算金额错误,应以本院核定数额为准。**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并考虑其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其他残疾辅助器具费,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住宿费625元,属合理损失,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实际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主张交通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本起交通事故衣服及手机受损,财产损失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所驾驶摩托车尚未实际修理,亦未定损,具体损失无法确定,本案不予处理。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应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67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住宿费312.50元、残疾赔偿金75 0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合计95 564.5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 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67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住宿费312.50元、残疾赔偿金75 0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合计113
564.5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3 326.20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 831.55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5元,由原告**负担168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星网宇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66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由被告陈杰负担1401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鉴定费4550元,由原告**负担1137.5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星网宇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3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由被告陈杰负担682.5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 建
二○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王 锋
书  记  员   苏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