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星网宇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星网宇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5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经济开发区城北园区新一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吉智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蕾,靖江市马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星网宇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谷二街6号院1号楼7层。
法定代表人:迟家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娜,北京星网宇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金艳,北京市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星网宇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2589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普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星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泰普公司支付星网公司267290元货款,主要依据的是由星网公司提交法庭的其与泰普公司业务员通过QQ聊天发送的金额为417290元的截屏图片。该欠款金额的图片上虽有泰普公司名称字样的印章,但不能证明该印章就是泰普公司的印章,也不能证明该欠款就是泰普公司出具并认可,其内容不具有真实性,来源也不具有合法性。首先,该欠款图片上盖的印章不能证明就是泰普公司印章,因为是截图照片,不是原件,无法进行真假鉴别。其次,该QQ账户,星网公司认为是泰普公司单位业务经办人的,但未能提供泰普公司授权于该业务员可以对外出具欠款条及从事欠款金额确认的权利证据。业务员的工作职责和内容仅仅是联系购买移动站产品。再次,该业务员早已离开泰普公司,对当时出具该欠条确定的金额及盖章情况泰普公司不知晓,星网公司也未提供该业务员任何有关当时出具该欠款的关联信息。然而,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未对该证据的来源、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查证,就仅凭星网公司单方面提供的QQ聊天截屏图片就确认泰普公司欠款判令其支付,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星网公司与泰普公司有业务往来,同时与泰普公司的关联企业靖江长安检测设备厂(以下简称长安厂)也有业务往来。在经营过程中,长安厂代泰普公司向星网公司支付了货款,泰普公司也向法庭提供了转账证据。从双方提供的证据资料看,星网公司共开具给泰普公司及长安厂两个单位的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2663000元,而泰普公司提供的泰普公司及长安厂付款给星网公司的货款总金额为2886050元。从金额上看,泰普公司支付的货款已超过星网公司的发票金额,存在合同约定预付货款给星网公司的情形。这正说明泰普公司已不欠星网公司货款。一审庭审中,星网公司不认可长安厂代泰普公司付了货,而根据转账凭证显示,长安厂与星网公司仅发生了112500元业务往来,而长安厂却给付星网公司1093940元货款,明显自相矛盾。对此事实,一审法院没有查明。3、星网公司在陈述函件中欠款417290元组成包括: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中未支付196350元、签订4份合同未支付333040元、未签合同的维修费1100元,三项费用减去13200元退货,计517290元,后支付了10万元,扣减后为417290元。对星网公司的以上陈述,泰普公司一直不予认可。首先,这是星网公司单方面的陈述,不是双方通过结账而共同形成。其次,星网公司提交的4份合同中,有一份于2015年12月24日签订金额为221400元的合同,仅仅是双方订立过书面合同,星网公司并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指定的收货人为泰普公司的陈某,而陈某并没有在指定地点收到星网公司发运的合同约定的车载“移动站”,星网公司直到一审开庭时也未向法庭提供已履行交付义务的相关证据。这恰恰证明,星网公司所称泰普公司欠417290元货款不是事实。对此,一审法院也没有认真进行查证。二、程序不合法。1、星网公司提供的是对其QQ聊天记录的《公证书》,手机作为信息的载体,对载体上的信息内容进行公证,只能证明该信息来自何处,能够证明QQ聊天界面信息内容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提供者发送图片的获取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如没有其他相关联证据证明,该QQ聊天记录的《公证书》就是孤证。而根据民诉法和最高法院证据规则,孤证是不能作为单独证据使用的。一审法院违反了这一规定,没有对QQ聊天记录截屏图片内容特别是印章的真实性及来源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和认定。2、星网公司不认可泰普公司的关联企业长安厂为泰普公司代付了货款,而其又不能提交和长安厂发生往来与付款凭证金额相符的合同及交货凭证,在星网公司不能自圆其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没有进行举证责任分配,指定星网公司限期举证,也没有释明星网公司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是不了了之,显属程序不合法。3、一审时,泰普公司为证明其有案涉货物卖给了四川南充金塔驾校(以下简称驾校),因星网公司所供产品涉及专利问题被驾校退货,向法庭提交了购销合同书、增值税发票、函告、付款凭证、法院裁定书等证据。虽说该产品最终被法院裁定不侵犯他人专利权,但驾校因急用设备已另行购买,而将向泰普公司购买的星网公司所供产品退给了泰普公司。该退货,是因星网公司的产品涉嫌侵权形成诉讼而引起,故由此造成的损失,理应由星网公司承担,泰普公司在一审庭审时也向法庭提出了星网公司应当退还泰普公司该货款,而一审法院对泰普公司的该项请求,既没有支持,也没有释明,显然不当。三、一审适用法律不当。1、对证据的采用,民诉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民诉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一审法院在本案裁判时,采纳的是星网公司单方面提供的孤证,无其他相关联的证据佐证支持,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属明显适用法律不当。2、本案中,星网公司将产品出卖给泰普公司,泰普公司将其中一批货物转卖给驾校,这属于连环买卖合同。本案第三人驾校接收到泰普公司转让的星网公司所供产品后,被告知该产品侵犯了他人专利权,驾校随即中止合同履行将货退给了泰普公司。驾校退货后,泰普公司对该产品无法进行再处理,故发函要求星网公司将该产品收回并扣减相应货款,但星网公司一直置之不理,在一审开庭时泰普公司也提出了要核减该笔货款的请求,但一审法院未作处理。泰普公司认为,造成泰普公司被退货,是由星网公司涉嫌产品侵权而引发,为减少讼累,一审法院可以征询双方意见一并解决,如认为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以释明,告知泰普公司另案起诉。然而,一审法院既没有认定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引起的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也没有认定退货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这显然是对本案法律关系没有厘清,没有正确适用法律。3、对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法律适用,一审法院引用了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本案,泰普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已不欠星网公司的货款,相反,是星网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且造成了退货。故一审法院引用的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显然不当。
星网公司辩称,不认可泰普公司的上诉意见和事实理由,认可一审判决。
星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泰普公司:1.支付货款267290元并支付利息(以26729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星网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1、星网公司销售经理鲁某与泰普公司采购人员QQ聊天记录录屏光盘。其中显示2019年1月14日泰普公司出具函件,确认欠付星网公司货款417290元,并称一次性付款有困难,于1月25日前以下属企业长安厂名义再付10万元,余款于2019年6月30日前结清。
证据1-2、星网公司销售经理鲁某与泰普公司采购人员QQ聊天记录截图节选,证明欠款回函的真实性。泰普公司的QQ号是采购用,但不是一个采购用,所有采购均是用该QQ号与星网公司对接。其中有一个采购叫闻某。对于上述证据,泰普公司称真实性均认可。QQ上的闻某就是泰普公司的闻某。复函是照片,无法核实公章的真实性,且星网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从聊天记录看,盖章均是按照星网公司的要求。
证据2、欠款的案涉销售合同4份,证明欠款的来源。对此泰普公司称真实性均认可,其公司确实与星网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
证据3-1、分期付款协议书。证明2015年1月16日前的欠款。是泰普公司QQ传给星网公司的,传的时候已经加盖了对方的公章,星网公司将文件打印出来后加盖了其公司公章。
证据3-2、转账凭证。证明执行分期付款第一笔。
证据3-3、转账凭证。证明执行分期付款第二笔。
对于上述证据,泰普公司称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支付的是货款,与还款协议不存在关联。
泰普公司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星网公司根据其出售车载移动站等产品情况向泰普公司开具了38张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663000元。金额均是本案涉及的金额。对此星网公司认可真实性称在本案没有主张,系支付完毕款项。
泰普公司提交转账凭证,证明泰普公司给付了2886050元货款,根据购买发票金额,泰普公司多支付了货款223050元。其中有长安厂支付的,也有泰普公司支付的。对此星网公司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无法显示系本案货款,代付情况无法核实。
一审法院向泰普公司询问是否能够拆分两家公司付款和本案款项关联,泰普公司称无法拆分,拆不清楚。
泰普公司提交购销合同书、增值税发票、函告、付款凭证、裁定书等证明案涉货物又卖给驾校,后驾校因为星网公司涉及专利问题退货,后泰普公司又另行购买产品,其主张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星网公司称购销合同书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星网公司无关,认可增值税发票,但无法核实销售给泰普公司的产品其用于驾校的合同,函告真实性无法核实,付款凭证中2016年12月19日向星网公司转的一笔真实性认可,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认可裁定书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星网公司认为泰普公司陈述驾校退货等情况与本案无关,不应在本案中抵扣。其称星网公司和王某某之间的专利纠纷,是因为王某某名下的专利被知识产权局认定无效,不涉及其公司侵权。泰普公司从星网公司购买后卖给了驾校,王某某有专利,星网公司所销售的产品侵犯了王某某的专利,后期经过其公司审核,王某某的专利被专利局认定无效,故其公司没有侵权。故泰普公司卖给第三方,第三方退货与星网公司无关。
星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网页打印件证明涉案“基于GPS的驾驶考试系统”是失效状态;提交(2015)京知行初字第655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涉案“基于GPS的驾驶考试系统”不是专利;提交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2015)京知民初字第514号民事裁定书打印件,均证明泰普公司所述的专利问题不存在。对此泰普公司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星网公司提交合同、签收回执单、回款复印件若干,证明2015年1月16日后至2018年期间双方的合作记录,为该段期间的部分合同。对此泰普公司认可回款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合同真实性,称由于泰普公司管理混乱,已经无法找到这些合同了。签收回执单真实性无法核实,没有原件,但是签收回执单应当是真实的。
关于2019年泰普公司向星网公司出具复函后的付款情况,星网公司主张为15万元,分别为2019年1月25日支付10万元、2019年6月28日支付5万元。泰普公司予以认可,但称除上述15万元外,还于2019年4月22日支付3700元。
星网公司不予认可3700元系偿还对账函中款项,其提交星网公司鲁某和泰普公司技术人员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3700元支付下单时间为2019年4月10日的维修费,维修完毕后寄回时间为2019年4月22日。星网公司一审当庭出示原始载体,经核实,显示内容与其公司提交的复印件一致。当场向泰普公司出示原始载体,泰普公司称由法院依法确认,不发表质证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系泰普公司是否应向星网公司支付案涉款项及具体金额。本案中,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聊天记录显示泰普公司工作人员向星网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确认函,载明欠付货款金额417290元,泰普公司应按照确认金额予以偿付欠款。
关于确认函后付款情况,除双方均认可的15万元以外,双方对于泰普公司偿付3700万元的性质存在争议,该院认为从星网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显示该费用系2019年4月新发生的维修费用,故泰普公司付款3700元的行为并非对之前确认函中欠付款项的偿付,故3700元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经核算,该院采纳星网公司关于泰普公司欠付其货款金额为267290的主张。
关于泰普公司已经通过两家公司超额偿付款项的主张,其自己亦表示无法拆分哪些是案涉款项,在两家公司均和星网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该院不予采纳泰普公司关于超额偿付的主张。
此外关于泰普公司所称专利纠纷导致其存在损失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的情况,根据星网公司提交证据显示案涉产品并未涉及专利侵权问题,泰普公司主张其和案外公司之间纠纷导致损失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没有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其该项主张。
故综合上述原因,该院认为星网公司要求泰普公司向其支付货款26729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其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该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泰普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星网公司支付货款267290元;二、泰普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星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26729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审期间,泰普公司为支持其上诉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销售合同,证明星网公司与长安厂存在买卖关系,仅发生销售金额118700元的经济往来。证据2、代付款证明,证明长安厂曾经为泰普公司代付过货款。两份证据还证明本案的诉讼主体存在问题,一审法院没有查明相关事实。经质证,星网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86000元的合同后来长安厂和星网公司、泰普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三方协议,长安厂的权利义务已经转移给泰普公司,相应的货物、发票已经履行完毕;32000元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真实性认可,相应的货物、付款均已履行完毕,和本案无关,星网公司主张的货款中不包括这笔。证据2真实性认可,星网公司收到了长安厂代泰普公司的付款,一审泰普公司的证据中包括这部分内容,这两笔代付款不包括在星网公司主张的欠付货款中。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星网公司对泰普公司所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泰普公司是否欠付星网公司案涉款项及具体金额。
关于泰普公司是否欠付星网公司案涉款项。泰普公司主张其已经付清案涉款项,星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从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聊天记录显示泰普公司工作人员向星网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确认函,载明欠付货款金额417290元。现泰普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推翻星网公司所交证据,故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泰普公司应按照该确认函金额偿付欠款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泰普公司的付款情况。本院认为,确认函后,双方均认可泰普公司付款15万元,一审据此认定泰普公司欠付星网公司货款金额为267290元并无不当。泰普公司主张长安厂代其向星网公司付款,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但星网公司不认可长安厂代付的款项为本案星网公司主张的款项,泰普公司一审时亦表示无法拆分哪些是案涉款项,在泰普公司和长安厂均与星网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一审未采纳泰普公司关于其已经超额偿付星网公司款项的主张亦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泰普公司上诉主张驾校因专利纠纷退货导致其相关的损失,理应由星网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星网公司提交证据显示案涉产品并未涉及专利侵权问题,泰普公司现主张其与案外公司之间纠纷导致的损失由星网公司承担,没有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泰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6元,由江苏***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甄洁莹
审 判 员 阴 虹
审 判 员 黄 闯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武 旋
书 记 员 万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