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天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天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华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与湖北武当太极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3民初256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湖北天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五堰街办北京北路******。
法定代表人:左亚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慧,湖北瑞通天元(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涛,湖北瑞通天元(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请执行人):湖北华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机场大道**iv>
法定代表人:阮国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慧,湖北瑞通天元(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涛,湖北瑞通天元(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武当太极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北省武当山特区玉虚路**iv>
法定代表人:杨青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武当太极湖城市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北省武当山特区玉虚路**iv>
法定代表人:王书学,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武当山文化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十堰武当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北省武当山特区新区武当旅游发展中心iv>
法定代表人:赵大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智华,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湖北武当太极湖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北省武当山特区玉虚路**iv>
法定代表人:王书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学,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武当太极湖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北省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玉虚路**iv>
法定代表人:王书学,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湖北武当山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北省武当山特区新区太极湖中心iv>
法定代表人:张广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毅,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北武当太极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武当山特区玉虚路**iv>
法定代表人:王书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湖北武当太极湖水上游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北省武当山特区玄岳门码头iv>
法定代表人:杨裕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湖北武当太极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武当山特区玉虚路鹏程苑**iv>
法定代表人:王书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天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天度公司)、湖北华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华章公司)与被告湖北武当太极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武当太极湖城市开发有限公司、武当山文化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武当太极湖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武当太极湖文化旅游有限公司、湖北武当山文化旅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作出(2019)鄂03民初第23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湖北天度公司、湖北华章公司不服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2020)鄂民终36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照湖北天度公司、湖北华章建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湖北武当太极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武当太极湖水上游乐有限公司、湖北武当太极湖置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天度公司、湖北华章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涛,被告湖北武当太极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武当山文化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智华、湖北武当太极湖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学、湖北武当山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毅,第三人湖北武当太极湖水上游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湖北武当太极湖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武当太极湖城市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湖北武当太极湖文化旅游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北武当太极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天度公司、湖北华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9)鄂03执异23号执行裁定,判令湖北武当太极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武当太极湖城市开发有限公司、武当山文化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武当太极湖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武当太极湖文化旅游有限公司、湖北武当山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对(2015)鄂十堰中民开初字第00033号生效民事判决主文载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2015)鄂十堰中民开初字第00033号生效民事判决判令并已在执行湖北武当太极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武当太极湖水上游乐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本息,因湖北武当太极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武当太极湖城市开发有限公司、武当山文化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武当太极湖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武当太极湖文化旅游有限公司、湖北武当山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对上述公司虚假出资并抽逃出资,应在其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2019)鄂03执异23号执行裁定对举证责任分配严重错误,理应撤销。出资不实或抽逃事实证据完全由湖北武当太极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武当太极湖城市开发有限公司、武当山文化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武当太极湖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武当太极湖文化旅游有限公司、湖北武当山文化旅游有限公司掌控,只能由其提供证据证明其未抽逃或足额出资。3、因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鄂民终367号裁定中认定湖北武当太极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武当太极湖水上游乐有限公司、湖北武当太极湖置业有限公司系(2019)鄂03执异23号裁定的当事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特申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
湖北武当太极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湖北天度公司、湖北华章公司仅以资金流出时间作为判断资金抽逃的唯一标准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本案中,正是因为各涉案公司之间存在的关联及控股关系,形成了各公司之间资金往来的频繁和庞杂,但这并不必然就存在抽逃资金的事实。应对公司的经营及资金流动性质进行系统客观的评判,而湖北天度公司、湖北华章公司却仅以某一时点为对象,以点代面,不计其余的认定所谓的资金抽逃,这与本案的事实完全不符。
武当山文化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同湖北武当太极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另补充,1.湖北天度公司、湖北华章公司提起的诉讼证据是在截取的某个时间节点,我们认为关于资金使用,应当考虑公司从成立至今的使用情况用于判断是否存在抽逃注册资本;2.在湖北武当山文化旅游有限公司收购武当山文化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武当太极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过程中,针对湖北武当太极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所有财务及资金使用情况已经做了财务审计报告,通过该报告,可以认定无抽逃注册资本情形;3.关于湖北武当太极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公司是否存在抽逃注册资本一事,在2016年湖北省省委巡视组及十堰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将近70名干警对抽逃事宜展开了将近三个月侦查,其结论是并无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
湖北武当太极湖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同湖北武当太极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湖北武当山文化旅游有限公司辩称:湖北天度公司、湖北华章公司请求追加湖北武当山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为(2015)鄂十堰中民开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并承担涉案工程款欠款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湖北武当太极湖水上游乐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同湖北武当太极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湖北武当太极湖置业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同湖北武当太极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湖北武当太极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9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湖北武当太极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资300万元,占60%;股东湖北武当太极湖置业有限公司出资200万元,占40%。后变更为股东湖北武当太极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独资,占100%。2010年10月,湖北武当太极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决定增资至5000万元,2010年10月28日,湖北武当太极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资4500万元,全部为货币出资。十堰道一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十堰道一验字(2010)100号验资报告,主要内容如下:湖北武当太极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实收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根据股东决议和修改后章程的规定,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4500万元,全部由原股东湖北武当太极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一次缴足,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万元。经我们审验,截至2010年10月28日止,已收到湖北武当太极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4500万元,全部为货币出资。同时我们注意到,增资前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实收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已经湖北大信天健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审验,并于2010年1月7日出具鄂天健验字(2010)002号验资报告。截至2010年10月28日止,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人民币5000万元,实收资本为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事实表明,湖北武当太极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到位的。2011年1月30日,湖北武当太极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其股份全部转让给湖北武当太极湖城市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8月26日,湖北武当太极湖城市开发有限公司向湖北武当太极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入4500万,同时,分两笔2000万、2500万元转入武当山文化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2、湖北武当太极湖水上游乐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8日注册成立,注册资金2000万。其中股东湖北武当太极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资1960万元;武当山文化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十堰武当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出资40万元。农行武当山支行向十堰道一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银行查询单、进账单对股东出资的事实予以确认。后湖北武当太极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其股份转让给湖北武当太极湖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5月6日,湖北武当太极湖水上游乐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金至1亿元,其中股东湖北武当太极湖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出资8100万元,占81%;武当山文化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出资1900万元,占19%。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支票(号码为10304225)和湖北大信天健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鄂天健验字(2011)032号报告书(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累计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验资事项说明)可以证明出资到位的事实。2013年4月29日,湖北武当太极湖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湖北武当太极湖文化旅游有限公司。2016年3月31日,湖北武当太极湖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将股份转回湖北武当太极湖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同日,湖北武当太极湖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武当山文化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将持有的湖北武当太极湖水上游乐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给湖北武当山文化旅游有限公司。2016年9月30日,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向湖北武当太极湖水上游乐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出具瑞华专审字(2016)37080009号《湖北武当太极湖水上游乐有限公司债务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在审计意见中表明:湖北武当太极湖水上游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建民,注册资本为1亿元,原股东为2名,湖北武当太极湖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81%;十堰武当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19%;后变更为湖北武当山文化旅游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81%,十堰武当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19%。
3、2011年9月12日,湖北天度公司与湖北武当太极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太极湖码头蓝湾社区A区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因工程结算发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审理作出(2015)鄂十堰中民开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一、解除湖北天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武当太极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湖北武当太极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湖北天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924万元本息;湖北武当太极湖水上游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湖北武当太极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湖北天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借款445.80031万元及利息。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执行过程中作出(2018)鄂03执异121号执行裁定,追加周兰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后周兰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湖北华章公司;本院执行机构作出(2019)鄂03执恢18号之六执行裁定,追加湖北华章公司为申请执行人。湖北天度公司、湖北华章建筑公司为本案适格的申请执行人。湖北天度公司、湖北华章公司认为湖北武当太极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武当太极湖城市开发有限公司、武当山文化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武当太极湖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武当太极湖文化旅游有限公司、湖北武当山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对湖北武当太极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武当太极湖水上游乐有限公司存在虚假出资并抽逃出资的行为,向本院执行机构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本院执行机构审查后认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公司存在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行为。据此作出(2019)鄂03执异23号执行裁定,驳回湖北天度公司、湖北华章公司对十堰武当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湖北武当太极湖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武当太极湖文化旅游有限公司、湖北武当山文化旅游有限公司的申请。庭审中,湖北天度公司、湖北华章公司未能向法庭陈述(2015)鄂十堰中民开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情况,不能证明湖北武当太极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武当太极湖水上游乐有限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详细情况。
本院认为,湖北天度公司、湖北华章公司未能提交证明湖北武当太极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武当太极湖水上游乐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全部或部分债务的相关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6个被追加的当事人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而通过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证明湖北武当太极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武当太极湖水上游乐有限公司的出资是到位的,不存在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问题。即使湖北天度公司、湖北华章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湖北武当太极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武当太极湖水上游乐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全部或部分债务,6个被追加的当事人存在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事实,被追加的当事人也仅对湖北武当太极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武当太极湖水上游乐有限公司的不能清偿的债务,在出资不实或虚假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湖北天度公司、湖北华章公司请求被追加的当事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湖北天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华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湖北天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华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汉立
审判员  黄 明
审判员  杜 语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章丽
书记员李承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