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天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天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华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民申1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北天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五堰街办北京北路83A号1幢3-5号。
法定代表人:左亚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峰,湖北瑞通天元(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北华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机场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阮国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峰,湖北瑞通天元(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磊,湖北瑞通天元(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武当太极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当山特区玉虚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青山,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武当太极湖城市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当山特区玉虚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书学,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当山文化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十堰武当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当山特区新区武当旅游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赵大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武当太极湖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当山特区玉虚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书学,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武当太极湖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玉虚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书学,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武当山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当山特区新区太极湖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广鹏,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湖北武当太极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当山特区玉虚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书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湖北武当太极湖水上游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当山特区玄岳门码头。
法定代表人:杨裕柱,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湖北武当太极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当山特区玉虚路鹏程苑一楼。
法定代表人:王书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湖北天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天度公司)、湖北华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华章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武当太极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武当太极湖城市开发有限公司、武当山文化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武当太极湖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武当太极湖文化旅游有限公司、湖北武当山文化旅游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北武当太极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武当太极湖水上游乐有限公司、湖北武当太极湖置业有限公司追加当事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本院(2021)鄂民终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北天度公司、湖北华章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依据另案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本案不能认定湖北武当太极湖水上游乐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错误。“不能认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与“认定财产足以清偿债务”,二者有本质区别。而且即便另案生效民事判决载明“债务人不能认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属实,亦不属于既判力范围,不能约束本案。而且湖北天度公司、湖北华章公司已完成进一步举证的义务,原审法院不能再次援引该事实或另案生效判决的说理。(二)原审法院认为“4500万元资金同日分别进出湖北武当太极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属实,但进账和出账的主体并不相同,不能仅凭进出账数额相同即认定股东湖北武当太极湖城市开发有限公司存在抽逃或虚假出资情形”,过于武断。湖北天度公司、湖北华章公司已穷尽举证手段,依据调查令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湖北武当太极湖城市开发有限公司存在抽逃或虚假出资情形,该公司2010年增资4500万元不实。(三)湖北武当太极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武当太极湖水上游乐有限公司抽逃出资事实清楚明确,证据充分具体。1.湖北武当太极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抽逃出资情况:2011年8月26日,湖北武当太极湖城市开发有限公司转账给湖北武当太极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500万元,同日湖北武当太极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两笔转入武当山文化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账户。2.湖北武当太极湖水上游乐有限公司抽逃出资情况:①湖北武当太极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首次实际缴纳出资额1960万元,确定抽逃出资至少为1700万元;②湖北武当太极湖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缴纳第二次出资额2000万元,抽逃出资2000万元;③湖北武当太极湖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缴纳第三次出资额4140万元,抽逃出资4139万元;④武当山文化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缴纳第四次出资额1860万元,抽逃出资1860万元。(四)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之规定,湖北天度公司、湖北华章公司对被申请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已提交了十分充足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更应当对自己的出资尽足够的举证义务,被申请人仅提交几份阶段性的验资报告和一份《债务专项审计报告》就否认抽逃出资的事实,显属不当,原审法院亦未要求被申请人对每笔资金流出情况进行详细说明。2.《债务专项审计报告》并非注资是否到位以及是否抽逃出资的专项审计报告,且无湖北武当太极湖水上游乐有限公司是否虚假或抽逃出资的结论性意见,故不能作为有效且充分的反证,该公司仍应继续承担举证责任。(五)原审法院未罗列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裁判文书的制作违反格式规范。而且原审裁判文书亦未分析说明每笔增资与抽逃项目金额。综上,湖北天度公司、湖北华章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湖北武当太极湖水上游乐有限公司的财产是否已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2015)鄂十堰中民开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湖北天度公司、湖北华章公司作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以湖北武当太极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武当太极湖城市开发有限公司、武当山文化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武当太极湖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武当太极湖文化旅游有限公司、湖北武当山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对湖北武当太极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武当太极湖水上游乐有限公司存在虚假出资并抽逃出资的行为为由,向一审法院执行机构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只有在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才能申请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以及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发起人等作为被执行人。原审法院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结合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湖北武当太极湖水上游乐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继而不支持湖北天度公司、湖北华章公司要求追加湖北武当太极湖水上游乐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因此,湖北天度公司、湖北华章公司主张的此项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湖北武当太极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情形的问题。湖北天度公司、湖北华章公司申请再审称,湖北武当太极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湖北武当太极湖城市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6日向湖北武当太极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账4500万元,同日湖北武当太极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2000万元、2500万元两笔向武当山文化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转账,属抽逃出资。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从资金流向和进出主体两方面进行严格审查,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湖北天度公司、湖北华章公司主张湖北武当太极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抽逃出资依据不足,继而不支持湖北天度公司、湖北华章公司要求追加湖北武当太极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因此,湖北天度公司、湖北华章公司主张的此项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湖北天度公司、湖北华章公司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天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华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彭 静
审判员 沈福元
审判员 陈艳萍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蔡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