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天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十堰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天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322民初862号
原告:十堰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人民北路36-1号1幢1-14-2。
法定代表人:曾天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天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五堰街办北京北路83A号1幢3-5号。
法定代表人:左亚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庹怀章,男,1970年3月31日出生,融鑫家园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十堰市茅箭区诚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十堰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恒泰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湖北天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天度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堰恒泰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天平、被告湖北天度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庹怀章、杨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堰恒泰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4月21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原告开发的十堰市郧西县城中心地段、位于南正街与城隍街交汇处、总面积22393.9平方米的“融鑫家园”工程项目,施工周期480天。合同签订后,主管部门同意边建边办理施工手续。2014年8月5日以后,原告已办理“一书三证”中的“一书两证”,施工许可证需被告配合办理,但被告拒绝配合并要求结清已施工工程款,致使该项目搁浅至今。现通过多方沟通准备继续推进该项目,但与被告多次协商,并请求十堰市房地产协会纠纷调解中心调解,被告至今不予恢复施工,对已完成工程造价也无具体账目明细核对清账。为减少双方损失,同时让拆迁户早日回迁,化解社会矛盾,特诉至人民法院。
湖北天度建筑公司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施工许可证的义务人和责任人均是原告,“融鑫家园”工程项目停工是行政处罚行为和司法行政处罚行为所致,因原告未按规定办理施工许可证,被告只能遵守行政与法律规定停止施工,至今未收到任何可以复工的通知,被告停工是合理合法的,原告不具备解除合同情形的条件;截止2014年,“融鑫家园”工程项目停工,被告已完成该项目地下一层及以上四层主体施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已达到要求原告支付相应工程价款条件,对停工造成的损失等,原告确认后未履行支付,因此,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工程款及损失费用,被告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综上,原告不具备解除合同情形的条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十堰恒泰房地产公司计划在十堰市郧西县城开发房地产工程。同年4月21日,十堰恒泰房地产公司与湖北天度建筑公司达成协议,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十堰恒泰房地产公司将位于郧西县城中心地段、县城南正街与城隍街交汇处(公安局背后)、总面积22393.9平方米、“融鑫家园”工程项目发包给湖北天度建筑公司施工,承包范围按建安设计图散水以内的所有内容,承包方式采用包施工、包材料、包质量、包验收方式承包,工程价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壹仟叁佰伍拾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总工期为480天,工程款的支付按商住楼框架主体完工封顶后支付主体工程款的70%、内外墙粉刷完按进度支付20%、墙体完工支付15%、工程竣工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等。该合同还就质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年6月18日,双方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郧西城关南十字王家巷,工程承包范围按照设计施工图纸包括土建、水、电、装饰装修设计内容及图纸会审提出的技术变更等范围,合同价款壹仟玖佰柒拾万零伍仟捌佰肆拾元整,合同生效:本合同订立时间2013年4月21日,双方约定本合同自本工程开工防线之日起生效,工程价款支付:基础完工支付总造价20%、主体建七层支付30%、完工交付使用时支付20%、余额两年内付清等。后,湖北天度建筑公司施工过程中,郧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未获施工许可为由,向其送达停工通知书。2014年3月17日,本院根据郧西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保全申请,作出(2014)鄂郧西行保字等0000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十堰恒泰房地产公司立即停止违法施工行为,并对其违法施工现场予以查封。涉案工程停止施工时,湖北天度建筑公司已完成地下一层至地上四层混凝土浇筑及第五层钢筋捆扎和支架模板施工工作。2017年,对湖北天度建筑公司已完成工程的价款、停工损失数额及支付事宜,双方虽经相关部门协调,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后期,因施工许可证办理是否需配合及已实际施工款项支付等事宜,双方仍不能达成一致协议,导致涉案工程搁置至今未能恢复施工。2021年4月11日,十堰恒泰房地产公司以邮寄方式向湖北天度建筑公司发出关于融鑫家园项目通知函,要求湖北天度建筑公司做出确认“一、若贵司同意继续履行原施工合同,将此项目继续推进,在收到此函30日内给予书面回复,双方确认协商施工具体时间节点及计划安排。二、若贵司不同意继续履行原施工合同,请予收到此函30日内与我司曾天平(电话:186××××5599)联系,就已完工工程量造价对账确认,协商工程价款计算具体事宜。三、因此项目需尽快给予政府确认信息,予以推进,以减少各方损失。在贵司收到此函30日内未予回复,视为贵司拒绝履行原建筑施工合同,双方间解除原合同关系。……”2021年4月12日被告收到此函后未予回复。为此,十堰恒泰房地产公司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湖北天度建筑公司具备承包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与十堰恒泰房地产公司充分协商后,双方在自愿、真实意思表示一致情况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湖北天度建筑公司按照约定组织施工,完成涉案地下一层至地上五层相应工程量施工后,因施工手续未完备,被责令停工,之后,湖北天度建筑公司要求支付停工损失及已施工的工程款等,与十堰恒泰房地产公司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工程不能恢复施工,给双方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同时,根据十堰恒泰房地产公司向湖北天度建筑公司发出关于融鑫家园项目通知函内容“在贵司(湖北天度建筑公司)收到此函30日内未予回复,视为拒绝履行原建筑施工合同,同意双方间解除原合同关系”,被告收到此函后在期限内未予回复。庭审中,湖北天度建筑公司提出:十堰恒泰房地产公司证件办齐并赔付损失后可以继续施工;或者在支付前期工程款及损失前提下,同意解除合同。而十堰恒泰房地产公司提出:如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可以继续履行合同,否则要求解除合同;或者等工程恢复施工后才有能力支付款项。综上,因双方对前期已完成工程项目价款的支付和结算等问题产生的争议和矛盾无法消解,工程项目后续建设一直处于停滞状态,至今双方也均无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完成工程项目后续建设的意愿和行为表现,合同约定的目的已经无从实现。故,十堰恒泰房地产公司诉请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湖北天度建筑公司因停工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涉案工程的经济投入事宜,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十堰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天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1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十堰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元,被告湖北天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远明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谭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