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民初字第38801号
原告(被告):***,男,1961年5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宝山,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北京新桥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8号。
法定代表人:赵之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北京新桥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宝山,被告(原告)新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新桥公司向我支付2010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工资差额637554元;2、新桥公司为我报销垫付的项目研发费用107522元;3、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4、本案诉讼费由新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于2007年7月入职新桥公司。新桥公司与我口头约定实行工资年薪制,2010年起年薪为17万元、2014年起年薪为18万元。我完成了岗位绩效指标,新桥公司未足额支付年薪。我为项目垫付了研发费用,新桥公司未予报销。
新桥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从未与***约定工资年薪制。我公司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向***足额支付工资。***自2014年1月起已经不再正常提供劳动,一直忙于各种活动和个人业务,甚至在2015年4月成立公司自行经营与我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研发资金的使用需要事先申请,不允许个人先行垫付,***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发生的费用是用于项目研发。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第一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同意仲裁裁决第二项,也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我公司无须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工资差额30523元。
***针对新桥公司的起诉辩称,我不同意新桥公司的诉讼请求,坚持我起诉的事实理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于2007年入职新桥公司。2008年10月6日双方签订期限自当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第八条约定工资标准不低于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2012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期限自当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第十条约定工资按照公司各岗位薪酬标准执行,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工作期间的基本工资为2660元。
新桥公司通过银行打卡向***支付工资,工资卡对账单显示每月实发工资情况,其中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实发工资分别为660元、232元、232元、17元、448元、0元、926元、1318元、843元、1505元、919元、1661元、1754元、1339元、861元、868元、1114元。新桥公司为***缴纳2014年1月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个人部分费用为1483.80元;缴纳2014年2月至6月的社会保险,个人部分费用为每月283.80元;缴纳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的社会保险,个人部分费用为每月261.51元。审理中,新桥公司主张***自2014年1月起已经不再正常提供劳动,一直忙于各种活动和个人业务,甚至在2015年4月成立公司自行经营与其有竞争关系的业务。新桥公司提交北京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资料、仲裁申请书和缺勤扣减情况表予以证明。查询资料显示2015年4月10日***投资成立中北宏大交通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仲裁申请书显示***申请仲裁时写到:“2014年1月起单位不为我提供办公条件,使我无法继续工作,但劳动关系一直未解除,并且克扣工资。”缺勤扣减情况表是新桥公司自行统计的,显示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缺勤严重。对此,***认可查询资料和仲裁申请书的真实性,不认可缺勤扣减情况表的真实性。
***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执行工资年薪制,2010年起年薪为17万元,2014年起年薪为18万元,其完成了岗位绩效指标,新桥公司未按年薪标准足额支付工资。就执行工资年薪制的主张,***提交《关于新桥公司人事任免、2010年机构设置与人员配置及岗位绩效指标计划的通知》(复印件)、《关于调整2012年公司人力资源编制规划及下达2012年岗位指标计划的通知》(复印件)、《关于下达2014年度人力资源规划及岗位绩效考核指标计划、年薪标准的通知》(复印件)、新桥办公及项目管理系统截屏(打印件)和书面证言。其中,2010年的通知显示***为研发中心项目经理,2010年岗位绩效指标为50万元,但未显示有年薪的相关内容。2012年的通知显示研发中心项目经理2012年的岗位绩效指标为40万元,但未显示有年薪的相关内容。2014年的通知显示研发中心项目经理2014年的岗位绩效指标为45万元;外勤部门项目经理的岗位年薪为18万元,技术年薪按正高级工程师为24万元、副高级工程师为21万元、中级工程师为18万元。新桥办公及项目管理系统截屏显示有2014年技术年薪审批结果的公示信息,但其中没有***。书面证言是原新桥公司研发中心主任董生贵和原新桥公司员工殷红刚出具,证实新桥公司执行绩效工资年薪制。就完成岗位绩效指标的主张,***提交2010年至2014年参与项目研发的一系列项目任务书、项目合同、专利证书等予以证明。***在证据目录中写到:“原告2012年至2014年未完成的绩效考核任务的原因之一系被告挪用科研经费,责任在被告。”对此,新桥公司不认可上述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主张从未与***约定工资年薪制,其已向***足额支付工资。
***主张其为项目研发垫付了以下费用,新桥公司未予以报销,具体如下:1、专家费16500元。***提交一张银行转账客户回单为证。2、试模费、模具费等共计28750元。***提交若干张试模费和模具费收据、发票情况说明为证。3、差旅费4960元。***提交差旅费报销单及差旅费票据为证。差旅费报销单上未显示有新桥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员签字审批。4、发表论文版面费6000元。***提交两张版面费发票予以证明。5、法律咨询费200元。***提交一张咨询费收据为证。6、滑动式交通防撞护栏研发费用4820元。***提交三张共计21820元欠款说明和《关于滑动式交通防撞护栏研发费用支付说明》为证。其中,《关于滑动式交通防撞护栏研发费用支付说明》载明内容:“…项目在研发过程中先后联系不同厂家就架体、模具、转子等进行产品加工,因结题时未预留,仍有2万元费用不能支付…此费用是我在研发中心承担项目时产生,且83008项目结题时预算结余31080.66元的40%计12723.46元结转至研发中心部门前期,因此申请从研发中心前期及项目费用中偿还2万元欠款…”2011年12月16日新桥公司总经办副经理金沙沙在上面签注:“…同意2万元费用由***和研发中心协商从研发中心费用中支付。”***表示新桥公司后来支付了17000元。7、构造图劳务费4000元和麻武转子制造现场服务劳务费4000元。***提交构造图为证。8、射线中心检测费6000元。***提交两份检测报告为证。9、样品材料制造费用13600元及运输费312元。***提交两张加工费发票为证。10、麻武高速材料供应项目反光贴15000元和运输费2380元。***提交一张收款证明和一张运输费发票为证。对此,新桥公司仅认可《关于滑动式交通防撞护栏研发费用支付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主张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垫付费用用于项目研发。另查,2014年***曾向新桥公司申请要求解决项目费用等问题,2014年10月14日新桥公司复***《关于***项目费用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处理意见为:“一、对事实真实、有票据及相应成果的费用,按公司财务报销规定提交合同及正规发票后予以报销;二、目前无凭证,但于2014年10月20日前可补交能认定费用事项真实性的凭证、票据或成果的,均可按第一条予以报销;三、凡和业主单位或外委单位已签订正式合同,所涉及的费用问题,均由公司与相关单位沟通协商,处理解决,与***个人无关;四、***的研发成果,已申请专利的(专利须目前仍有效),将专利证书交给综合部备案后,如未经评估绩效,由综合部组织公司学术委员会按制度规定进行评估绩效。”此外,本院询问***为何替新桥公司垫付项目研发费用。***陈述各个项目都有预算,超过预算部分应经领导审批,但领导没有承认我进行的某些项目,故相关项目费用没有经过新桥公司报销;同时其代表新桥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合同对方找其要求支付合同款,其迫于压力进行了垫付。
***以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要求新桥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差额、报销研发费用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如下:一、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新桥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工资差额30523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与新桥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均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在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工资卡对账单、北京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资料、仲裁申请书、缺勤扣减情况表、银行转账客户回单、收据及发票情况说明、差旅费报销单及差旅费票据、版面费发票、咨询费收据、《关于滑动式交通防撞护栏研发费用支付说明》、构造图、检测报告、加工费发票、收款证明及运输费发票、及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均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工资差额。***主张其执行工资年薪制,但其提交的2010年通知、2012年通知和2014年通知均仅为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核对,且并没有其他证据与该复印件相互佐证;其提交的新桥办公及项目管理系统截屏为打印件,且没有内容与***有关;董生贵和殷红刚两位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主张的工资年薪制不予采信,***的工资应按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执行。新桥公司主张***2014年1月起不再正常出勤,缺勤严重。新桥公司作为负有管理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新桥公司除提交自行统计的缺勤扣减情况表外,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由此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新桥公司主张的出勤情况不予采信。综上,***要求新桥公司按照主张的年薪标准支付2010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但从工资卡对账单的实发工资情况来看,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实发工资加上代扣社会保险等费用,存在明显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2660元基本工资标准的情况,故经核算,新桥公司应向***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24732.59元。
关于报销垫付的项目研发费用。项目研发费用的报销应当严格管理。新桥公司回复***《关于***项目费用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明确表示:对事实真实、有票据及相应成果的费用,按公司财务报销规定提交合同及正规发票后给予以报销。***要求新桥公司报销的10项费用中,其提交的各项费用依据中没有一项是有完整的合同及正规发票,无法证明各项费用的发生真实合理,且确属***先行垫付。而在接受本院询问时,***亦陈述一些项目是没有得到新桥公司承认的,相应项目费用没有经过新桥公司报销。同时,***要求新桥公司报销的10项费用中,除第1项专家费和第3项差旅费外,其余都是***代表新桥公司对外签订合同,须付给合同相对方的合同款。***这是属于职务行为,支付合同款的主体应是新桥公司,合同相对方应向新桥公司主张合同款,***并无替新桥公司垫付合同款的法定义务。而在接受本院询问时,***陈述其迫于合同相对方的压力进行垫付的解释,难以让人信服。综上,***要求新桥公司报销项目研发费用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新桥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二、北京新桥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工资差额24732.59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已预交五元),由北京新桥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良君
人民陪审员 靳艺红
人民陪审员 巩煜龙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