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昌民初字第03994号
原告北京新桥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8号。
负责人赵之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毅,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亚斌,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被告***,男。
原告北京新桥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桥公司)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亚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桥公司诉称:2010年3月31日下午5点,被告***在未经原告批准的情况下,将×××车辆偷开出公司与朋友见面,晚上12点,被告***在明知***醉酒的情况下,不但不阻止***醉酒驾驶车辆,反而依然乘坐***驾驶的车辆,在由南向北行至北京市昌平区环湖路南新村路口处时,车前部与路口北侧围墙及广告牌相撞,造成×××车辆等财产损失。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车辆所有人为交通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在2009年5月8日,交通部公路科学研究所与原告签订机动车使用协议,将本案肇事车辆免费交由原告使用,关于该车辆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由原告承担。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该承担车辆损害等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在明知***醉酒的情况下,不但不阻止***的违法行为,依然乘坐肇事车辆,亦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故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车辆财产损失184 800元、其他财产损失40 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第一,车不是我开的,与我没有关系。车是原告公司自己的,司机也是原告公司的员工。第二,我本人也是受害者,到现在我的右腿还有伤残,事故当时差点截肢,让我赔款也不现实。第三,我当时口头阻止***,我也不清楚他是否喝酒,天黑我让他开慢点。劝说的义务我已经尽到了,正常情况下我坐车也会提醒司机。
被告***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23时3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环湖路南新村路口处,***驾驶“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内乘***)由南向北行至上述地点时,其车前部与路口北侧围墙与广告牌相撞,造成乘车人***受伤,车辆、围墙及广告牌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2010年8月25日,经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所鉴定,×××别克牌SGM6510GL8小型普通客车维修件清单记录的89项维修项目合理。原告为此自行支付鉴定费5000元。2015年3月13日,经北京中嘉盛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得出结论:在评估基准日2010年3月31日(交通事故发生前),车牌号为×××别克小型普通客车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84 800元整,报废车辆残值为人民币1000元整;受本案承办法官要求,评估人员于2015年3月9日走访了别克4S店—北京加达永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由该公司就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列涉案车辆维修项目出具了基于2015年3月9日车辆维修费报价为261 242元。原告为此自行支付评估费10 000元。
另查,“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交通部公路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公路研究所),2009年5月8日,公路研究所将该车借与新桥公司使用。***系新桥公司的司机。
再查,2010年北京顺峰乡村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将新桥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新桥公司赔偿原告围墙及广告牌损失,后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新桥公司赔偿北京顺峰乡村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40 000元。2011年,***将***、新桥公司、公路研究所诉至本院,要求上述当事人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经(2011)昌民初字第448号判决书判令***、新桥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55 239.44元。后新桥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经(2012)一中民终字第03265号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使用协议、证明、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资产评估报告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恢复原状、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新桥公司的员工,在未得到新桥公司允许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的车辆,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知道***醉酒驾驶的情况下,未能及时劝阻,也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其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过错,对此亦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案情、双方的过错程度,参考生效判决的认定,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对其遭受的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考虑到经评估确定的该车辆的修理费远高于车辆损毁前的价值,已无修理必要,故对于原告按照车辆损坏前(2010年3月31日)的评估价值184 800元主张车辆财产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其支付给北京顺峰乡村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 000元,确属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了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赔偿原告北京新桥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各类经济损失共计十七万九千八百四十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赔偿原告北京新桥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各类经济损失共计四万四千九百六十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新桥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七十二元,由被告***负担三千七百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负担九百三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一万五千元,由被告***负担一万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负担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薛恩同 人民陪审员 赵红霞 人民陪审员 艾亚军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索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