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鄂05行终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兴旺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花艳路7号。
法定代表人舒兴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智勇,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官精灵,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43号。
法定代表人李柏红,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昕,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国,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何玉平,男,汉族,1963年9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当阳市。
委托代理人XX,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宜昌兴旺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宜昌人社局)、原审第三人何玉平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行初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智勇、官精灵,被上诉人宜昌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昕、杨晓国,原审第三人何玉平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5月13日,何玉平入职兴旺公司,担任该公司的作业车司机。2015年6月18日,何玉平在宜昌市花艳路7号作业时,不慎从作业车上坠落,致全身多处受伤。事发后,何玉平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截瘫,胸4、5椎体及双侧附件骨折,胸6椎体右侧横突、棘突骨折,胸7-9椎右侧横突、棘突及下关节突,胸10、11椎体及附件骨折,右侧7-9胸肋关节脱位;2、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2-10肋后段骨折,左侧3-6、9、10),创伤性血气胸;3、上颌窦骨折;4、头皮裂伤;5、休克。2016年1月12日,何玉平与兴旺公司共同向宜昌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和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请求进行工伤认定。2016年1月21日,宜昌人社局作出宜人社工认(2016)00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何玉平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向何玉平和兴旺公司进行了送达。2016年4月8日,兴旺公司和何玉平共同向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工伤、职业病类)劳动能力鉴定,鉴定结论为“二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后兴旺公司向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6年9月14日,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鄂劳鉴字(2016)372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二级,部分护理依赖,需进行康复性治疗,配置轮椅”。2016年9月26日,兴旺公司不服宜昌人社局作出的0050号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宜昌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作出不认定工伤的决定,诉讼费用由宜昌人社局承担。
原判认为,本案审查的被诉行政行为是宜昌人社局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宜昌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对宜昌人社局做出工伤决定的程序,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另兴旺公司对何玉平系在宜昌市花艳路7号作业时,即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不慎从作业车上坠落导致受伤也没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何玉平是否系兴旺公司的职工,即宜昌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何玉平受伤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庭审查明,兴旺公司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和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时,均明确签署了何玉平系其职工的意见并加盖了公章,对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进行自认,且在行政程序中并未提出相反意见及证据,其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亦无法采信,故兴旺公司关于何玉平并非其职工的辩论意见,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而何玉平是否具备特种作业资格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特种作业资格系公司安排工作岗位的条件,兴旺公司以何玉平不具备作业资质为由否认劳动关系的存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主张法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宜昌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兴旺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兴旺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何玉平与兴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何玉平在兴旺公司学习驾驶吊车技术,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何玉平的计酬方式是多劳多得,按天计算,何玉平与兴旺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兴旺公司属特殊行业,对职工有着特殊要求,何玉平未取得相关资质,不具备特种作业劳动合同的签约主体资格,不是兴旺公司的职工;何玉平之妻在未说明用途和相关情况的前提下,让兴旺公司员工黄静在空白文件上盖章,黄静在毫不知情且未请示领导的情况下加盖了公章,故兴旺公司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加盖公章的行为,是黄静的个人行为,其法律后果不能由兴旺公司承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何玉平不是兴旺公司职工,故不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何玉平受伤为工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
被上诉人宜昌人社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兴旺公司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对其与何玉平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未持异议,并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加盖了公章,只是后来反悔了,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何玉平与兴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何玉平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兴旺公司不认可何玉平的二级伤残鉴定结论,为了拖延时间恶意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兴旺公司的上诉。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宜昌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何玉平受伤时是否与兴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兴旺公司提出何玉平处于学徒期间且不具备特种作业相关资质,计酬方式按天计算,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并以此为由主张兴旺公司与何玉平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规定,兴旺公司若认为与何玉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认定为工伤,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兴旺公司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无相应证据证明何玉平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兴旺公司与何玉平之间的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的相关规定,兴旺公司关于与何玉平之间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兴旺公司在何玉平向宜昌人社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签署了同意申请工伤认定的意见并加盖了单位公章,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兴旺公司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对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无异议。兴旺公司提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加盖公章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不应由单位承担法律后果,该意见既无充分证据证明,也与法律法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兴旺公司提出何玉平不具备特种作业劳动合同签约主体资格,以此否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其主张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兴旺公司与何玉平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何玉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宜昌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兴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宜昌兴旺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 波
审 判 员 胡振元
代理审判员 周铁金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