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兴旺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与宜昌兴旺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503民初741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秭归县。
委托代理人张恩喜,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涂娟,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兴旺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花艳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6768819XC。
法定代表人舒兴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智勇,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许秀兰,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宜昌兴旺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的委托代理人张恩喜和涂娟、被告宜昌兴旺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智勇和许秀兰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9日起被告雇请原告***在其承包的项目工地上从事杂工。2015年11月19日下午14点左右,原告在夷陵区”龙泉镇双泉村农村电网改造工程项目”工地上不慎受伤,被送至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住院医疗费49632.98元及护理费,却没有为原告申报工伤,原告已向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定不予受理此案,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确认原告2015年11月19日受伤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宜昌兴旺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秭归县屈原镇九岭头村富达劳务服务队的小工,与我们不存在任何雇请关系,该服务队负责人李明也并非我公司在龙泉农网改造负责人,我们与该服务队是一种劳务分包关系,本案工程中有许多辅助性工作无需资质,只需简单劳务即可,因此我们公司将这部分劳务分包给秭归县屈原镇九岭头村富达劳务服务队,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原告受伤情况,更不难看出原告从事的就是这种辅助性工作。富达劳务服务队负责人李明已向原告支付49632.98元医药费和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16302元,以上合计65934.98元,应待依法确认本案法律关系后予以扣减。本案劳动争议应适用仲裁前置程序,应依法追加李明为第三人,以便查清案件事实,作出正确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被告宜昌兴旺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宜昌昌辉电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动分包合同》,约定宜昌昌辉电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2015年第一批农村配网建设与改造工程施工(10kv龙08)柏家坪线双泉1#台区等六处增容改造及新建项目”劳务分包给被告宜昌兴旺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地点宜昌市夷陵区。2015年8月1日,被告宜昌兴旺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秭归县屈原镇九岭头村富达劳动服务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2015年第一批农村配网建设与改造工程施工10kv(龙08)柏家坪线双泉1#台区等六处增容改造及新建项目”劳务分包给秭归县屈原镇九岭头村富达劳动服务队,分包范围”实行场内人工包干,以施工图和招标文件确定的工程内容为准”。案外人李明作为秭归县屈原镇九岭头村富达劳动服务队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签订了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签订后,李明遂雇请了原告***等人在夷陵区的施工地点从事挖坑、砍树枝的工作。同时,李明向原告***等人发放了印有”兴旺送变电”字样的工作服,并约定工资为150元/天,原告***等人工作期间的工资均由李明直接向其发放。2015年11月19日下午14点左右,原告***在施工现场高6米左右的大树上作业时不慎摔下致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费用李明已全额支付,另李明还向其支付了其他费用合计16302元。
同时查明,秭归县屈原镇九岭头村富达劳务服务队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为劳务服务。原告***于2016年5月8日向宜昌市伍家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在2015年11月19日受伤时与宜昌兴旺送变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宜昌市伍家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9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三峡大学仁和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工作服照片,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人李明强、李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秭归县屈原镇九岭头村富达劳务服务队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李明身份证复印件,工资支取单复印件,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收费票据及收条三份,《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宜昌兴旺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接了夷陵区农村配网建设与改造工程后,又与秭归县屈原镇九岭头村富达劳务服务队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受秭归县屈原镇九岭头村富达劳务服务队的委托人李明雇请,并由李明安排在被告承接工程的工地上进行劳动。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秭归县屈原镇九岭头村富达劳务服务队系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法人单位,其委托人李明雇请原告从事劳务,原告与秭归县屈原镇九岭头村富达劳务服务队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虽然原告提交了印制有被告公司名称的工作服,但根据原告当庭申请的证人出庭证实,其在工作期间受李明的管理,并由李明向其发放工资,亦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现原告主张与被告宜昌兴旺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亮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伍倩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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