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兴旺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永兴机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宜昌兴旺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02民初540号
原告湖北永兴机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渭河二路。
法定代表人陈启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华,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3年4月15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宜昌兴旺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福城门面2-112号。
负责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宜昌兴旺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花艳路7号。
法定代表人舒兴旺,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智勇,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永兴机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机电公司)与被告***、宜昌兴旺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公司荆门分公司)、宜昌兴旺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丹独任审理,于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兴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华、被告***、兴旺公司和兴旺公司荆门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兴机电公司诉称,2017年,***找到原告,表示想承包龙泉镇李家台村拆迁居民安置点(盛世明珠小区)1#2#楼电力工程项目,具体施工由其姨妈陈某某作为负责人的兴旺公司荆门分公司负责,但由于荆门分公司为分公司,不具体独立法人资格,不能参与投标,因此,***想以原告代理人的身份代理原告进行投标,实际施工由被告兴旺公司荆门分公司完成。原告同意了***的请求,并任命其为该项目的负责人,授权其以原告代理人的身份参与投标。中标后,***以原告代理人的身份与龙泉镇李家台村村委会签订了《龙泉镇李家台村拆迁居民安置点(盛世明珠小区)1#2#楼电力工程项目承包合同》。2017年6月,***以需要施工经费为由向原告请款。原告依其请求于2017年6月16日,向被告***的个人账户转款100万元,又于2017年6月23日向兴旺公司荆门分公司账户转款690956.03元。收到上述款项后,***及被告兴旺公司荆门分公司并未对项目进行任何施工。2018年3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原告的名义与宜昌三峡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三送”公司)签订了《配电工程承包合同》,将龙泉镇李家台村拆迁居民安置点(盛世明珠小区)1#2#楼电力工程项目以高于原价23万元的价格转包给了“三送”公司。转包合同签订后,***也未将1690956.03元工程款交予“三送”公司,也未退回原告。由于“三送”公司未收到工程款,导致施工中断,盛世明珠小区1#2#楼电力工程项目无法按期搭火送电,对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以原告代理人的身份中标并承接龙泉镇李家台村拆迁居民安置点(盛世明珠小区)1#2#楼电力工程项目,双方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未实际施工,因此该内部承包协议未实际履行,因此***应将1690956.03元工程款退还给原告,而兴旺公司荆门分公司为690956.03元工程款的实际收款人,应对该笔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兴旺公司作为兴旺公司荆门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原告未授权的情况下将龙泉镇李家台村拆迁居民安置点(盛世明珠小区)1#2#楼电力工程项目转包给“三送”公司,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原告有权要求***赔偿因其无权代理的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23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退还工程款1690956.03元,并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完全清偿之日止以1690956.03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2、被告兴旺公司、兴旺公司荆门分公司对前述款项当中的690956.0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无权代理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23万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到***账户的金额确实是100万元,剩下的是转到荆门分公司账户,公司是认可***对整个项目享有决定权的,是公司同意其去支付材料费和施工费的,上述款项并不是公司借款,不存在利息。损失23万元是无中生有,是永兴机电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这是设备损失的差价,***已经支付了11.5万元。到目前为止,***共向永兴机电公司支付了20万元的现金、设备损失款项11.5万元和5万元的税金。
被告兴旺公司辩称,1、兴旺公司与永兴机电公司之间没有经济往来,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兴旺公司与兴旺公司荆门分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人主体,各自经济独立,各自经营范围不同,各自独立的银行账户,双方之间没有利益分配关系;2、根据永兴机电公司的诉状陈述和转账凭证,永兴机电公司与荆门分公司之间应是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永兴机电公司支付的款项名目是材料工程款,原告与其他被告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并不是不当得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兴旺公司的起诉。
被告兴旺公司荆门分公司辩称,1、兴旺公司荆门分公司并没有从原告处不当得利。2017年4月,龙泉镇李家台村拆迁居民安置点(盛世明珠小区)1#2#楼电力工程项目委托湖北中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外招标,***以原告的名义中标后想实际施工。2、***以实际施工人和兴旺公司荆门分公司协商,要求以荆门分公司的名义领取部分工程材料款690956.03元。2017年10月26日与湖北华特红旗电缆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购买材料金额为212393.1元,余额478562.93元。3、荆门分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通过公司账户还给原告30万元,该笔款项系原告与荆门分公司沟通协商确认账目清结后支付的,因荆门分公司为了帮原告购买材料,同时以湖北荆之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在2017年9月与湖北红旗电缆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购买材料,在不用退还过程中亏损98421.4元,原告才同意转款30万元后双方账目全部清结的。4、兴旺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的经济往来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经审理查明,2017年,龙泉镇李家台村村委会与永兴机电公司签订《龙泉镇李家台村拆迁居民安置点(盛世明珠小区)1#2#楼电力工程承包合同》:龙泉镇李家台村村委会拆迁居民安置点(盛世明珠小区)1#2#楼电力工程委托永兴机电公司施工,工程价款4173010.98元,工程所需的所有设备、材料均由永兴机电公司提供,保证工程质量达到国家现行行业验收规范合格等级标准。2017年6月16日,***向永兴机电公司申请用款,并提供报告单,永兴机电公司向***转账100万元。2017年6月23日,***向永兴机电公司申请用款,并要求永兴机电公司转账至兴旺公司荆门分公司账户,永兴机电公司向兴旺公司荆门分公司转账690956.03元。
2017年10月26日,永兴机电公司与湖北华特红旗电缆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项目名称为龙泉镇李家台村村委会拆迁居民安置点(盛世明珠小区)1#2#楼电力工程,合同总价为212393.1元,并开具以永兴机电公司为名称的发票。湖北华特红旗电缆有限公司交付电缆给***,***将电缆施工于龙泉镇李家台村村委会拆迁居民安置点(盛世明珠小区)1#2#楼,后因管理不善导致电缆被盗。
2016年3月8日,永兴机电公司与宜昌三峡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新建住宅配电工程承包合同》,将龙泉镇李家台村村委会拆迁居民安置点(盛世明珠小区)1#2#楼电力工程转包给宜昌三峡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费为400万元,不包含根据住宅部分配电项目的设计要求必须配备的应急供电系统(如自备发电机、UPS等)、布线的设计及施工等。同时,双方签订工程部分设备、施工安装及调试承包合同,合同总价15万元。永兴机电公司支出购买变压器款项115000元。
2018年12月28日,***签署一份《承诺函》,其内容为***承包了盛世明珠小区1#2#楼电力工程项目,收到工程款1690956.03元后,未进行任何施工,而是挪作他用,承诺退回工程款,并赔偿永兴机电公司变压器损失23万元及利息。
***认可其与永兴机电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其为永兴机电公司支付工程款税金49499.1元,永兴机电公司予以认可,表示可以从诉讼金额中予以扣除。2018年12月10日,兴旺公司荆门分公司转账永兴机电公司30万元,永兴机电公司予以认可。***向永兴机电公司支付了20万元,永兴机电公司予以认可。
永兴机电公司委托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办理本案诉讼案件,并支付律师费30000元。
庭审中,1、针对***提交的永兴机电公司与湖北华特红旗电缆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该合同上有湖北华特红旗电缆有限公司的公章,永兴机电公司认为该合同上永兴机电公司的公章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兴旺公司及荆门分公司均予以认可。2、针对***说明的安装在李家台村拆迁居民安置点(盛世明珠小区)1#2#楼的电力设备及电缆被盗情况,本院向***作了笔录,其陈述当时施工工地具备施工条件,但其安装后未安排专人监管,仅有李家台村村委会的值守人员在施工工地值守。
上述事实,有《龙泉镇李家台村拆迁居民安置点(盛世明珠小区)1#2#楼电力工程承包合同》、《中标通知书》、《用款申请报告》、《销售合同》、《新建住宅配电工程承包合同》、《承诺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票、微信转账明细、《完税证明》、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本案的法律关系问题。通过庭审及后期的询问可以确认,永兴机电公司与***之间是内部承包合同关系,而与兴旺公司荆门分公司之间无关系。故***应按照其实际施工程度对工程款予以退还。兴旺公司荆门分公司接收的由永兴机电公司支付的690956.03元是受***的委托,其实质的***委托兴旺公司荆门分公司购买施工材料的款项,故永兴机电公司诉请兴旺公司及兴旺公司荆门分公司退还给部分款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既然永兴机电公司与***之间的是内部承包关系,那么双方应该对***已经施工部分进行核算。依据永兴机电公司与第三方宜昌三峡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新建住宅配电工程承包合同》可以确定,***与永兴机电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已经解除,且在***承包期间,施工工地未进行施工,未在新的转包合同中将已施工部分予以扣除。***亦陈述,其施工过程中,大部分材料和设备被盗,导致其购买的价值212393.1元的电缆及其他设备损失,但永兴机电公司对于被盗行为无过错,不应由永兴机电公司承担被盗损失。***在施工过程中未安排专人看守其安装的或运往施工工地的材料,作为承包方应自行负责。故该部分损失本院无法将其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3、***为永兴机电公司支付工程款税金49499.1元,永兴机电公司予以认可,应从应退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退还永兴机电公司工程款200000元,亦应予以扣除;兴旺公司荆门分公司代***退还永兴机电公司300000元,也应予以扣除,故***还应退还永兴机电公司工程款1141456.93元。永兴机电公司诉请的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过分高于其损失,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4、永兴机电公司与第三方宜昌三峡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新建住宅配电工程承包合同》是永兴机电公司认可并盖章的,永兴机电公司对其所造成的差价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5、本案是合同纠纷,在永兴机电公司与***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故永兴机电公司无主张律师费的合同依据,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退还原告湖北永兴机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41456.93元,并以1141456.9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北永兴机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810元(原告湖北永兴机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138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10元,由被告***负担12537元,由原告湖北永兴机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73元。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丹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