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281民初1590号
原告:***,男,1968年9月17日生,汉族,住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娜,湖北高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赤壁市英迪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迪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经济开发区光谷产业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81MA488UNE8D。
法定代表人:黄小莹,英迪公司总经理。
被告:赤壁恒邦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邦公司),住所地:赤壁市河北大道39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81576980697A。
法定代表人:廖克虎,男,1990年2月28日生,汉族,住赤壁市,恒邦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平,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英迪公司、恒邦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娜、被告恒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迪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庭审后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恒邦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准许其撤回对恒邦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英迪公司支付工程款7361761.8元及利息;2、判令英迪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2日,英迪公司与恒邦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英迪公司将其厂区内的1、2、3#车间、办公楼、公寓及配套项目发包给恒邦公司承建。合同签订后,恒邦公司代理人饶汉兵与***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恒邦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项目中的办公楼及门楼转包给***施工。协议书签订后,***开始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7年12月26日,涉案工程完工验收。2018年4月27日,办公楼工程经赤壁市锦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总造价为7905520.08元,门楼工程经双方结算价款为726429.72元,合计8631949.8元。双方结算至今,英迪公司仅支付1270188元,余款分文未付。为此,***诉来本院。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的身份。
证据二、英迪公司与恒邦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证明英迪公司与恒邦公司存在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
证据三、恒邦公司与***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恒邦公司将承建的工程项目中办公楼及门楼工程交由***施工,并按5%收取管理费、挂靠费的事实以及挂靠无效的事实,且***有权依约与英迪公司进行结算及按照英迪公司与恒邦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追究英迪公司的责任。
证据四、主体工程验收单、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英迪公司应按约定向***支付工程款及延迟付款的利息。
证据五、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2份)。证明涉案工程总价款为8631949.8元。
证据六、付款清单。证明英迪公司付款情况。
英迪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对***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能真实、客观的反映英迪公司欠款的事实,且英迪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对证据的抗辩,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2日,英迪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恒邦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恒邦公司承包英迪公司1#、2#、3#车间、办公楼和公寓楼按照英迪公司提供的工程设计施工图纸及图纸说明及合同要求所规定的全部内容以及设计变更内容进行的施工。双方对工程概况、承包方式、工程承包范围、工程期限、工程质量及验收、工程价款及变更结算、工程付款方式(工程主体结构完工付工程总价的60%,余款一年内付清)、双方权利义务、工程保修、材料采购供应、安全生产、违约责任(甲方未能及时支付乙方进度款导致停工逾期一天,则由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1%违约金,并承担进度款3%的月利息)、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进行了协商约定。恒邦公司在乙方栏目加盖公章,案外人饶汉兵作为代表人签名。同年11月21日案外人饶汉兵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将与英迪创公司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的办公楼交于乙方施工;乙方向甲方交纳保证金陆拾万元整;乙方按办公楼造价的5%向甲方交纳管理费(含挂靠费)作为甲方前期的费用;乙方承担该办公楼工程所产生的其他税费;乙方承建工程的工程款,可由甲方代收代付,也可由乙方单独向英迪公司结算;乙方向甲方交纳的陆拾万元保证金,甲方于2017年元月20日前一次性返还给乙方;未尽事宜,按英迪公司与恒邦公司签订的合同执行。案外人饶汉兵与***分别在合同的甲乙方栏目签名,英迪公司加盖公章。协议签订后,***开始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7年5月30日,主体工程完工验收,2017年12月26日,涉案工程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2017年12月28日交付使用。
又查明,2018年4月27日,***作为施工单位恒邦公司代表与建设单位英迪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了造价编审,双方确认案涉办公楼开竣工日期为2017.2.8-2017.12.26的工程审定金额为7905520.08元。此外,***尚对英迪公司的门楼项目进行了施工,同日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显示该工程审定金额为726429.72元,开竣工日期为2017.2.8-2017.5.26。以上合计***完成英迪公司总计工程价款为8631949.8元。英迪公司分别于2017年3月8日付款11438元;2017年8月10日付款4660元;2017年8月31日付款1350元;2017年9月1日付款100000元;2017年9月6日付款100000元;2017年9月11日付款11040元;2017年12月18日付款500000元;2018年1月25日付款6700元;2018年4月11日付款150000元;2018年4月24日付款80000元;2018年5月7日付款5000元;2018年6月10日付款300000元;合计1270188元。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19)鄂1281民初598号生效判决认定因***与饶汉兵均不具备承建建设工程相关的企业资质,故饶汉兵与***之间签订分包工程的《合作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但本案涉案工程于2017年12月2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英迪公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另英迪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办公楼工程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在庭审中自愿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予以认可。故***要求英迪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办公楼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与英迪公司未对门楼工程款逾期利息进行约定,故对***要求英迪公司支付门楼工程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壁市英迪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361761.8元及逾期利息(1、以4731874.04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以4727214.04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3、以4625864.04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4、以4525864.04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7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5、以4514824.04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6、以4014824.04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7、以4008124.04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8、以3858124.04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9、以3778124.04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10、以7661761.8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11、以7361761.8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1日起至偿还清结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
驳回原告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32元,由被告赤壁市英迪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童仁义
人民陪审员 徐 锋
人民陪审员 王明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