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2民终4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壁恒邦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河北大道**。
法定代表人:廖克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汉峰,赤壁市赤马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朱杰,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上诉人赤壁恒邦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8)鄂1202民初3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即撤销恒邦公司支付***工程款961,543.83元、返还***管理费146,150元的判项,改判驳回***对恒邦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通过出具《领款单》方式从恒邦公司领取了工程款15,490,000元,恒邦公司代***偿还李久明钢材款881,175元,朱杰代恒邦公司转付***工程款4,415,000元,合计恒邦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0,786,175元;2.朱杰与***签订的《协议书》虽然约定了收取管理费,但恒邦公司实际暂时没有收取;3.恒邦公司代***缴纳了税款239,580.16元,应当从***应收取的工程款中扣除。
***辩称,1.关于恒邦公司下欠本人工程款数额问题,虽然本人向恒邦公司出具了5张《领款单》,但实际上恒邦公司并没有按照《领款单》上的工程款数额支付工程款,恒邦公司的财务管理要求领款人先出具《领款单》后才能出具收据,所以导致恒邦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与《领款单》所注明的工程款数额不相符,一审判决认定恒邦公司下欠本人工程款数额准确,与事实相符;2.关于管理费问题,恒邦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承认收取了本人的管理费,本人也提供了收据。恒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恒邦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朱杰述称,本案所涉拖欠工程款和返还管理费是恒邦公司与***之间的问题,与本人无关。本人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邦公司、朱杰支付下欠***工程款3,711,09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恒邦公司返还***管理费146,150元;3.判令恒邦公司、朱杰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9日,甲方咸宁市越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通公司)与乙方恒邦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恒邦公司承建越通公司开发的位于湖北省××宝××组的“越通·三味舒屋”工程,第一期6栋,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28日,工期为350天,其余栋号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乙方为准,开工栋数的工期均以300天计算,合同约定总价款为4428万元。合同还对误期赔偿费进行了约定,按每日历天赔付1000元,误期赔偿费最高限额约定为50万元的工期承诺金归甲方,并赔偿不少于结算总价的4%。恒邦公司在合同中指定朱杰为该项目承包人代表。2013年8月11日,朱杰以恒邦公司“越通·三味舒屋”项目部名义将恒邦公司承接的“越通·三味舒屋”工程中的6栋楼转包给***施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恒邦公司“越通·三味舒屋”项目部朱杰将恒邦公司承建的“越通·三味舒屋”工程中的5、6、7、8、9、12号楼转包给***承建,结算方法按恒邦公司与“越通·三味舒屋”工程开发商签订有效合同的结算条例为准。该协议还对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质量验收、费用的承担、双方过错责任的承担等均进行了约定,同时还约定***按实际造价上交1%管理费。协议签订后,***按照约定进场施工。***施工的“越通·三味舒屋”工程5、7、12号楼于2016年6月2日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6、8、9号楼于2017年6月26日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2018年7月2日,恒邦公司与越通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价,恒邦公司对“越通·三味舒屋”土建工程送审金额为47,078,999.85元,审定金额为41,754,702.49元,其中***承建的6栋楼房送审金额为24,466,095元,审定金额为20,999,668.83元,审减金额3,466,426.17元(包括扣除延期赔偿金400,000元),***在《工程结算审价核定单》“施工单位”一栏里签名确认。同时查明,恒邦公司从2014年9月3日起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工程款14,741,950元,又于2018年5月14日代***支付李久明钢材款850,000元和迟延支付滞纳金20,000元以及于2018年5月16日代***支付该案执行费11,175元,朱杰代恒邦公司向***支付工程款4,415,000元。***向恒邦公司出具5张《领款单》,合计金额15,490,000元。另查明,***不具备建筑施工的主体资格。恒邦公司共收取***管理费146,1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恒邦公司与越通公司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朱杰作为恒邦公司的代表人与***签订《协议书》,将“越通·三味舒屋”工程中的6栋楼转包给***承建,因***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该《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朱杰以恒邦公司名义与***签订《协议书》,因恒邦公司指定朱杰为“越通·三味舒屋”工程项目承包方的代表人,故朱杰的行为应视为恒邦公司的授权委托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恒邦公司承担,本案中,朱杰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但对***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要求按照恒邦公司与越通公司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结算,因***承建的6栋楼房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恒邦公司于2018年7月2日与越通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其中***承建的6栋楼房扣除了延期赔偿金400,000元后审定金额为20,999,668.83元,***、恒邦公司和越通公司均签名盖章予以确认。***认为恒邦公司不应扣除其延期赔偿金400,000元,因***在《工程结算审价核定单》和《“越通·三味舒屋”土建工程结算审计汇总》上已签名认可扣除其延期赔偿金400,000元,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承建的6栋楼房的工程总造价款为20,999,668.83元。虽然***向恒邦公司出具的5张《领款单》金额为15,490,000元,但恒邦公司自认向***支付款项均通过银行转账,现***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载明仅收到恒邦公司14,741,950元,故认定恒邦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为14,741,950元。***共收到恒邦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0,038,125元(14,741,950元+4,415,000元+850,000元+31,175元),恒邦公司下欠***工程款961,543.83元。朱杰要求***偿还其5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主张系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朱杰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朱杰要求扣减***应当缴纳的工程款税款240,000元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税款的缴纳受税法调整,不是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朱杰可凭代缴代扣税款的发票从应执行的款项中扣减。关于恒邦公司收取***146,150元管理费问题,因朱杰与***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故《协议书》约定的按工程造价的1%交纳管理费的约定无效,因此,对***要求恒邦公司退还已收取的146,150元管理费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赤壁恒邦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961,543.83元和返还原告***管理费146,150元,合计1,107,693.8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70元,减半收取计7385元,由赤壁恒邦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越通公司与恒邦公司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和认定朱杰与***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正确。本案中,***向恒邦公司出具的《领款单》是作为工程款收款人的***请求作为工程款支付人的恒邦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申请凭证,反映的是***的主观愿望,《领款单》申请支付的工程款是否支付、支付多少、何时支付以及支付方式等都必须经过恒邦公司审批确定,所以,作为工程款申请凭证的《领款单》申请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与恒邦公司审批确定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存在不一致的或然性。***收取工程款的银行账户收款凭证明细反映的是其收取工程款的真实情况,具有客观性,其对于作为工程款申请凭证的《领款单》而言具有高度的盖然性,证明力明显大于《领款单》。一审判决将***收取工程款的银行账户收款凭证明细载明的数额作为认定恒邦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的依据,符合本案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并无不当。恒邦公司要求将***向其出具的《领款单》载明的数额作为认定其已付***工程款数额的依据,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朱杰代表恒邦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恒邦公司依据该合同收取的***的管理费应当予以返还。一审判决恒邦公司返还***管理费146,15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纳税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应当由税法调整。恒邦公司提出以其代***缴纳的税款抵扣其应当支付给***的工程款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恒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70元,由赤壁恒邦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 杰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沈朝明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董才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