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嘉禾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嘉禾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慈禄健康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5民初16525

原告:北京嘉禾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里二泗村98号(甲)。

法定代表人:程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芳,北京新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禄健康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博仑,北京元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童,北京元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嘉禾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公司)与被告慈禄健康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禄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7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芳,被告慈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博仑、赵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慈禄公司支付嘉禾公司到期未结算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135 555.6元;2、判令慈禄公司向嘉禾公司支付逾期工程款滞纳金及逾期支付质保金利息(滞纳金以115 222.26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二标准计算,自201710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质保金利息以20 333.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4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慈禄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322日,嘉禾公司(承包方)与上海库锐市场营销服务有限公司(发包方,以下简称上海库锐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由嘉禾公司承包上海库锐公司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地位于: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华北街11号院2102-12、合同价款为550 000元(不含税);3、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天内支付110 000元,工程开工后第30天支付275 000元,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148 500元,余款16 500元为质量保证金,于验收合格后6个月后支付。签订合同后,上海库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上述第一、二笔工程款后迟迟未付剩余款项。201794日,慈禄公司(项目工程的实际所有者)得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嘉禾公司后,与嘉禾公司签订《确认函》并约定由慈禄公司支付增项款100 000元、装修尾款115 222.26元、质保金20 333.34元,嘉禾公司按《确认函》的约定完成工程后,慈禄公司只支付了增项款100 000元,迟迟不肯支付剩余工程的尾款及质保金,现该工程已经交付慈禄公司使用。慈禄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为维护嘉禾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慈禄公司辩称,第一,嘉禾公司与慈禄公司签订确认函的日期为201794日,仅有嘉禾公司与慈禄公司的盖章,无上海库锐公司的确认,对于质保金和尾款的约定本质上为债权转让,未经上海库锐公司的确认,该部分约定内容应为无效;在签订本确认函之后的95日,嘉禾公司与上海库锐公司才签订了确认函,且未向慈禄公司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第二,慈禄公司是与上海库锐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钱款均向上海库锐公司支付,所以在该合同解除之前,就合同约定的尾款慈禄公司应当向上海库锐公司支付,而不是向嘉禾公司支付;慈禄公司是向嘉禾公司支付了100 000元的增项服务款,因为该部分增项工程没有在慈禄公司与上海库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是新的增项部分,所以慈禄公司应当向嘉禾公司支付100 000元,但不代表其他钱款也应向嘉禾公司支付;嘉禾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慈禄公司主张未结算工程款及质保金的主体要求。最高院很多判例中均强调,如果嘉禾公司主张自己是实际施工人地位,应首先举证证明未有再次继续分包的行为,并提供证据证明上海库锐公司有破产、下落不明等没有能力支付工程款从而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权利的情形下,才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慈禄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现在嘉禾公司提供的证据既无法证明其是全部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无法证明上海库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有重大困难,所以我方认为嘉禾公司不具备起诉慈禄公司的主体资格。第三,首先慈禄公司不支付尾款和质保金是在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因为工程交付后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如墙体开裂、防水等,慈禄公司为维修已经花费了将近2万多元,就质量问题已经多次沟通,但均没有验收,所以没有支付保证金;其次,根据北京高院的相关规定,开具增值税发票是法定义务,且以分期付款结算方式支付货款的,开具发票日期应为收款当天,慈禄公司已经履行了逐级付款义务,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共计54万多元,但就已支付的款项上海库锐公司并未向慈禄公司开具发票,基于权利对等原则,我方才未支付尾款,慈禄公司有权利要求上海库锐公司开具发票。第四,嘉禾公司主张的滞纳金和质保金利息明显过高。从确认函可知201794日工程仍未使用,双方未进行验收,嘉禾公司未提供证据确定验收日期,所以慈禄公司认为嘉禾公司请求滞纳金和质保金利息的起算日期错误,金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322日,上海库锐公司(甲方)与嘉禾公司(乙方)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如下:施工地址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华北街11号院2102-1,施工面积600平方米;施工工期50天,自2017323日起至2017513日止;合同金额即不含税金工程总造价为550 000元;合同签订后5天内,付款20%110 000元,工程开工后第30天付款50%275 000元,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七个工作日内付款27%148 500元,余款3%16 500元为质量保证金,于验收合格完成6个月后支付。工程的各个单项从竣工之日起均享受乙方一年全额保修(不包括由于外界因素导致的工程质量损坏),超出保修范围的项目酌情收取成本费维护。工程完工时由乙方专职人员以及甲方专职人员共同验收,如有不合格乙方按标准修缮直至甲方满意工程符合标准,甲方投入使用即视为验收合格。

经查,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慈禄公司,上海库锐公司为承包人,上海库锐公司在承包涉案工程后,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嘉禾公司,故双方签署了上述合同。

201794日,慈禄公司与嘉禾公司签署《确认函》,该函载明:“经慈禄健康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下称甲方)确认,甲方与上海库锐市场营销服务有限公司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服务合同》终止。所有后续款项由甲方直接支付给北京嘉禾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乙方)。其中:1、增项服务费10万元(优惠后),报价单见附件;2、装修合同尾款115 222.26元,质量保证金20 333.34元;3、物业装修管理费由甲方负责支付;4、尾款支付日期为工程验收合格乙方撤场后三个工作日,因甲方原因未按时支付款项的,由甲方支付给乙方滞纳金2/日;5、质量保证金支付日期为工程结束后6个月内;6、乙方配合甲方99日完成一楼墙面和屋顶的装修,914日基本装修结束,部分安装调试工作可以进行。”

201795日,嘉禾公司(甲方)与上海库锐公司(乙方)签署《确认函》,该函载明:“乙方知悉并同意甲方与慈禄健康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禄健康”)于201794日签订的《确认函》的所有内容,现甲、乙双方确认如下:1、乙方同意与慈禄健康终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服务合同》。2、截至到协议签订日,慈禄健康未支付款项为工程款尾款115 222.26元、质保金20 333.34元、增项服务费100 000元,共计235 555.6元。乙方同意由慈禄健康直接支付给甲方;甲、乙双方关于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无其他纠纷。3、如慈禄健康按照与甲方签订的《确认函》约定支付完毕工程款或通过法院判决或通过法院达成调解协议,使本工程项目无其他争议纠纷,则甲、乙双方同意遵守如下规定:(1)乙方无权基于与慈禄健康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服务合同》要求慈禄健康承担任何责任;(2)甲方无权基于与乙方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要求乙方承担任何责任,甲乙双方于2017322日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4、因本协议产生的纠纷,如调解不成,由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2018122日,慈禄公司向嘉禾公司支付了增项服务费100 000元,嘉禾公司向慈禄公司开具了发票。201864日,嘉禾公司向慈禄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15 222.26元的发票,但慈禄公司未向嘉禾公司支付该款项。

庭审中,嘉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慈禄公司(甲方,发包方)与上海库锐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的《北京慈禄儿童门诊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地点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华北街11号院2102-1,施工面积约600平方米;工程承包方式为承包人包工包料,总价款为677 778元;双方约定,如变更(新增)施工内容、变更(新增)材料,这部分的工程款按实另计;工期60天,自2017321日开工,至2017520日竣工;乙方提前三天通知甲方组织验收,甲方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果甲方既不在规定时间内组织验收,也未与乙方另行商定验收日期,视为工程合格;甲方擅自入住、使用、占有的,也视为验收合格;工程保修期6个月;工程款付款时间:合同签订后,开工前三天,付款40%271 111.2元;施工过程中,木工吊顶前,付款40%271 111.2元;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当天,付款17%115 222.26元;双方款项往来均应出具收据;尾款3%20 333.34元作为质量保证金,6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予以返还。慈禄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对提及税金的该页不认可,称其持有的合同中并没有该页。因该页并未有双方的签字或盖章,故本院不予确认。

庭审中,慈禄公司主张嘉禾公司与库锐公司签署的《确认函》中关于合同尾款及质保金的约定有债权转让的性质,但未通知慈禄公司,故对慈禄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述款项仍应由慈禄公司向上海库锐公司支付。嘉禾公司主张两份《确认函》系前后签订,而且当时是在慈禄公司确认能够向嘉禾公司支付款项的情况下,上海库锐公司才同意将债权转让给嘉禾公司,且慈禄公司对上海库锐公司与嘉禾公司签订《确认函》一事是知情的。

经询,嘉禾公司称其为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现已完工,且慈禄公司已投入使用,但双方未进行验收。关于未验收的原因,嘉禾公司称系慈禄公司拒绝验收,慈禄公司则主张是因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所以未验收,但就此慈禄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在质保期内向嘉禾公司主张过质量问题。

庭审中,嘉禾公司和慈禄公司对涉案工程投入使用的时间存在争议,嘉禾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于2017930日即已投入使用,为证明此点,其向本院提交了慈禄公司的网页新闻截图,截图显示20179月底慈禄公司自建的两家儿科诊所在北京试营业,其中还显示慈禄儿科服务亦庄店已于20179月中旬起开始试营业。慈禄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涉案工程实际投入使用的时间为201711月底左右,具体时间不清楚。慈禄公司网页新闻的图片除了第一张门口的照片是真实的,其他照片都是PS的,只是为了给投资方看。鉴于慈禄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使用时间,本院结合嘉禾公司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确认涉案工程实际投入使用时间为2017930日。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慈禄公司与嘉禾公司签署《确认函》在先,上海库锐公司与嘉禾公司签署《确认函》在后,两份《确认函》均约定,慈禄公司与上海库锐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服务合同》终止,慈禄公司未付款项包括增项服务费100 000元、工程款尾款115 222.26元、质保金20 333.34元,共计235 555.6元,均由慈禄公司直接支付给嘉禾公司。由两份《确认函》可知,慈禄公司对上海库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嘉禾公司一事是知情的,且慈禄公司已按照《确认函》的约定向嘉禾公司支付了增项服务费100 000元。在慈禄公司已向嘉禾公司履行了《确认函》中部分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其抗辩称上海库锐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故债权转让对其不发生效力,缺乏一定的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债权转让后,嘉禾公司对慈禄公司享有债权,其有权依据与慈禄公司签订的《确认函》所约定时间主张相应款项。就装修合同尾款115 222.26元,双方约定在工程验收合格乙方撤场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并未经双方验收即投入使用。虽慈禄公司称未验收的原因是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但就此其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慈禄公司与上海库锐公司所签合同,本院认定投入使用时间即2017930日视为验收合格之日,对于该笔尾款,扣掉国庆节这一法定节假日7天的时间,慈禄公司应于20171011日前支付。慈禄公司未按期支付,构成违约,故对嘉禾公司要求慈禄公司支付该笔尾款115 222.26元及相应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二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嘉禾公司超过该范围的滞纳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质保金,无论是上海库锐公司与嘉禾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还是慈禄公司与上海库锐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服务合同》,均约定了质量保证金应于验收合格6个月后支付,涉案工程实际投入使用时间为2017930日,该日视为涉案工程验收合格,故质保期应于2018331日到期。在质保期内,慈禄公司未向嘉禾公司主张过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现质保期已经届满,慈禄公司却未及时向嘉禾公司支付该笔款项,故对嘉禾公司要求慈禄公司支付质保金20 333.3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开具发票是法定义务,在慈禄公司向嘉禾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嘉禾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其开具发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慈禄健康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嘉禾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包括质保金)135 555.6元;

二、慈禄健康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嘉禾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滞纳金及逾期支付质保金利息(滞纳金以115 222.26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质保金利息以20 333.34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四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北京嘉禾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5元,由慈禄健康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珊珊

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