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嘉禾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嘉禾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通民初字第06664号
原告***,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凤珍(原告之妻),1961年7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亚杰,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嘉禾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里二泗村98号(甲)。
法定代表人程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赟,男,1980年1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智远。
原告***诉被告北京嘉禾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世纪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福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凤珍、张亚杰,被告嘉禾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赟、王智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被告招聘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项目即山东省济宁市凯赛酒店辅楼施工中做木工。2012年11月10日,原告作业时因无安全保护被电锯锯瞎右眼,锯断右颌面骨。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山东省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手术。出院诊断:右上颌骨骨折术后、颌面外伤术后、右眼球破裂伤缝合术后、右眼睑裂伤缝合术后、右眶壁骨折、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球粘连。现原告右眼完全失明,右脸里仍有钛板钛钉未取出,并经常头痛头昏失眠视物模糊神志不清,严重影响正常生活。原告的重伤是被告没有安全保护施工造成的直接后果,被告应负全部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200.5元、残疾赔偿金4376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69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误工费147114.5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营养费4080元、鉴定费4681元,以上共计784500.5元。
被告嘉禾世纪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赔偿。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告自身也有责任,应该自行承担一部分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也过高。原告的各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嘉禾世纪公司与济宁凯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嘉禾世纪公司承包济宁凯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凯赛国际大酒店)4-14F装饰工程、木制作工程、给排水工程、强弱电工程。2012年10月,嘉禾世纪公司雇佣***前往上述工程施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2年11月10日下午,***在使用角磨机工作时不慎被角磨机割伤。事发后,***被送往山东省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右侧上颌骨骨折、右颌面外伤、右眼球破裂伤、右眼睑裂伤、右眶壁骨折、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球粘连等。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1月17日,***共计住院治疗68日。出院后医嘱:入院期间需陪护1名,需加强营养。
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进行鉴定。2013年7月25日,双方共同协商确定由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2013年9月3日,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赔偿指数为30%)。***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后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2014年3月15日,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此次事故中右眼损伤已达到残疾评定程度;同时,鉴于其左眼视力也存在一定障碍,故对其双眼视力的影响也达到残疾评定程度;2、被鉴定人***目前双眼视力障碍情况构成五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60%。
另查,***系农业户籍,但自2006年6月来京务工,从事木工工作,并长期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咸宁侯村;卢相廷(1936年11月22日出生)与崔凤枝(1940年12月15日出生)系夫妻关系,***系二人之子,卢相廷与崔凤芝共生育子女4人。
经核实,***的全部损失有:医疗费472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204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9733.33元、护理费6800元、残疾赔偿金455446.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781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4681元,以上共计564901.33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资表、证人证言、检查证明书、病历手册、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户口薄、暂住证、暂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鉴定检查费票据、证明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为嘉禾世纪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嘉禾世纪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缺乏对***的安全教育,亦未能提供充足的安全保障措施,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赔偿***相应的损失;***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未有充足的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况下坚持施工,其应意识到相应的危险。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嘉禾公司承担70%的责任,***承担30%的责任。现***要求嘉禾公司赔偿医疗费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嘉禾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具体数额由本院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的具体数额由本院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予以确定,对其主张的营养期本院不持异议;***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请求,合法有据,其主张的每日100元的护理费标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主张的护理期过长,具体护理期应按照医院医嘱确定为68日;***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结合***的具体伤情、医嘱及定残情况,本院确定其误工期为事发之日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考虑到***的务工工种及工作的稳定性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其每月的误工费为2000元,并依次确定误工费的相应数额;***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其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为600元;***虽系农业户籍,但其自2006年即来京务工并长期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其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已脱离农村,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现***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考虑***的伤残赔偿指数,***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要求赔偿鉴定费用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次事故已造成***五级伤残,已致***遭受精神损害,故对于***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伤残等级、过错程度酌情为25000元。***的上述各项损失由嘉禾世纪公司赔偿70%。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嘉禾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三十九万五千四百三十元九角三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二十二元,由原告***负担二千二百零六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嘉禾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六百一十六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叶福勇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