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嘉禾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嘉禾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152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嘉禾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里二泗村98号(甲)。
委托代理人李赟,男,1980年12月22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郝剑锋,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亚杰,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凤珍(***之妻),1961年7月1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嘉禾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世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06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4月,卢春时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10月,嘉禾世纪公司招聘我在嘉禾世纪公司承包的项目即山东省济宁市凯赛酒店辅楼施工中做木工。2012年11月10日,我作业时因无安全保护被电锯锯瞎右眼,锯断右颌面骨。事发后,我被送往山东省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手术。出院诊断:右上颌骨骨折术后、颌面外伤术后、右眼球破裂伤缝合术后、右眼睑裂伤缝合术后、右眶壁骨折、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球粘连。现我右眼完全失明,右脸里仍有钛板钛钉未取出,并经常头痛头昏失眠视物模糊神志不清,严重影响正常生活。我的重伤是嘉禾世纪公司没有安全保护施工造成的直接后果,嘉禾世纪公司应负全部赔偿责任。现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嘉禾世纪公司赔偿我医疗费47200.5元、残疾赔偿金4376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69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误工费147114.5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营养费4080元、鉴定费4681元,以上共计784500.5元。
嘉禾世纪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与嘉禾世纪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向嘉禾世纪公司主张赔偿。此次事故的发生***自身也有责任,应该自行承担一部分责任。***主张的赔偿标准也过高。***的各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嘉禾世纪公司与济宁凯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嘉禾世纪公司承包济宁凯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凯赛国际大酒店)4-14F装饰工程、木制作工程、给排水工程、强弱电工程。2012年10月,嘉禾世纪公司雇佣***前往上述工程施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2年11月10日下午,***在使用角磨机工作时不慎被角磨机割伤。事发后,***被送往山东省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右侧上颌骨骨折、右颌面外伤、右眼球破裂伤、右眼睑裂伤、右眶壁骨折、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球粘连等。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1月17日,***共计住院治疗68日。出院后医嘱:入院期间需陪护1名,需加强营养。
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进行鉴定。2013年7月25日,双方共同协商确定由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2013年9月3日,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赔偿指数为30%)。***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后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2014年3月15日,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此次事故中右眼损伤已达到残疾评定程度;同时,鉴于其左眼视力也存在一定障碍,故对其双眼视力的影响也达到残疾评定程度;2.被鉴定人***目前双眼视力障碍情况构成五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60%。
另查,***系农业户籍,但自2006年6月来京务工,从事木工工作,并长期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村;卢×(1936年11月22日出生)与崔×(1940年12月15日出生)系夫妻关系,***系二人之子,卢×与崔×共生育子女4人。
经核实,***的全部损失有:医疗费472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204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9733.33元、护理费6800元、残疾赔偿金455446.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781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4681元,以上共计564901.33元。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为嘉禾世纪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嘉禾世纪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缺乏对***的安全教育,亦未能提供充足的安全保障措施,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赔偿***相应的损失;***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未有充足的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况下坚持施工,其应意识到相应的危险。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案情,法院酌情确定嘉禾世纪公司承担70%的责任,***承担30%的责任。现***要求嘉禾世纪公司赔偿医疗费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要求嘉禾世纪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亦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具体数额由法院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的具体数额由本院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予以确定,对其主张的营养期法院不持异议;***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请求,合法有据,其主张的每日100元的护理费标准适当,法院予以采信。但其主张的护理期过长,具体护理期应按照医院医嘱确定为68日;***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亦予以支持。结合***的具体伤情、医嘱及定残情况,法院确定其误工期为事发之日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考虑到***的务工工种及工作的稳定性情况,法院酌情确定其每月的误工费为2000元,并依次确定误工费的相应数额;***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亦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结合其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为600元;***虽系农业户籍,但其自2006年即来京务工并长期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其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已脱离农村,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现***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考虑***的伤残赔偿指数,***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有误,法院予以调整;***要求赔偿鉴定费用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亦予以支持;本次事故已造成***五级伤残,已致***遭受精神损害,故对于***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伤残等级、过错程度酌情为25000元。***的上述各项损失由嘉禾世纪公司赔偿70%。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于2014年6月18日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嘉禾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三十九万五千四百三十元九角三分;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嘉禾世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1.***与我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2.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右眼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是客观准确的,北京法源司法科学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的五级伤残等级不能作为赔偿计算依据;3.***的户籍为农民,即使在北京办有暂住证,但工作、生活均长期不在北京,所以残疾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综上,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答辩称:我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资表、证人证言、检查证明书、病历手册、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户口簿、暂住证、暂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鉴定检查费票据、证明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发生人身损害的工作地点为山东省济宁市凯赛酒店辅楼,为证明与嘉禾世纪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其提供了工资表、嘉禾世纪公司员工的证言。嘉禾世纪公司主张其只承包该酒店主楼四层以上的工程,而未承包辅楼的工程,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故嘉禾世纪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其上诉主张与***不存在雇佣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两次鉴定结论如何采纳的问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存在缺陷,原审法院准许以随机抽取的方式选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并无不妥。嘉禾世纪公司对重新鉴定的结论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故原审法院认定重新鉴定的结论具有证明力是正确的,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虽为农业户籍,但其提供了暂住证,且其从事的工作性质及收入来源并非农业生产,故原审法院在计算***的残疾赔偿金时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嘉禾世纪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822元,由***负担2206元(已交纳),由北京嘉禾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232元,由北京嘉禾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静
审 判 员  胡新华
代理审判员  张 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