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执复42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郭宁,女,1952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申请执行人:句容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
法定代表人:杨桂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句容红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
法定代表人:吴洪山,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郭宁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镇江中院)作出的(2017)苏11执异12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句容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与被执行人句容红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山公司)、郭宁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镇江中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017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红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宏业公司工程款6891152.8元;(二)、驳回宏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宏业公司不服此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5)苏民终字第0065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镇江中院(2014)镇民初字第01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红山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宏业公司工程款6891152.8元;(二)、变更镇江中院(2014)镇民初字第01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郭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民事判决作出后,宏业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向镇江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苏11执169号。
郭宁向镇江中院提出异议称:原一、二审判决后,异议人经过多次打听,找到了红山公司已向宏业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的证据。截止2016年4月27日宏业公司已向红山公司开具了四张共计1095万元的建筑发票,红山公司已向宏业公司支付完所有工程款。既然红山公司已向宏业公司支付完所有工程款,那么要求异议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就已丧失,故异议人向镇江中院提出执行异议。
被执行人红山公司称:原一、二审判决均确定红山公司已支付宏业公司工程款为380万元,异议人现把审理中的观点通过执行异议提出来,不应支持。宏业公司是按原一、二审判决申请执行的,执行标的为6891152.8元是经过判决的,镇江中院按此标的执行没有错误。宏业公司虽向红山公司开具了四张共计1095万元的工程款税票,但不能以此证明该款项红山公司已全部支付。
镇江中院另查明,2011年7月25日至2016年4月27日宏业公司开具了四张工程款金额共计为1095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付款方名称为红山公司,收款方名称为宏业公司,四张发票分别为:2011年7月25日,金额100万元;2011年10月13日,金额100万元;2015年5月25日,金额650万元;2016年4月27日,金额245万元。在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句容法院)2016年5月16日受理的红山公司起诉唐祖福一案中,红山公司提供了一份“旭园商住楼项目成本、费用一览表”,该表序号1载明支付杨桂明工程款,支付金额1085万元,备注为付款970万元,开票850万元。在镇江中院执行异议案件听证中,异议人称根据该一览表红山公司已向宏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085万元,至少支付970万元,红山公司则称该表是项目成本、费用一览表,不是支付款项一览表,当时估价工程款大概是1085万元,最终工程款是1095万元,备注栏中付款970万元,开票850万元只是红山公司会计的描述,并不准确,该备注栏中付款970万元应该是指收到970万元付款收据,开票850万元应该是指收到开具的850万元发票,该案在句容市人民法院开庭时红山公司亦陈述红山公司实际支付宏业公司工程款为380万元,其余工程款红山公司并未支付,后该案句容法院驳回了红山公司的诉讼请求。
镇江中院又查明,镇江中院(2014)镇民初字第0170号民事判决书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民终字第00655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宏业公司承建本案所涉的句容市郭庄镇旭园1#、2#商住楼工程造价为10691152.8元,红山公司已支付宏业公司工程款为380万元。
镇江中院认为,截止2016年4月27日宏业公司虽开具了四张工程款金额共计为1095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但异议人郭宁不能据此就认定红山公司已向宏业公司支付了该1095万元工程款,且本院(2014)镇民初字第0170号民事判决书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民终字第00655号民事判决书均已认定红山公司向宏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为380万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民终字第00655号民事判决书是2016年4月5日作出的,而宏业公司开具的四张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有三张是在2016年4月5日之前开具的,开具日期分别为2011年7月25日、2011年10月13日、2015年5月2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故对该三张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异议人郭宁认为发票中载明的工程款红山公司已全部支付给宏业公司,异议人郭宁提出的上述异议请求不属于异议案件审查范围,应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对异议人郭宁提供的一份“旭园商住楼项目成本、费用一览表”,红山公司在本院执行异议案件听证中对所涉事项已作了说明,异议人郭宁以该表备注栏中付款970万元就认定红山公司至少向宏业公司支付了工程款970万元,证据不足,故不予采信。综上,异议人郭宁所提的执行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郭宁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郭宁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镇江中院(2017)苏11执异124号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红山公司已向宏业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1.截止2016年4月27日宏业公司已向红山公司开具了四张共计1095万元的建筑发票;2.在句容法院(2016)苏1183民初265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红山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也印证了红山公司付清了工程款。
本院查明,句容法院在审理红山公司与汤祖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认定:2010年12月28日,原告红山公司(甲方)、南京中生钙业有限公司(乙方)、汤祖福(丙方)签订《合作投资开发协议》一份,案涉纠纷系履行三方合作投资开发协议而产生。合作开发的旭园小区项目尚未完成最终的审计,对于工程建设的各项费用的分摊、三方合作利润的分配等未进行结算,本案所涉4164860元购房款是否应当作为投资款返还被告或是否应作为投资利润分配给被告,均有待于结算后最终确定。该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苏1183民初2654号裁定驳回红山公司的起诉。红山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镇江中院,因红山公司未按期缴纳诉讼费,2016年12月7日,镇江中院作出(2017)苏11民终432号裁定,裁定按红山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裁定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5日作出(2015)苏民终字第00655号民事判决是本案的执行依据,该判决确认红山公司应给付给宏业公司工程款为6891152.8元,郭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明确,给付内容明确。二、本案执行过程中,郭宁主张宏业公司已付清工程款的证据为四张建筑业统一发票,其中三张是在2016年4月5日,本院作出(2015)苏民终字第00655号民事判决之前开具的,开具日期分别为2011年7月25日、2011年10月13日、2015年5月25日。郭宁主张此三张发票所载明工程款已付清,该主张与生效判决的裁判内容不符。郭宁应当依法通过申请再审或通过其他程序解决。三、句容法院2016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6)苏1183民初2654号裁定并未认定红山公司已付清案涉工程的全部款项,郭宁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红山公司已在本院2016年4月5日作出(2015)苏民终字第00655号民事判决后,支付了2016年4月27日开具的金额为245万元发票的款项。四、在镇江中院异议审查听证过程中,红山公司对郭宁提供的一份“旭园商住楼项目成本、费用一览表”备注栏中注明付款970万元所涉事项已作了说明,郭宁主张以该表备注栏中付款970万元认定红山公司至少向宏业公司支付了工程款970万元,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郭宁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镇江中院(2017)苏11执异12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郭宁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1执异12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晶
审判员 赵建华
审判员 苏 峰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