句容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郭宁、句容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句容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郭庄镇。
法定代表人:杨桂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句容红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郭庄镇聚星街。
法定代表人:吴洪山,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郭宁因与被申请人句容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建筑公司)、被申请人句容红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山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民终字第00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宁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郭宁不可能了解红山开发公司与宏业建筑公司的真实给付数额,不通过审计就凭红山开发公司与宏业建筑公司的自认债务就让郭宁承担连带责任明显不公平。2.郭宁有重要的新证据证明红山开发公司支付给宏业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与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不符。3.红山开发公司自身财务混乱。从二审时郭宁要求红山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洪山提供的银行流水账目来看,吴洪山与红山开发公司有多次大额资金往来,这说明吴洪山把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混同在一起,公私不分。4.宏业建筑公司、红山开发公司存在虚假诉讼。(二)郭宁发现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红山开发公司在与郭宁合作前就同一项目已经在2010年12月28日与案外人南京中生钙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生公司)、汤祖福进行了合作,且各合作方在2018年2月12日签订了旭园利润分配协议,分配协议的相关内容已被生效的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3民初343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根据该民事调解书第三条,红山开发公司与案外人汤祖福确认旭园项目总投资成本2350万元,而红山开发公司与南京中生钙业有限公司、汤祖福三方投资共1200万元,加上旭园房屋销售款1342.2万元,合计2542.2万元。在不含郭宁投入的600万元资金的情况下,该项目资金收入已经大于资金支出192.2万元。因此,上述新的证据足以证明红山开发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了宏业建筑公司工程款。(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红山开发公司与郭宁虽然签订的是合作开发协议,但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红山开发公司与郭宁之间的合作开发,从法律上看既不属于个人合伙,也不属于企业合伙,因此并没有要求郭宁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而从合同上看,郭宁只与红山开发公司签订过合同,并没有和宏业建筑公司签署过任何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郭宁不是建筑合同的当事人,不需要对宏业建筑公司承担责任,而且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与施工合同属于不同法律关系,郭宁在一个法律关系中的履约行为,不能成为郭宁根本不是合同当事人的另一法律关系中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郭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红山开发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郭宁的再审申请已过法定的再审期间,不符合再审审查的立案条件。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3.关于宏业建筑公司向红山开发公司开具了1095万元工程款发票,郭宁就认定已实际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与事实不符。4.有关郭宁提到的1095万工程款发票以及费用一览表,郭宁已于2017年8月25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经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查,郭宁尚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基于本案案卷材料,二审法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终审判决,郭宁初次到本院提交申请再审材料的时间为2018年9月10日,已经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申请再审期间。现郭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案除审查郭宁提交的新证据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外,其他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申请再审过程中,郭宁向本院提交了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宏业建筑公司向红山开发公司出具的四张建筑业统一发票(共计金额1095万元),用于证明红山开发公司已经支付完所有工程款;第二组证据为2010年12月28日红山开发公司与中生公司、汤祖福签订的《合作投资开发协议》,用于证明红山开发公司在旭园楼盘开发上一地二卖,除与郭宁合作外还同时与中生公司、汤祖福合作开发;第三组证据为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3民初2654号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1民终432号民事裁定书、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3民初3435号民事调解书、《旭园商住楼项目成本、费用一览表》《红山(开发)公司房款预收、开票及按揭情况一览表(旭园)》以及2018年2月12日红山开发公司、汤祖福利润分配协议,用于证明红山开发公司至少支付了970万元以上的工程款;第四组证据为2014年红山开发公司银行对账单,用于证明红山开发公司的账户与其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吴洪山个人账户公私不分,吴洪山将属于红山开发公司的资金一直存放在个人账户中,因此由其个人账户转至宏业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桂明账户上的资金属于支付工程款;第五组证据为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郭宁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前述证据中第一组和第三组证据拟证明的事项基本相同,即红山开发公司已支付完毕全部或大部分工程款。针对第一组证据,宏业建筑公司向红山开发公司开具的四张《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曾在执行异议程序中被作为证据提交,而2017年11月1日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即作出(2017)苏11执异124号执行裁定,郭宁来本院申请再审的时间为2018年9月10日,显然也超过了六个月的申请再审期间,已不符合据此作为新证据申请再审的法定条件。退一步讲,即使未超过法定期限,由于按照一般理解发票的开具与工程款的支付并不完全一致,在郭宁未提供其他付款凭证且红山开发公司、宏业建筑公司未确认的情况下,郭宁主张红山开发公司对宏业建筑公司欠付工程款全部或者大部已清偿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针对第三组证据,其中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3民初2654号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镇江市中级法院(2017)苏11民终432号民事裁定书系红山开发公司与案外人汤祖福合伙协议纠纷形成的裁判文书,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旭园商住楼项目成本、费用一览表》已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执复42号执行复议案中进行过质证,该院认为“红山开发公司对该份证据已作了说明,郭宁以该表备注栏中付款970万元认定红山开发公司至少向宏业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970万元,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句容红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款预收、开票及按揭情况一览表(旭园)》中载明旭园房屋销售款1342.2万元确认该房产开发项目总投资成本为2350万元,均难以证明郭宁据此主张的红山开发公司至少支付了970万元以上工程款的事实;至于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3民初3435号民事调解书、红山开发公司与汤祖福之间的利润分配协议,涉及红山开发公司及案外人汤祖福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之内。郭宁提供的其他几组证据材料,在一、二审过程中已经提交过或与本案审理无关,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前述五组证据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再审新证据的认定条件,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
综上,郭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宁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贾清林
审 判 员 尹颖舜
审 判 员 张 颖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黄哲雅
书 记 员 盛家璐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