句容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11-26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终字第11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句容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郭庄集镇。
法定代表人杨桂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饶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蒋玲,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句容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4)句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句容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饶生,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蒋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在宏业公司从事建筑模板制作工作。2013年1月22日,***在工作时受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总院治疗,诊断为弥漫性脑挫伤、肺挫伤等伤。2013年3月27日,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受伤为工伤,同年9月16日,***经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因此支付鉴定费280元。***受伤后两次住院治疗共计78天,出院后医嘱休息4个月。住院期间宏业公司未派人对***进行护理,***因治疗工伤垫付医疗费114041.59元、交通费920元,另宏业公司曾支付***费用70000元。
2013年12月,***向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与句容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2、支付各项工伤待遇249419.79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0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040元、医疗费115468.9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4元、停工留薪待遇66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280元,扣除宏业公司已支付的70000元)。2014年1月21日该仲裁委裁决:1、自2013年12月12日起,***与宏业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予以解除;2、宏业公司向***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229656.59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4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0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040元、医疗费114041.59元、护理费3120元、伙食补助费1560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920元、停工留薪待遇19362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0元,宏业向***支付159626.59元;3.对***主张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宏业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2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不支付***工伤待遇计229656.5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宏业公司未给***参加工伤保险,镇江市2012年度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3969元/月,江苏省2012年度建筑业行业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为38124元/年,句容市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74.13岁。
以上事实,有宏业公司提交的句劳人仲案字(2014)第58号仲裁裁决书一份、EMS快递单一份、***提交的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出院记录两份、句工伤认字(2013)第065号工伤认定书一份、镇劳工鉴通(2013)第1876号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三十四张、救护车收款收据两张、病假证明三张、鉴定费票据一张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是否有权向宏业公司主张工伤待遇的问题。***在为宏业公司工作时受伤,且经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故***有权享受工伤待遇,因宏业公司未能为***参加工伤保险,故***有权要求宏业公司按照《保险条例》规定的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宏业公司辩称***从事的工作系***个人承包,***受伤系因***所雇佣的工人的不当操作,与宏业公司无关,应由侵权人赔偿***的损失,该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2、关于***工资标准的问题,宏业公司、***都未能对工资数额举证证明,故参照江苏省2012年度建筑业行业在职职工平均工资,认定***月工资为3177元/月(38124元/年÷12个月)。
3、关于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问题。***受伤后两次住院治疗计78天,支付医疗费114041.59元,交通费920元,住院期间宏业公司未派人对***进行护理,故宏业公司应向***支付医疗费114041.59元、护理费3120元(40元/天X78天)、伙食补助费1560元(20元/天X78天)、交通费920元。
4、关于停工留薪待遇的问题。***处于工伤医疗过程中,并经医疗机构证实***需要休息恢复,宏业公司应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住院期限及建议休息期限,停工留薪期认定为7个月为宜,故宏业公司应向***支付22239元(3177元/月X7个月),现***主张1936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5、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问题。***经鉴定为八级伤残。2013年12月12日***提出解除与宏业公司的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就此解除。宏业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947元(3177元/月X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040元(3969元/月X(74.13岁-59岁)X0.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07元(3969元/月X3个月)。现***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4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0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0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6、关于***在劳动能力鉴定中发生的费用,该费用应由宏业公司承担,故对***要求宏业公司支付280元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判决:一、自2013年12月12日起,句容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的劳动关系予以解除;二、句容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计159626.59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4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0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040元、医疗费114041.59元、护理费3120元、伙食补助费1560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920元、停工留薪待遇19362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宏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与宏业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宏业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工伤认定书已经认定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而非承揽关系,且宏业公司未对工伤认定书提出异议,工伤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为宏业公司工作时受伤,已经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有权享受工伤待遇。上诉人宏业公司主张其与***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而是承揽关系,缺乏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句容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守斌
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
代理审判员 邰利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任 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