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1民终35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l962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平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杰,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城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矿区贾庄村贾东街48号。
法定代表人:苏细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学,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苏细军,男,1970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平山县。
原审第三人:平山县温塘镇南马冢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山县温塘镇南马冢村。
法定代表人:薛文贵,村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城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百公司)、原审被告苏细军、原审第三人平山县温塘镇南马冢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马冢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1民初2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杰、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苏细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学、原审被告苏细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南马冢村委会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诉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令苏细军借用城百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南马冢村委会签订《旧村改造工程施工合同》错误。原审既然认定苏细军借用了城百公司的合同专用章,那么就应当由出借人城百公司和借用人苏细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城百公司供应了钢材,城百公司理应给付钢材款。
城百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支付***钢材款l30416元,并自2013年7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28日,苏细军借用城百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与南马冢村委会签订《南马冢旧村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对南马冢旧村改造工程进行施工。该合同最后一页有分片代表薛细海、薛国书的签字,甲方***(时任南马冢村委会主任)的签字及南马冢村委会的公章,乙方苏细军的签字及城百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向该工程供应了建筑钢材,价值130416元。2013年6月17日,苏细军出具写有“欠钢材款壹拾叁万零肆佰壹拾陆元”的字条。以上事实,有双方及第三人陈述,《南马冢旧村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苏细军借用城百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与南马冢村委会签订《旧村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向改造工程工地供应钢材,实际是与苏细军发生了买卖关系,***亦未提供能证明苏细军与城百公司属代理关系的证据,故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苏细军应按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给付货款,城百公司在此买卖合同关系中不承担责任。判决:一、苏细军给付***钢材款l3041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苏细军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苏细军是否借用城百公司合同专用章?二、城百公司应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苏细军是否借用城百公司合同专用章的问题。***称原审认定苏细军借用城百公司合同专用章缺乏事实依据;但苏细军与城百公司均认可上述事实,且除了签订《旧村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外,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城百公司参与涉案项目的施工,工程款也未打入城百公司账户,苏细军为实际施工人,故原审认定苏细军借用城百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无不当;***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城百公司应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作为南马冢村委会主任与苏细军签订《旧村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时,苏细军借用城百公司公章,使得***相信涉案旧村改造项目中城百公司为施工方,***以个人名义向苏细军出售钢材也是基于对《旧村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的信任,且苏细军与城百公司法人系亲属关系,***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城百公司的公章是城百公司授权苏细军使用的,故城百公司自愿将公司公章借苏细军使用的后续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应承担钢材款的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1民初23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撤销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1民初23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被上诉人河北城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10元,共计5820元,由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河北城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各负担29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审 判 员 牛跃东
(代)审判员孙丽娜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代)书记员 马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