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城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河北城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平山县千润钢材销售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01民辖终3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城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井陉矿区贾庄村贾东街4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山县千润钢材销售中心。
经营者:朱某,女,1967年8月3日生,汉族,住平山县。
第三人:**,男,住平山县。
上诉人河北城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1民初20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并非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不应当适用《民诉法》第23条以及《民诉法解释》18条的规定,应按照《民诉法》第21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也即井陉矿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井陉矿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签订的南马冢村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原审被告***出具的欠账凭证提起该买卖合同诉讼,故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确定管辖,并无不当。本案中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及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履行地须明确约定,未明确约定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支付拖欠货款,争议标的系给付货币,故作为接收货币的被上诉人住所地新乐市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禄永鹏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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