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城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北城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冀01民终53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城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矿区贾庄村贾东街48号。
法定代表人:苏细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跃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韩文杰。
原审第三人:平山县温塘镇南马冢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山县南马冢村。
代表人:薛文贵,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利勇。
上诉人河北城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山县温塘镇南马冢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马冢村委会)、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平山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1民初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查明,2011年3月28日,城百公司(乙方)与第三人南马冢村委会(甲方)签订南马冢旧村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由城百公司负责对南马冢旧村改造工程进行施工。该合同最后一页有分片代表薛细海、薛国书的签字,甲方***的签字及南马冢村委会的公章、乙方苏细军的签字及河北城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负责向该工程送建筑钢材,价值130416元。2013年6月17日,苏细军出具写有”欠钢材款壹拾叁万零肆佰壹拾陆元”的字条。该字条下方标有”13年7月10日还”的字样。庭审中,第三人提交城百公司结算单,并在该结算单最后一页写明最终超支19469.3元及”账已对清,苏细军,2015年3月3日”的字样。2012年8月15日,平山县地方税务局温塘税务分局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载付款方为第三人南马冢村委会,收款方为城百公司,工程款金额为130000元。以上事实,有***及第三人陈述,南马冢旧村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欠条、建筑业统一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与城百公司并未订立书面的钢材供应合同,但综合城百公司与第三人南马冢村委会签订的旧村改造合同、第三人认可的***向该工程供应钢材的事实及苏细军签字认可的欠付钢材款数额的欠条等证据看,***确向城百公司承建的工程供应钢材。苏细军应视为城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签字确认的欠付钢材款欠条及认可的结算单应视为城百公司的行为。故城百公司应当给付***钢材款130416元。因欠条载明给付时间为2013年7月10日还,故城百公司应自2013年7月11日起支付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由于第三人南马冢村委会已经将全部建筑工程费用支付完毕,故***要求第三人在欠付工程款的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城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钢材款13041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0元,减半收取1455元,由城百公司负担。
宣判后,城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未通知城百公司参加诉讼,遂作出判决程序违法;本案应追加苏细军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二、《南马冢旧村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是案外人苏细军借用城百公司资质签订的,城百公司未实际施工,该工程全部由苏细军承建,工程的结算城百公司不知情,结算单上”帐已对清,苏细军,2015年3月13日”字样也非苏细军所写;该工程款的支付也没有通过城百公司,都是第三人与苏细军进行结算、打钱,故该施工合同实际履行的当事人双方是苏细军与第三人村委会,与城百公司无关。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17日苏细军为***出具的”欠钢材款130416元”字条的真实性错误。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15日发票”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诉求。
本院认为,城百公司上诉称《南马冢旧村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系苏细军借用城百公司的资质签订的,而该施工合同上乙方一栏有城百公司的公章及***的签字,城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而***称其向城百公司承建的工程供应钢材。另外,城百公司对苏细军出具的”欠钢材款130416元”的字条真实性有异议,苏细军未参加诉讼,无法核实该字条的是否为苏细军本人出具,无法认定城百公司欠付钢材款的数额。故重审时建议追加苏细军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清苏细军是否挂靠城百公司承建南马冢旧村改造工程,苏细军是否出具过上述字条,城百公司实际欠付钢材款的数额是多少?查清上述事实后,请依法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河北平山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1民初739号民事判决;
发回河北平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郭学彦
审  判  员  杨彦龙

(代)审判员孙丽娜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陈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