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722民初2879号
原告:**,女,汉族,1975年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蔡县司法局蔡都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邝进仓,男,汉族,1978年9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告:河南建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郑州市高新区长椿路**号**栋*单元**层***号。
法定代表人:邝进仓,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所在地:郑州市西太康路***号。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建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建衡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210788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3551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30日19时许,邝进仓驾驶豫A×××××小型越野客车沿上××金明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上××金明路鹏宇副食超市前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张巧受伤,电动车损坏。上蔡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邝进仓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豫A×××××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是建衡公司。**在上蔡县中医院治疗,一直没有治愈。豫A×××××小型越野客车在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双方未就赔偿达成协议。
被告河南建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辩称:服从法院判决。
被告财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30日19时许,邝进仓驾驶豫A×××××小型越野客车沿上××金明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上××金明路鹏宇副食超市前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上蔡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了“上公交认字(2017)第4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邝进仓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从2017年10月31日到2018年04月09日,共住院160天,花费医疗费29877.71元,2018年05月11日原告**在上蔡县人民医院检查花费407.50元,合计医疗费30285.21元。2018年5月18日,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8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伤残程度可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日,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8第129号司法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伤者**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费用为准。
另查明,豫A×××××小型越野客车实际登记车主为建衡公司,在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机动车***(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邝进仓为原告张巧预付5000元医疗费。
还查明,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与河南华伦玩具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书》,合同为有固定期限劳务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7月20日至2019年7月19日止;原告张巧试用期工资1300元,以后是计时工资;根据原告张巧提供的工资明细,2017年7.8.9三个月实发工资分别为3770元、3405元、3440元。原告**丈夫别喜山于2015年3月12日与驻马店市恒力木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书》,合同为有固定期限劳务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试用期月工资4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2017年7.8.9三个月实发工资分别为4200元、4100元、4200元。原告**损坏的电动车系以其夫别喜山之名购于2015年,购买价款3500元。
再查明,原告**系独生女儿,其父张收,1948年7月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9岁;其母***,生于1951月7月5日,事故发生时66岁,其父母居住在上蔡县无量寺乡郝庄村委。201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557.86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9211.52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原告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原告**及其丈夫别喜山劳务合同及2017年7至9月份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咨询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人身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本案事故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公交认字【2017】第469号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邝进仓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该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建衡公司,因此,被告建衡公司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豫A×××××小型越野客车在财险公司投有车辆强制险及商业险,因此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张巧诉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合理部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车损费用,本院应酌情予支持。关于原告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虽提供有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但该咨询意见是以实际费用为准,因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张巧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30285.21元;2、误工费,结合原告**的劳务合同及工资情况,按每月3000元计,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天,即2018年5月17日共199天,即3000元/月÷30天×199天=19900元;3、护理费,因原告住院主要是其丈夫别喜山护理,结合其丈夫别喜山的劳务合同及工资情况、住院天数160天,按每月4000元计,即4000元/月÷30天×160天=2133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公务人员出差补助,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即160天×30元/天=4800元;5、营养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为20元/天×160天=3200元;6、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十级,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20年计算,即29557.86元/年×20年×10%=5911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以5000元为宜;8、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以1200元为宜;9、鉴定费为14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之父张收为9211.52元/年×11年×10%=10133元,**之母***为9211.52元/年×14年×10%=12896元,合计为23029元。11、财产损失,损坏电动车购于2015年,事故发生时损毁价值酌情按2000元为宜。以上1.2.3.4.5.6.7.8.9.10合计为169263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被告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中的105349元,财产损失2000元。余款为169263元-115349元=53914元,应根据原、被告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邝进仓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财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巧其余损失53914元。又由于被告邝进仓于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垫付5000元,因此,该垫付款应由被告财险公司给付被告邝进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巧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中的105349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17349元(应减去被告***已经为原告张巧垫付的医疗费用5000元、实际给付数额为11234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其余损失53914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给付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5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巧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4元,减半收取777元,由被告***、河南建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牛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