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伊世长江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伊世长江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南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南京尚安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06民初3169号
原告:南京伊世长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板仓街9号9-6。
法定代表人:徐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月强,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南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宁南大道310号。
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南京尚安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宁南大道328号。
法定代表人:申宇,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朝晖,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碧珍,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伊世长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世长江公司)与被告南京南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自公司)、南京尚安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伊世长江公司于2015年9月8日诉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5)雨民初字第205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南自公司、尚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8日以原审法院受理本案违反了不动产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规定为由,作出(2016)苏01民终881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2054号民事判决书,并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世长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月强,被告南自公司、尚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朝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世长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513853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南自公司对被告尚安公司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江苏省公安厅指挥大厅系统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由被告南自公司中标,被告尚安公司系被告南自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伊世长江公司施工,现案涉工程已由原告伊世长江公司实际全部施工完毕,并已通过验收合格,总工程款为2552938元,两被告尚欠513853元,故原告伊世长江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南自公司、尚安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从未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订立了书面的物资采购合同。从2013年9月29日,原告伊世长江公司发给被告南自公司的回函中可以看出,原告伊世长江公司为产品供应商,而非施工方,且原告伊世长江公司开具给两被告的发票均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原、被告之间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被告南自公司认可尚欠原告伊世长江公司2.5万元的货款,被告尚安公司已付清全部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江苏省公安厅经政府公开采购流程,通过招投标与被告南自公司就江苏省公安厅指挥大厅大屏显示系统改造项目(即案涉工程)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主要包括指挥大厅显示墙、大厅配套设备、相关设备调整及线路改造、装修恢复等建设内容,属于集成内项目。被告南自公司指派项目经理吴刚具体负责项目工程建设管理。案涉工程于2012年8月31日通过工程验收。2013年2月,案涉工程经江苏省公安厅与被告南自公司核定,决算价为3100097元。
2011年12月26日,被告尚安公司(买受人)与原告伊世长江公司(出卖人)签订了一份《物资采购合同》,约定出卖人向买受人提供夏普牌PN-V601型号的液晶显示器15台(单价60900元)、拼接架15套(单价7380元),合计金额为1024200元(含安装调试)。被告尚安公司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持异议。
2011年12月26日,被告尚安公司(买受人)与原告伊世长江公司(出卖人)又签订了一份《物资采购合同》,约定出卖人向买受人提供夏普牌PN-V601型号的液晶显示器12套(单价60900元)、拼接处理器1套(单价130000元)、拼接架12套(单价10800元),合计金额为990400元(含安装调试)。被告尚安公司认为该份合同中列名的标的物一致,但单价不一致,故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持有异议。
2012年2月26日,被告尚安公司(买受人)与原告伊世长江公司(出卖人)签订了一份《物资采购合同》,约定出卖人向买受人提供三菱牌MDT421S型号的液晶显示器15台,单价9500元,总金额142500元;拼接架15台,单价11439元,总金额171585元,两项合计金额314085元(含安装调试)等等。该日,原告伊世长江公司与被告南自公司签订了与该份合同内容一致的《物资采购合同》。原告伊世长江公司陈述两份合同实际上系一份合同,是因被告南自公司备案需要而另签了一份同样的合同。两被告对此仅认可该份合同系原告伊世长江公司与被告南自公司所签订,对标的物及价款无异议。
2013年9月25日,被告南自公司向原告伊世长江公司发出《关于江苏公安厅指挥大厅系统改造工程整改的函》,列明该工程中的强电工程中存在多处安全隐患、指挥大厅大屏显示有时会出现黑屏及闪屏现象,并要求原告伊世长江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前整改完毕。两被告认为该函所反映的需整改内容均系原告伊世长江公司作为液晶显示器供货方应当履行的附属安装调试义务,并非是建设工程施工内容。
2013年11月26日,原告伊世长江公司自书了一份《关于“江苏省公安厅110指挥大厅显示系统改造项目增补”的说明》,内容为,在案涉工程实施过程中,产生一些增补项,增补项的工作是由原告伊世长江公司完成,原告伊世长江公司无法在施工前与被告南自公司签订增补合同,而是协商在工程完工后补签增补合同,该项目被告南自公司中标价格为2861233元,完工验收审计后结算价格为3100097元,差价238864元即为增补项部分的款项(增项虽为非盈利工作,但考虑到被告南自公司基本财务费用需要,原告伊世长江公司发给被告南自公司的结算明细金额为224253元)。原告伊世长江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及前述被告南自公司项目经理吴刚在该份说明上签字。两被告对该份说明不予认可,认为吴刚已于2012年11月13日与被告尚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吴刚的签字不能代表两被告。
吴刚在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雨花台区法院)对本案所涉纠纷的审理中认可该份说明的真实性,并陈述其签署该说明时已经离职,但因原告伊世长江公司为防止出现不实之处,故找到吴刚对上述说明进行确认;吴刚另陈述案涉工程系被告南自公司中标,但实际交由被告尚安公司操作,再由被告尚安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给原告伊世长江公司实际施工,整个案涉工程包括增补内容均由原告伊世长江公司完成,吴刚负责审计报告,并参与了验收报告。两被告对于吴刚在前案中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吴刚并非项目经理。
2017年1月10日,江苏省公安厅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征询回函:江苏省公安厅指挥大厅大屏显示系统改造项目项下,向南自公司采购了液晶拼接单元27台(型号:夏普PN-V601),工业级液晶显示器15台(型号:MDT421S);南自公司指派项目经理吴刚具体负责项目工程建设管理。南自公司目前尚未申请支付项目尾款,项目尚有审计决算总价的5%未结算。江苏省公安厅随此函另附施工明细单,包括指挥大厅显示墙、指挥大厅配套设备、指挥大厅设备调整及线路改造、指挥大厅装修恢复、值班室装修改造部分、值班室卫生间改造、值班室电视墙改造、值班室线路改造及售后服务等项目。
庭审中,原告伊世长江公司称其实际施工范围为强弱电改造、指挥大厅显示墙及大厅配套设备安装采购、值班室修复装潢等项目,其中值班室的施工内容为增项,案涉工程于2012年元月开工,2012年7月完工。对此原告提交上述《关于“江苏省公安厅110指挥大厅显示系统改造项目增补”的说明》以及吴刚签字的说明及在前案中的证言予以证明。被告南自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称案涉工程所有施工内容均系其自行施工完成,但经本院要求,被告南自公司认为无需提供向自行施工的相关证据。
原、被告确认被告尚安公司已向原告伊世长江公司支付工程款175万元。原告伊世长江公司称被告尚安公司尚欠工程款264600元。被告南自公司除合同内尚余的25000元未支付外,尚有增项工程款224252元未付,共计有249252元工程款未付。被告尚安公司称其已支付全部款项175万元。被告南自公司称其应当支付314085元,仅余25000元未付,增项并非原告伊世长江公司施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存在分歧,该分歧亦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关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理由如下:1.江苏省公安厅回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函中已明确吴刚系案涉工程建设方的项目经理。案涉工程于2012年8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虽然吴刚于2012年11月离职,但吴刚作为建设方即被告南自公司、尚安公司在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其知晓案涉工程相关现场施工人员、以及实际施工内容,故吴刚的证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2.原告伊世长江公司提交的由被告南自公司向原告伊世长江公司发出《关于江苏公安厅指挥大厅系统改造工程整改的函》中载明包括强电工程等内容,该部分施工内容与原告伊世长江公司提交的《物资采购合同》的内容中载明的显示器安装调试并非同一项目,故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伊世长江公司对案涉工程实施了《物资采购合同》约定的安装内容以外项目的施工。3.原告伊世长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已经形成了初步的证据,两被告反驳称案涉工程系其自行施工,但拒绝提供相关的施工证明,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认定本案纠纷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买卖合同关系纠纷。其中案涉工程的一部分由被告南自公司直接分包给原告伊世长江公司施工实际施工,另一部分由被告南自公司分包给被告尚安公司之后再由被告尚安公司再转包给原告伊世长江公司实际施工。此两种行为均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应当认定为无效。
关于本案另一个争议焦点,即两被告是否欠付工程款的问题。首先,本案所涉三份《物资采购合同》,即合同相对方为被告尚安公司,金额分别为1024200元、990400元的两份合同以及合同相对方为被告南自公司,金额为314085元的合同。其中两份合同相对方为被告尚安公司的合同所载标的物的数量、型号与江苏省公安厅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回函中附件所列明细中的显示器内容一致,故本院对于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故被告尚安公司总计应付原告伊世长江公司工程款2014600元,尚欠余款264600元未付。其次,根据吴刚所签署的情况说明以及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及有关清单明细,本院对于原告伊世长江公司所述的案涉工程增项内容以及增项内容所涉最终款项224253元予以确定,被告南自公司未就其反驳意见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被告南自公司在庭审中称合同约定的314085元尚欠25000元,原告伊世长江公司对此无异议,故被告南自公司共计欠付款项数额为249253元。再次,虽然原、被告之间的转包、分包行为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原告伊世长江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被告尚安公司应向原告伊世长江公司支付工程款余款264600元,被告南自公司应向原告伊世长江公司支付工程款余款249253元。
又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款项支付期限及计息标准,而案涉工程于2012年8月31日通过验收,2013年2月1日进行决算,故原告伊世长江公司从2013年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南自公司是否需对被告尚安公司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如前述,被告南自公司将案涉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被告尚安公司,再由被告尚安公司转包给原告伊世长江公司实际施工,被告南自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尚安公司之间已结清相关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伊世长江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被告南自公司就被告尚安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尚安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伊世长江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264600元及利息(以264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2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南京南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伊世长江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249253元及利息(以2492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2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并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41元,由被告南京南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南京尚安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磊
审 判 员  孙晋辉
人民陪审员  吕汉宁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