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伊世长江科技有限公司

南京伊世长江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南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南京尚安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民终92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南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宁南大道310号。
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尚安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宁南大道328号。
法定代表人:申宇,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朝晖,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碧珍,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伊世长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板仓街9号9-6。
法定代表人:徐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月强,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南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自公司)、南京尚安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伊世长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世长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6民初3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苏0106民初316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伊世长江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伊世长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以南自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施工方未能提供相关施工资料等证明具体施工情况为由,确认案涉增项工程224253元由伊世长江公司实际负责施工,认定事实错误。第一,在《关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征询函的回函》中,江苏省公安厅回复其就指挥大厅大屏显示系统改造项目与南自公司签订了合同,认可了南自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的主体身份,该份证据已然证明案涉工程系南自公司自行施工完成;2013年9月25日,南自公司向伊世长江公司发送《关于江苏省公安厅指挥大厅系统改造工程整改的函》,伊世长江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致南自公司的回复中也明确表示伊世长江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只是“作为产品供应商”。由此可见,原审判决仅凭证人证言,就否定伊世长江公司自身提供的书证的证明力,显然错误的不可理喻。南自公司与伊世长江公司就案涉工程仅存在15台液晶显示器的采购安装合同法律关系,原审法院的认定事实有误。第二,南自公司向伊世长江公司发送的《关于江苏省公安厅指挥大厅系统改造工程整改的函》的内容,和伊世长江公司仅涉及15台液晶显示器的采购安装之间没有任何矛盾。众所周知,公安系统指挥大厅主要外在部件就是液晶显示器构成的巨幅的液晶显示墙,而液晶显示器本身的产品质量和安装质量均直接关系到指挥大厅的使用效果;液晶显示器的安装其实只涉及两个技术层面,一是电源系统、二是视频信号系统。本案中,南自公司在给伊世长江公司的整改函中主要涉及的就是需要伊世长江公司整改其销售、安装、布置的15台液晶显示器的电源系统。南自公司发给伊世长江公司的整改函,不能证明伊世长江公司实际施工完成江苏省公安厅指挥大厅系统改造工程。第三,证人吴某于2009年11月至2012年11月任职于尚安公司处,但其并非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只是部分参与该项目的勤杂人员,其在项目完结前即离职,南自公司从未也不可能授权其代表南自公司。若是项目经理涉及到对外行使职权,更会有相应的证书和书面授权。据此,应当认定伊世长江公司举证不能,吴某的证言均不能、无法被采信。第四,《公安厅项目增减明细》为伊世长江公司单方制作,不具有真实性,原审判决却据以认定增项工程价款,与事实不符,从证据层面上也是站不住脚的。此外,伊世长江公司已经自认南自公司与伊世长江公司之间就江苏省公安厅指挥大厅系统改造工程项目仅存在15台液晶显示器的采购安装合同关系,至今仅余合同价款25000元未支付。但因伊世长江公司未按照要求整改已抵扣南自公司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整改产生的费用。南自公司欠付伊世长江公司合同余款25000元未付系因伊世长江公司拒绝按照要求整改已抵扣南自公司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整改产生的费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第41条之相关规定,设备安装的法定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南自公司向伊世长江公司发送整改的函时,仍在2年的法定最低保修期内,伊世长江公司依法应当对其安装的显示器存在的黑屏、闪屏现象及相关的安装线路提供质保服务。伊世长江公司拒绝按照要求整改,南自公司自行组织工作人员进行整改产生的费用理应由伊世长江公司承担,而欠付合同余款25000元并不足以抵扣整改费用。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转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从伊世长江公司与尚安公司的关系看,伊世长江公司与尚安公司之间没有真实有效的合同,原审判决仅依据伊世长江公司提供的合同传真复印件、发票就认定伊世长江公司与尚安公司存在2014600元的合同关系,判决南自公司对尚安公司的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与事实不符,于法律无据。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原审判决在伊世长江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明其已向南自公司交付双方之间的采购合同的标的物的情况下,即认定南自公司与伊世长江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总价款为2014600元,既无事实根据,也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该司法解释的规定相违背。其次,南自公司在原审审理中己经明确,案涉工程系南自公司中标、承包,和伊世长江公司、尚安公司之间均是设备买卖关系。原审判决中所谓南自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尚安公司、尚安公司再违法分包给伊世长江公司的逻辑,并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南自公司的上诉请求。
伊世长江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有证据都指向伊世长江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案涉四份物资采购合同是为了转分包而签订的,并不是实际的物资采购合同。案涉事项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已经由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及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有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本案属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原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依据法院职权向江苏省公安厅征询取得的相关证据而作出认定,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尚安公司述称,其同意南自公司的上诉意见。
尚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苏0106民初316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伊世长江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伊世长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尚安公司与伊世长江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货物买卖类《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足以表明尚安公司和伊世长江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尚安公司与伊世长江公司之间也从未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外,2013年9月25日南自公司发给伊世长江公司的整改函中所涉及到的“后续货款”、从“货款中扣除”等字样,以及2013年9月29日伊世长江公司发给南自公司的回函中所涉及到的“我司作为产品供应商”字样,均能够和《物资采购合同》、《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相互印证,因此,尚安公司与伊世长江公司之间并非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二)、尚安公司己经付清全部货款,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伊世长江公司提供了其与尚安公司于2011年12月26日签订的、合同总价款分别为1024200元和990400元的两份《物资采购合同》的传真复印件各一份。该两份《物资采购协议》的合同主体相同、签订日期相同、采购的主要的标的物名称相同,均是夏普牌PN-V601液晶显示器和拼接架(定制),但是,拼接架(定制)的单价相去甚远,一份物资采购合同的拼接架(定制)的单价为7380元,另一份物资采购合同的拼接架(定制)单价为10800元。尚安公司明确与伊世长江公司之间仅存在一份合同中价款为102400元的《物资采购合同》,但是,实际履行的合同总价为175万元,且尚安公司已经全部付清该175万元货款,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三)、证人吴某并非项目经理,其所作证言不足以采信。证人吴某于2009年11月至2012年11月任职于尚安公司处,但其并非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只是部分参与该项目的勤杂人员,其在项目完结前即离职,尚安公司从未也不可能授权其代表尚安公司,其在庭审中所作关于尚安公司的证言并不真实,不足以采信。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己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一审判决在伊世长江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明其已向尚安公司交付双方之间的采购合同的标的物的情况下,即认定尚安公司与伊世长江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总价款为2014600元,既无事实根据,也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该司法解释的规定相违背。尚安公司虽然系南自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但两公司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依法应当独立承担各自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在未确认尚安公司与伊世长江公司、南自公司与伊世长江公司之间的合同标的物具有重合的情况下即认定尚安公司的转包事实,判决南自公司对尚安公司欠付伊世长江公司的工程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判决认定了尚安公司和伊世长江公司之间所签订的两份物资采购合同为合法有效,没有法律依据。伊世长江公司起诉时所举证的、其与尚安公司签订的的两份合同均无原件,其中99.04万元的合同属于造假作出,一审法院据之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同时,原审法院认定物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但该合同刚好表明尚安公司和伊世长江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明显侵犯尚安公司合法权益。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错误判决,驳回伊世长江公司的诉讼请求。
伊世长江公司辩称,尚安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本案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为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此点不再赘述。2、鼓楼法院结合相关证据对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未表述为合法有效。3、尚安公司有不诚信行为。2016年12月7日南自公司、尚安公司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书面的情况说明,有选择性的确认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对另外一份合同表示不知情,合同原件在南京中院归档留存。法院依职权对相关事实、证据予以采信,并根据相关规则作出裁判和认定,符合事实与法律。鼓楼法院的判决、裁定的真实性是根据合同的内容以及公安厅出具的函件、附录、施工项目明细相对应一致而得出的。综上,原审判决证据充分,法律依据正确,请求驳回尚安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南自公司述称,同意尚安公司上诉意见。伊世长江公司作为提起诉讼的主体,其应当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其只递交了四份相互矛盾的物资采购合同复印件。经向南自公司内部工作人员的询问,南自公司与伊世长江公司所签订的金额为314085元的合同复印件是真实有效的,其他合同均不真实;尚安公司和伊世长江公司所签订的金额为1024200元的物资采购合同是真实有效的,而另外一份990400元的物资采购合同是虚假的。从这两份合同的复印件形式上来看,前一份合同中的液晶显示屏拼接价为3400元,另外一份合同的拼接价格却达到了10800元。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合同价格,属于错误认定。
伊世长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南自公司与尚安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513853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南自公司对尚安公司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江苏省公安厅经政府公开采购流程,通过招投标与南自公司就江苏省公安厅指挥大厅大屏显示系统改造项目(即案涉工程)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主要包括指挥大厅显示墙、大厅配套设备、相关设备调整及线路改造、装修恢复等建设内容,属于集成内项目。南自公司指派项目经理吴某具体负责项目工程建设管理。案涉工程于2012年8月31日通过工程验收。2013年2月,案涉工程经江苏省公安厅与南自公司核定,决算价为3100097元。
2011年12月26日,尚安公司(买受人)与伊世长江公司(出卖人)签订了一份《物资采购合同》,约定出卖人向买受人提供夏普牌PN-V601型号的液晶显示器15台(单价60900元)、拼接架15套(单价7380元),合计金额为1024200元(含安装调试)。尚安公司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持异议。
2011年12月26日,尚安公司(买受人)与伊世长江公司(出卖人)又签订了一份《物资采购合同》,约定出卖人向买受人提供夏普牌PN-V601型号的液晶显示器12套(单价60900元)、拼接处理器1套(单价130000元)、拼接架12套(单价10800元),合计金额为990400元(含安装调试)。尚安公司认为该份合同中列名的标的物一致,但单价不一致,故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持有异议。
2012年2月26日,尚安公司(买受人)与伊世长江公司(出卖人)签订了一份《物资采购合同》,约定出卖人向买受人提供三菱牌MDT421S型号的液晶显示器15台,单价9500元,总金额142500元;拼接架15台,单价11439元,总金额171585元,两项合计金额314085元(含安装调试)等等。该日,伊世长江公司与南自公司签订了与该份合同内容一致的《物资采购合同》。伊世长江公司陈述两份合同实际上系一份合同,是因南自公司备案需要而另签了一份同样的合同。南自公司与尚安公司对此仅认可该份合同系伊世长江公司与南自公司所签订,对标的物及价款无异议。
2013年9月25日,南自公司向伊世长江公司发出《关于江苏公安厅指挥大厅系统改造工程整改的函》,列明该工程中的强电工程中存在多处安全隐患、指挥大厅大屏显示有时会出现黑屏及闪屏现象,并要求伊世长江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前整改完毕。南自公司与尚安公司认为该函所反映的需整改内容均系伊世长江公司作为液晶显示器供货方应当履行的附属安装调试义务,并非是建设工程施工内容。
2013年11月26日,伊世长江公司自书了一份《关于“江苏省公安厅110指挥大厅显示系统改造项目增补”的说明》,内容为,在案涉工程实施过程中,产生一些增补项,增补项的工作是由伊世长江公司完成,伊世长江公司无法在施工前与南自公司签订增补合同,而是协商在工程完工后补签增补合同,该项目南自公司中标价格为2861233元,完工验收审计后结算价格为3100097元,差价238864元即为增补项部分的款项(增项虽为非盈利工作,但考虑到南自公司基本财务费用需要,伊世长江公司发给南自公司的结算明细金额为224253元)。伊世长江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及南自公司项目经理吴某在该份说明上签字。南自公司与尚安公司对该份说明不予认可,认为吴某已于2012年11月13日与尚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吴某的签字不能代表南自公司与尚安公司。
吴某在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雨花台区法院)对本案所涉纠纷的审理中认可该份说明的真实性,并陈述其签署该说明时已经离职,但因伊世长江公司为防止出现不实之处,故找到吴某对上述说明进行确认;吴某另陈述案涉工程系南自公司中标,但实际交由尚安公司操作,再由尚安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给伊世长江公司实际施工,整个案涉工程包括增补内容均由伊世长江公司完成,吴某负责审计报告,并参与了验收报告。南自公司与尚安公司对于吴某在前案中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吴某并非项目经理。
2017年1月10日,江苏省公安厅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征询回函:江苏省公安厅指挥大厅大屏显示系统改造项目项下,向南自公司采购了液晶拼接单元27台(型号:夏普PN-V601),工业级液晶显示器15台(型号:MDT421S);南自公司指派项目经理吴刚具体负责项目工程建设管理。南自公司目前尚未申请支付项目尾款,项目尚有审计决算总价的5%未结算。江苏省公安厅随此函另附施工明细单,包括指挥大厅显示墙、指挥大厅配套设备、指挥大厅设备调整及线路改造、指挥大厅装修恢复、值班室装修改造部分、值班室卫生间改造、值班室电视墙改造、值班室线路改造及售后服务等项目。
一审庭审中,伊世长江公司称其实际施工范围为强弱电改造、指挥大厅显示墙及大厅配套设备安装采购、值班室修复装潢等项目,其中值班室的施工内容为增项,案涉工程于2012年元月开工,2012年7月完工。对此伊世长江公司提交上述《关于“江苏省公安厅110指挥大厅显示系统改造项目增补”的说明》以及吴某签字的说明及在前案中的证言予以证明。南自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称案涉工程所有施工内容均系其自行施工完成,但经一审法院要求,南自公司认为无需提供向自行施工的相关证据。
伊世长江公司、南自公司与尚安公司确认尚安公司已向伊世长江公司支付工程款175万元。伊世长江公司称尚安公司尚欠工程款264600元。南自公司除合同内尚余的25000元未支付外,尚有增项工程款224252元未付,共计有249252元工程款未付。尚安公司称其已支付全部款项175万元。南自公司称其应当支付314085元,仅余25000元未付,增项并非伊世长江公司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伊世长江公司与南自公司、尚安公司对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存在分歧,该分歧亦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关于该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伊世长江公司与南自公司、尚安公司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理由如下:1.江苏省公安厅回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函中已明确吴某系案涉工程建设方的项目经理。案涉工程于2012年8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虽然吴某于2012年11月离职,但吴某作为建设方即南自公司、尚安公司在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其知晓案涉工程相关现场施工人员、以及实际施工内容,故吴某的证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2.伊世长江公司提交的由南自公司向伊世长江公司发出《关于江苏公安厅指挥大厅系统改造工程整改的函》中载明包括强电工程等内容,该部分施工内容与伊世长江公司提交的《物资采购合同》的内容中载明的显示器安装调试并非同一项目,故该份证据能够证明伊世长江公司对案涉工程实施了《物资采购合同》约定的安装内容以外项目的施工。3.伊世长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已经形成了初步的证据,南自公司、尚安公司反驳称案涉工程系其自行施工,但拒绝提供相关的施工证明,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买卖合同关系纠纷。其中案涉工程的一部分由南自公司直接分包给伊世长江公司施工实际施工,另一部分由南自公司分包给尚安公司之后再由尚安公司再转包给伊世长江公司实际施工。此两种行为均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应当认定为无效。关于本案另一个争议焦点,即南自公司、尚安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的问题。首先,本案所涉三份《物资采购合同》,即合同相对方为尚安公司,金额分别为1024200元、990400元的两份合同以及合同相对方为南自公司,金额为314085元的合同。其中两份合同相对方为尚安公司的合同所载标的物的数量、型号与江苏省公安厅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回函中附件所列明细中的显示器内容一致,故一审法院对于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故尚安公司总计应付伊世长江公司工程款2014600元,尚欠余款264600元未付。其次,根据吴某所签署的情况说明以及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及有关清单明细,一审法院对于伊世长江公司所述的案涉工程增项内容以及增项内容所涉最终款项224253元予以确定,南自公司未就其反驳意见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南自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称合同约定的314085元尚欠25000元,伊世长江公司对此无异议,故南自公司共计欠付款项数额为249253元。再次,虽然伊世长江公司与南自公司、尚安公司之间的转包、分包行为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伊世长江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尚安公司应向伊世长江公司支付工程款余款264600元,南自公司应向伊世长江公司支付工程款余款249253元。又因,伊世长江公司与南自公司、尚安公司之间未约定款项支付期限及计息标准,而案涉工程于2012年8月31日通过验收,2013年2月1日进行决算,故伊世长江公司从2013年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南自公司是否需对尚安公司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如前述,南自公司将案涉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尚安公司,再由尚安公司转包给伊世长江公司实际施工,南自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尚安公司之间已结清相关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伊世长江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南自公司就被告尚安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尚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伊世长江公司支付工程余款264600元及利息(以264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2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南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伊世长江公司支付工程余款249253元及利息(以2492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2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并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541元,由南自公司、尚安公司连带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南自公司、尚安公司对一审查明事实的异议之处在于:1、吴某是尚安公司员工,但其在2012年11月就已经离职,离职时间在2013年2月案涉工程决算之前;吴某也并非尚安公司指派的项目经理。上述事实均有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应认定吴某证言。2、一审认定“2013年12月26日,被告尚安公司和原告又签订了一份物资采购合同”,但尚安公司并未与伊世长江公司签订该份价值为990400元的物资采购合同。3、一审认定“2012年2月26日尚安公司和伊世长江公司又签订了一份物资采购合同,约定价值为314085元”,但伊世长江公司只提供了一份合同复印件,证据是伪造的,并不存在“又签订一份合同”的事实。4、一审遗漏查明重要事实,即2013年9月29日伊世长江公司向南自公司的回函中清楚表明其公司只是产品供应商,不应当对工程负责;该回函属于自认性质。
伊世长江公司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针对南自公司、尚安公司的异议,伊世长江公司认为其在一审中提供的所有合同均为传真件,上诉人亦未提供原件供比对。如本案中不存在转分包的关系,只存在采购关系,则南自公司应直接找尚安公司解决问题,而不可能直接发函要求伊世长江公司解决。南自公司与尚安公司属于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吴某虽与尚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其在省公安厅的施工现场是作为南自公司的项目经理而行使职责。伊世长江公司从2011年年底就已经进场施工,涉案项目在设备采购之外,还有很多附属工程、改造工程,包括采购热水器、办公用品等,伊世长江公司已在一审中提交了相应的采购发票。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中双方不持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
关于显示器合同签订情况,尚安公司二审中陈述:其仅与伊世长江公司签订了价格为1024200元的合同,而价格为990400元的合同并未签订,其中约定的12套夏普牌PN-V601型号的液晶显示器系其另行向伊世长江公司购买,总计价格为175万元。尚安公司与伊世长江公司有多笔业务往来,显示器数额、钱款均不能确定;伊世长江公司之所以开具175万元发票,是因为双方形成口头约定,由伊世长江公司开具发票,尚安公司即付款175万元,因此不需要其他证据证明。伊世长江公司陈述:双方之间仅有一笔业务,并无其他业务往来;其开具的发票共19张,总计2014600元,减去175万元后即是伊世长江公司主张的金额。经查,尚安公司于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6年7月6日庭审中认可上述发票的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确实发生了2014600元的业务往来。
关于增项工程款224252元,南自公司陈述增项工程系其自行组织人员完成,但相关施工资料均已报至江苏省公安厅。伊世长江公司陈述该增项项目为值班室,除一审中提交了相关装修票据外,其还持有其他票据,但均已入2012年财务账册。经查,伊世长江公司于一审中提交了地板、灯具、热水器发票、地毯、电视柜、家具组件发票等票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南自公司、尚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南自公司、尚安公司与伊世长江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南自公司称其与伊世长江公司之间仅就15台液晶显示器存在采购安装合同关系,理由为:1、在南自公司向伊世长江公司发送的《关于江苏省公安厅指挥大厅系统改造工程整改的函》及伊世长江公司的回复中,伊世长江公司已认可其仅作为产品供应商,而且该函件也只是要求整改液晶显示墙的电源系统;该整改函不能证明伊世长江公司实际施工完成江苏省公安厅指挥大厅系统改造工程。2、吴某于2009年11月至2012年11月任职于尚安公司,但其并非涉案工程项目经理,仅是部分参与该项目的勤杂人员,在项目完结前吴某也已离职。同时,南自公司也未对其有任何授权。尚安公司亦称其双方之间仅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有双方之间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货物买卖类《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为证。对此本院认为,江苏省公安厅回函称涉案项目主要包括指挥大厅显示墙、大厅配套设备、相关设备调整及线路改造、装修恢复等建设内容,属于集成类项目;南自公司指派项目经理吴某具体负责项目工程建设管理。吴某亦认可其出具说明的真实性,并陈述了相关过程。同时,伊世长江公司还提交了相应的装修发票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南自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将工程部分交由伊世长江公司完成,部分交由尚安公司负责,而尚安公司又将该部分实际施工工作交由伊世长江公司完成。南自公司虽主张工作系其完成,涉案工程项目经理系其他人员,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这一抗辩,不予采信。
二、关于价格为990400元的合同是否签订的问题。尚安公司称其仅与伊世长江公司签订了价格为1024200元的合同,而价格为990400元的合同并未签订。对此本院认为,江苏省公安厅回函中已经确认其向南自公司采购了液晶拼接单元27台(型号:夏普PN-V601),工业级液晶显示器15台(型号:MDT421S),上述显示器型号、数量与两份合同均对应。尚安公司虽称价格为990400元的合同12套夏普牌PN-V601型号的液晶显示器系其另行向伊世长江公司购买,且双方之间存在多次业务往来,该次购买为口头合同,其支付的175万元已足以支付全部显示器价款,但尚安公司对所述内容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一审认定尚安公司与伊世长江公司签订了价格为990400元的合同并据以计算工程款项,并无不当,尚安公司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增项工程款238864元能否支持的问题。因伊世长江公司能提交证据初步证明其实际完成了增补项目,吴某对此作出证人证言,《关于“江苏省公安厅110指挥大厅显示系统改造项目增补”的说明》中的数额与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清单明细等亦能相符,南自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进行了实际施工,故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增项工程款数额为224253元,并无不当。
四、关于连带责任问题。因南自公司将案涉公司一部分分包给尚安公司,再由尚安公司转包给伊世长江公司实际施工,故南自公司应当就尚安公司欠付工程款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对于南自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南自公司、尚安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41元,由南京尚安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912元,由南京南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628元,(南京南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南京尚安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所负担的4912元连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殷源源
审判员  孙 伟
审判员  张旭东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汪海燕